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03民初5452号 原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30719758752W。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061942683M。 负责人:***,任总经理。 被告: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4782837P。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员工。 原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中宝鸡公司)、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27255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的逾期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5日为2571260.39元);3.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7327255元)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损失(以LPR计算);4.判令确认原告对位于宝鸡市金台区××街××段××号××小区(二标段)案涉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请求承担共同给付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仙逸兰亭住宅小区(二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国中分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宝鸡北坡胜利源西府天地园区××小区(二标段)。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610303201700014)国中仙逸兰亭商住小区第二标段包含18号至26号、37号、38号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610303201700015)国中仙逸兰亭商住小区第二标段包含5号至10号、27号、28号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610303201700016)国中仙逸兰亭商住小区第二标段包含3号、4号商业楼、39号至42号住宅楼。承包范围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算书、预算编制说明及施工设计图纸执行。合同总价60216663.41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合同专用条款第30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主体封顶支付封顶工程总价的60%,工程竣工支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15%,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预留期一年。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2022年8月19日,永安建筑公司与国中宝鸡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定,最终审定金额为6000万元。截止目前原告仅收到工程款42672745元(含抵房款),尚欠原告工程1732725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申请人推诿拒付。国中宝鸡公司系国中置业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中宝鸡公司、国中置业共同答辩称,1.原告称被告欠付工程款17327255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7525552元(含抵房款),且原告至今就已付款未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应开未开发票数额高达14555552元;2.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首先要求进度款所对应的形象进度或工程量要由业主、监理、施工单位三方确认及对此部分通过验收合格。其次,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即向发包人提出请款单。但原告在施工中并未进行工程进度的三方确认,也并未向被告发出请款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损失于法于事实无据。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2月6日其至实际付清支付止欠付工程款损失的要求,欠款金额、起算时均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18个月内,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应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21年2月5日,距起诉之时已超过18个月,其已丧失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即使原告存在优先受偿权,也不包括利息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国中宝鸡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仙逸兰亭住宅小区(二标段);合同总价60216663.41元;合同通用条款30.4条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费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30.5条约定:发包人不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39.1条: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按工程预付款约定、及通用条款30.5条执行。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时间和比例是:主体封顶支付封顶工程总价的60%,工程竣工支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15%,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预留期为一年;并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职务是工程部副经理,职权为现场协调管理;项目经理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9年7月1日,***代表验收单位被告国中宝鸡公司、***代表原告签署国中仙逸兰亭别墅小区二标房屋验收交接单,将该项目中3#-10#、18#-28#/37#-42#共25栋楼交付本案被告国中宝鸡公司。2022年8月19日,一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仙逸兰亭二标段作出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60000000.28元,其中扣除养老统筹2120019.92元。2023年5月15日,本案被告国中宝鸡公司向宝鸡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公室提交一份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该申请载明“该项目于2016年7月开工,2019年6月以全部完工,现已交付业主使用。” 另查,2017年6月7日,被告国中宝鸡公司向宝鸡市建筑业劳保基金会行业统筹管理处缴纳劳保统筹费用239636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均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直接发包通知书、工程造价审定表、房屋验收交接单;二被告提交的财务凭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完成施工,并已交付被告,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为60000000.2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已向原告付款47525552元,原告有异议的有:1.被告代原告缴纳的劳保统筹费用为2396367元,审定金额中扣除养老统筹2120019.92元,则扣除部分应为劳保基金会向原告返还的金额,则不能将2396367元计入已付款,差额部分276347.08元应计入被告向原告的已付款中;2.被告提出2016年12月30日支付***清洗路面的费用1000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因原告不认可,且无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2017年4月7日向***付款130万元,该笔费用为***委托被告向***付款,根据原告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向***付款委托书、多笔原告认可的被告向***的付款凭证,以及原告认可的***委托被告向他人的委托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有理由相信该130万元***有权代原告委托被告向***付款,故该130万元,可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已付款;4.2017年5月25日的以房抵款的173万元,被告提交了***签署的付款申请单及收条,原告认可乙方抵款的事实,但称当时按140万元达成的协议,因为原告对达成的140万元的协议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应以173万元计入已付款。故,被告向原告的已付款为45404532.08元,仍应向原告支付14595468.2元。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工程程进度款的逾期损失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及时向被告发送付款申请,双方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后,自明确延期支付费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而本案原告未证实已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延期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为约定应付价款时间,亦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本案工程于2019年7月1日交付,则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被告应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八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7月1日。无论适用2018年司法解释6个月的行使期限,还是适用新的司法解释18个月的行使期限,原告的本次主张均已超过行使期限,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国中置业与国中宝鸡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中国中宝鸡公司多次向原告付款的情形,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本院确定由国中宝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国中置业承担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595468.2元; 二、被告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4595468.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清之日); 三、上述债务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8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