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民终2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之林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上诉人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703民初9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鲁星公司、***向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支付货款99831.16元及利息(以99831.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鲁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提供的板材有质量问题即判决鲁星公司、***无需支付货款是错误的。***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供应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退一步说,即使鲁星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可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为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而不是不支付货款。就本案证据来说,鲁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板材有多少。鲁星公司、***要求退换还是减少价款。若减款则减少的价款具体多少。这些关键事实在一审程序中尚未查清,即判决鲁星公司、***无需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鲁星公司、***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板材质量问题及所导致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仅根据该聊天记录就简单机械地将双方损失直接抵消。且鲁星公司、***若要求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赔偿损失,应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具体损失数额。为此,为维护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的合法利益,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未查明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二,一审法院未查明假设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有多少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一审法院在认定产品有质量问题后,并没有扣减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所允许的5%的产品允许分层这个事实。第四,一审法院法官不了解建筑行业的特点,不了解建筑夹板这个特性,因为建筑夹板只要遇水或者保存不善即会进行分层,也不了解建筑行业经常会以各种理由拖欠员工工资、拖欠供应商款项这一特征,其和一般的生产型企业是不一样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该条仅规定双方当事人要全面履行义务,并没有规定假设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存在没有全面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承担败诉后果,也没有规定假设鲁星公司、***没有按时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要承担败诉后果。因此本案应该正确使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假设二审法院认为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的产品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也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要求鲁星公司、***退货更换,或者要求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减少价款,而一审法院直接判决驳回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鲁星公司辩称,没有具体答辩意见,认同一审判决结果。
***辩称,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称允许5%分层,但其提供的产品基本上达到百分之八九十。***在微信中说过每一张减少10元,***当时就不同意。如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其不可能提出每张减少10元。
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星公司、***向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支付货款99831.1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9831.1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鲁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95.78元,保全费1018.31元,合计3314.09元(已由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预交),由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提出上诉的问题;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鲁星公司、***是否应向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支付货款99831.16元及利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主张鲁星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99831.16元及利息。鲁星公司、***则主张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的供货存在粘楼板等质量问题。经查,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为,产品按国家二类胶标准三十日内95%以上不会自然分层、起泡。以及该合同第五条货物验收方式约定需方对货物质量有关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货物的三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逾期则视为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结合前述合同的约定以及涉案买卖标的物的性质,可见该三天的质量异议期仅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至于该买卖标的物的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应以三十日为宜。本案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于2020年3月18日、3月26日、3月28日、4月4日、4月12日向***发送的图片,***与***微信聊天记录中***于2020年4月27日向***发送的“彭总,给您造成不便,真的对不起,我跟厂长商量了。粘楼板的那些板每张减少10元一张吧”。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证明,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向鲁星公司、***一方提供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数量较多,鲁星公司、***一方在合理的期间内已经就涉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且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已经确认涉案买卖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与鲁星公司、***进行协商。鲁星公司、***据此主张其不应再向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虽然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数量提出异议,考虑鲁星公司、***已经在合理的期间内就涉案买卖合同标的物提出质量异议,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理应与鲁星公司、***就涉案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数量进行清点确认,并就应减少的价款进行协商,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质量问题的货物数量清点情况及双方协商一致的扣减方案,故应由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上诉主张鲁星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99831.16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5.78元(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已预交),由利达公司、丰之林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