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塘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平塘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2731民初656号 原告:***,男,1978年6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男,1987年2月1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被告:平塘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湖镇红桥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683960800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6月1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平塘县,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与被告***、平塘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租金46000元整,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从2019年8月22日起按日利率2%支付至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2、判决被告双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位于丹寨县××脚斗牛场的项目系***承包的工程,***仅是被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系***的员工,原告主张的46000元租金欠条是被告***经***同意后所写,欠条属实。但该租金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1、丹寨县××脚斗牛场的项目系***承包的工程及***系被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聘请的工人)属实,但被告***与原告互不认识,挖机不是***所租,***也没有委托***出具欠条,不认可原告主张,不同意支付。2、该项目与双龙公司无关,双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双龙公司辩称,1、被告***及被告***并非被告双龙公司员工,原告诉状中挖机租赁场地为丹寨县××脚斗牛场工地,此工地项目亦不是双龙公司的项目,与双龙公司无任何关系。2、原告诉请的挖机租金没有与被告双龙公司签订有任何协议,欠条也不是被告双龙公司所写,完全是被告***的个人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双龙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丹寨县××脚斗牛场的场地平整工程系被告***承包施工的项目工程,***及***均系***聘请的工人,其中,***系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经***、***与原告洽谈后,租用原告的挖机到该项目工地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8月30日经对账结算,共计产生挖机租金46000元,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卡特320D挖机租金45000元(50天)、进出场费1000元,合计46000元,***以经办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租金未果后,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本院庭审中表示,自愿不要求被告双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出具的租金欠条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46000元租金是否属实及由谁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经与被告***员工洽谈后,将挖机租给被告***承包的位于丹寨县××脚斗牛场的工地从事场地平整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供挖机供被告施工使用后,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在完工后,经***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对账结算,共计产生租金4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现场管理人员签名捺印的欠条,该事实有***的认可陈述及证人***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俗称老板)和案涉挖机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应该承担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金4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因***系被告***聘请的员工,为被告***提供服务,该事实被告***庭审中亦认可,其为***从事管理服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租金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辩解,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及与法律规定相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和不要求被告双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挖机租金4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且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