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3民初1681号

原告:***,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华益。

委托代理人:敖景波,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鲁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景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1992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建筑运输等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1992年7月1日至1996年7月1日的临时工劳动合同。2020年10月9日,原告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未予支持。原告对仲裁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雇请临时工人合同》1份;2.《证明》2份;3.《补缴申请书》1份;4.《仲裁裁决书》1份;5.《送达回证》1份。

被告鲁星公司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异议,确认双方在1992年7月至1996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雇请临时工人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明》和《补缴申请书》为据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雇请临时工人合同》由江门市教育建筑工程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于1992年7月1日签订,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雇请乙方进厂在建筑车间其他工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乙方要服从调动到其他车间担任其工作。时间从1992年7月至1996年7月1日。月基本工资为360元。另外,被告于2020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于1992年7月至1994年10月从江门市第八中学借调到江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公司、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身)担任货运司机兼维修电工工作,于1994年11月因个人原因辞职。同日,被告又出具的另一份《证明》,将原告上述借调日期变更为1992年7月至1996年3月,将原告辞职日期变更为1996年4月。庭审中,被告表示两份《证明》内容不相符的原因是时间较为久远,且由于原告在申请仲裁前都未能提供《雇请临时工人合同》为据,仅凭借记忆和原告的要求出具上述《证明》,并表示承认与原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此外,被告出具的《补缴申请书》主要内容载明原告系其员工,由于单位失误未能及时为原告申报缴纳1992年7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现向社保部门申请补缴该期间原告的养老保险费。

另查明,此前,江门市教育建筑工程队变更为江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后在2001年又变更为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公司。2010年,由于公司转制,公司名称变更为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又查明,2020年10月9日,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同年12月1日,该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雇请临时工人合同》及《证明》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在1992年7月至1996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1992年7月至1996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员 谭社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斯丹

书 记 员 罗静威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3民初1681号

原告:***,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华益。

委托代理人:敖景波,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鲁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景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1992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建筑运输等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1992年7月1日至1996年7月1日的临时工劳动合同。2020年10月9日,原告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未予支持。原告对仲裁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雇请临时工人合同》1份;2.《证明》2份;3.《补缴申请书》1份;4.《仲裁裁决书》1份;5.《送达回证》1份。

被告鲁星公司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异议,确认双方在1992年7月至1996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雇请临时工人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明》和《补缴申请书》为据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雇请临时工人合同》由江门市教育建筑工程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于1992年7月1日签订,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雇请乙方进厂在建筑车间其他工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乙方要服从调动到其他车间担任其工作。时间从1992年7月至1996年7月1日。月基本工资为360元。另外,被告于2020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于1992年7月至1994年10月从江门市第八中学借调到江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公司、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身)担任货运司机兼维修电工工作,于1994年11月因个人原因辞职。同日,被告又出具的另一份《证明》,将原告上述借调日期变更为1992年7月至1996年3月,将原告辞职日期变更为1996年4月。庭审中,被告表示两份《证明》内容不相符的原因是时间较为久远,且由于原告在申请仲裁前都未能提供《雇请临时工人合同》为据,仅凭借记忆和原告的要求出具上述《证明》,并表示承认与原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此外,被告出具的《补缴申请书》主要内容载明原告系其员工,由于单位失误未能及时为原告申报缴纳1992年7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现向社保部门申请补缴该期间原告的养老保险费。

另查明,此前,江门市教育建筑工程队变更为江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后在2001年又变更为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公司。2010年,由于公司转制,公司名称变更为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又查明,2020年10月9日,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同年12月1日,该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雇请临时工人合同》及《证明》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在1992年7月至1996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1992年7月至1996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员 谭社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斯丹

书 记 员 罗静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