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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凤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冀执复6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异议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某甲公司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2025)冀10执异2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廊坊中院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甲公司申请仲裁,2025年7月14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穗仲案字第1538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53959.16元及违约金(以353959.1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质量保证金26849.83元;(三)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23237.5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保险费400元;(四)本案受理费11988元,处理费3596元,仲裁费共计1558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上述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案号(2025)冀10执1782号。2025年8月29日该院作出(2025)冀10执178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某银行廊坊光明支行账户存款444366.93元。2025年9月1日该院作出(2025)冀10执1782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将案涉账户的存款444366.93元划拨至法院指定账户。另查明,2023年5月19日某乙公司(甲方)、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乙方)和某银行廊坊光明支行(丙方)签订《廊坊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甲方开发并拟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建筑物,坐落河北廊坊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拟预售面积0.849358万平方米。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同意严格遵照《廊坊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要求签订本协议,乙方对上述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实施监管。甲方投权丙方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账务信息及相关业务数据向廊坊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传送,用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使用。二、甲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商品房预售资金(购房者交付首付款、定金及其他形式购房款的七个工作日内,按揭贷款的在银行发放贷款之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全部存入其在丙方设立的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专用账户名称(开发企业名称):某乙公司,账号:……五、进入专用账户的预售资金数额超过重点监管额度后,甲方可以向乙方申请将超出部分转出,优先用于工程建设或偿还开发贷款。如甲方以该预售项目向丙方申请并使用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则超出重点监管额度的部分资金在转出时须征得丙方的同意并转入甲方在丙方开立的封闭管理账户内。六、入账资金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后,甲方可按照取得预售许可且楼栋主体形象进度达到地上三分之一以上、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等四个资金使用节点申请使用监管资金;入账资金未达到重点监管额度的,甲方在资金使用节点申请使用监管资金要保证余额满足后续节点用款比例。该项目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节点前,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低于重点监管额度的5%。”13号楼于2023年6月1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目前未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某乙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5)冀10执1782号执行裁定书,返还从案涉账号中扣划的款项444366.93元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廊坊中院认为,对于登记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账户,其权利人应当以其登记进行判断,本案登记在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案涉账户资金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的法定义务,对申请执行人负有给付债务的法定义务。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时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坚持比例原则,切实避免因人民法院保全、执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款项导致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无法拨付到位,商品房项目建设停止,影响项目竣工交付,损害广大购房人合法权益。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本案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对应的商品房项目为13#,申请执行人主张监管资金用于涉案项目的配套学校工程建设,应予扣划,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目前,案涉楼房未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不具有扣划此款项的条件。故,应撤销(2025)冀10执1782号案件执行中扣划的执行行为。廊坊中院于2025年12月9日作出(2025)冀10执异21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25)冀10执1782号案件执行中扣划的案涉13#楼对应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账户)的执行行为。 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廊坊中院作出的(2025)冀10执异21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复议申请人所承接项目配套学校碎石桩及褥垫层的施工,因配套学校性质特殊而无独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也无与其他楼栋共同设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客观现实,使得机械强调“楼栋专户专用”将导致工程款支付路径落空,背离法律保护工程建设价款的初衷,执行法院的扣划行为是保障债权实现的必要且合理之举。根据项目规划,复议申请人所承建的配套学校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被单独编为“15#楼”。15#楼没有住宅及商业,只有配套学校。作为配套学校的“15#楼”因其不具备对外销售属性,故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开设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户),也未与其它楼栋共同设立监管户。2025年10月31日某银行光明支行向廊坊中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亦明确载明“15#项目在我行无资金监管账户”。在此情况下,若僵化理解“专款专用”原则,对“专款专用”做过度的限缩解释,要求配套学校的工程款必须从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专属监管账户”中支付,无异于在法律上彻底否定了该部分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可能性。这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里的保障建筑企业工程款支付的司法政策导向严重相悖。二、复议申请人施工的配套学校(15#楼)是与被申请人开发的13#楼同属项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项目整体性决定了相关预售资金应用于支付包括配套学校在内的全部工程建设款项。配套学校作为满足整个小区业主子女教育需求的公共配套设施,其建设目的与功能服务于项目全体业主,是保障项目住宅产品具备基本使用功能、实现整体交付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修正)》第十一条关于“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之规定精神,此处的“有关的工程建设”理应作整体性解释,涵盖为完成整个商品房项目开发所必需的全部工程,包括住宅楼、商业设施以及配套学校等公共配套设施。结合15#楼未开设独立的监管户,也未与其它楼栋共同设立监管户。因此,来源于13#楼商品房监管户的资金,其法定用途包含了支付服务于整个项目的配套学校工程款。将配套学校割裂于“项目建设”之外,认为其工程款不能从项目内其他楼栋的预售资金中支付,既不符合项目开发的客观实际,也违背了预售资金监管制度保障项目顺利建设的根本目的。三、原裁定对核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存在根本性偏差,错误地将本案所涉工程款债权排除于法定的可执行范围之外,依法应予纠正。原裁定以案涉13#楼“未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为由,认定对相关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扣划行为不具备条件,该认定未能全面、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核心精神与具体规则。上述规范性文件在确立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审慎执行原则的同时,均明确规定了例外情形,即“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本案中,申请人依据已生效的(2024)穗仲案字第15388号仲裁裁决所申请执行的债权,其基础法律关系正是为“某学校”进行碎石桩及褥垫层施工而产生的工程建设价款。该债权性质完全符合前述规定所明确的“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之范畴。因此,本案执行行为恰恰属于法律所允许的例外情形,其合法性不应以相关楼栋是否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为前提条件。四、原裁定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缺乏充分论证,未能综合考量项目整体性、债权性质及客观现实困境,结论显失公平,依法不能成立。原裁定简单地以申请执行人主张监管资金用于“配套学校工程建设”为由,认定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该认定过于武断且说理不充分。裁定并未对配套学校是否属于项目组成部分这一关键事实进行深入审查,也未对配套学校无独立监管账户这一导致“专款专用”原则在事实上无法落实的客观障碍予以任何考量,更未结合本案债权系“工程建设价款”这一核心性质进行综合评判。其裁判思路实质上将“楼栋”与“项目”等同,将“监管账户”的形式管理置于“支付工程款”的实质义务之上,导致合法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因被申请人自身的管理安排和配套设施的固有属性而无法实现,明显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廊坊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内容,目的是保障房地产项目建设、维护购房者权益。案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对应的商品房项目为13号楼,非整个项目,因而该监管账户内款项是保障13号楼建设。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13号楼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案涉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复议申请人为商品房项目配套学校施工所产生的工程建设价款,不属于13号楼项目产生的工程建设款,故对于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 综上,某甲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bull驳回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10执异211号执行裁定书。 bull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