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7104民初1261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县双石铺镇凤中路名门世家2幢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3071975875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公开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6700元、逾期付款利息27042.09元(以246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13日),前述合计273742.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西电集团医院与宝鸡永安签订《合同书》,约定西电集团医院门诊及住院综合楼改建项目的腾挪拆除工程由宝鸡永安承包施工。当月21日,***崇宝鸡永安处承包了案涉项目。之后,原告从2021年6月到7月期间对***承保的案涉工程提供了拉运劳务。2021年6月29日,宝鸡永安、***通过中盈烯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拉运费用267800元。2021年8月17日,原告与***结算确认剩余拉运费用为246700元。宝鸡永安及***目前拒不支付,除应支付余下款项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已审理的(2022)陕7102民初1419号原告***诉被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由被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交的“西电医院外运垃圾”小票中加盖的印章是否与其公司印章以及备用章一致进行鉴定。2023年5月23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西电医院外运垃圾”小票中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案可能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后本院作出(2022)陕7102民初1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案卷移送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处理,2024年4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立案处理,至今仍未处理完毕,故原告的本次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07元,保全费1888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