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6民终2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38#商住楼4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润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长升花园酒店北楼205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被上诉人海南润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3民初540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润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以及案涉工程结算单的结算方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首页、骑缝章及落款页盖有国基公司项目专用章,且合同首页甲方处所列明的是国基公司。同时,合同落款页甲方处有“***”的签字,甲、乙方的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7年10月16日,签订该合同时甲方的签字是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订,后因项目负责人变更为***,因而***才会于2017年10月24日在合同落款处进行补签;补充合同甲方处也盖有国基公司项目专用章,并由当时现场项目负责人***签字。由此可推断,合同磋商至合同签订时,不论是***还是***亦或是***均是与国基公司名义与***订立的案涉合同,亦可构成表见代理。加之,不论是从本案还是(2021)琼96民初875号、(2022)琼民终284号案件审理过程来看,该项目部专用章在项目运作过程中是长期正常使用的。且从(2022)琼民终284号案件判决法院查明事实中可得知,国基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中要求“乙方需以甲方(国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国基公司的义务有为项目配备工程资料需要的各类印章,配合乙方办理各项工程资料的盖章业务......”。该项目专用章由项目负责人进行加盖,***作为合同相对人无实质性审查与鉴定真伪的义务,因此,该项目专用章具备对外法律效力,国基公司不能对该项目专用章的效力作选择性认可。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为案涉合同相对方,但国基公司明知***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仍允许个人借用其资质,该违法行为实为挂靠行为,故此,国基公司应与***共同承担对上诉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国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明知***亦或是案外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仍然允许自然人借用其资质非法挂靠以收取管理费。且国基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在履行总承包合同过程中对挂靠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即国基公司对上诉人债权不能实现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国基公司应与***共同承担对***债务的清偿责任。三、润地公司出具的《关于润城岭秀金江二期小区防水供货才能款纠纷问题的回复函》表明其向***作出先行支付405364.8元工程款的单方付款承诺。润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在案涉工程2019年6月20日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以及2021年8月18日联合验收均已完成后,至今未能与国基公司或***完成结算,仍拖欠工程款,因此,***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润地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案涉防水工程验收通过后,因国基公司迟迟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021年7月30日,在澄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的“润城领秀锦江小区防水工程款纠纷专题协调会”协调解决防水工程款支付问题,并形成了会议纪要,润地公司在会议中明确表示同意在2021年9月15日前,若其未与施工方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情况下,同意预先支付405364.8元至国基公司,让其支付防水工程款给***。润地公司经理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虽然出席会议人员未提供书面授权,但该会议系县住建局组织召开,由润地公司派人参加,且润地公司2021年10月14日向县住建局的回函也可证明该参会人员可代表润地公司作出上述意思表示。且该回复函中润地公司明确写明“我司同意在2021年9月15日前,若未与施工方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情况下,同意预先支付405364.8元防水工程款......我司正积极筹措资金在承包人不能支付时,我司预先支付”等表述,上述表述已然表明润地公司作出先行向***支付405364.8元工程款的单方承诺。四、***主张案涉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尚不能证明维修范围系***施工范围且质量问题系***的原因导致。即使前述问题成立,***委托案外人负责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也已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应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1.***主张案涉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具体的维修清单,不足以证明维修范围全系***施工范围且质量问题系***原因所导致。即使防水存在问题也不能排除是否是后期其他分项工程施工不善导致防水层破坏。且从现场勘验结果来看,案涉项目楼体的漏水情况多系因楼体外墙裂缝导致,而土建部分以及外墙防水均非***负责施工。2.根据***所提交的《工序移交内部协议书》中所约定就“一号楼厨房、卫生间、阳台及所有防水维修工程移交给案外人代为处理。一次性包干价为130000元......。”该费用并非全系防水维修费用,还包括厨房、卫生间等其他问题的维修费用,且该维修价格系包干价,***无法证明关于防水问题的维修工程量,也就无法证明该维修费用是否具有合理性,从预留的质保金数额来看,该维修费用与质保金数额相差甚远,已然超过必要限度。3.***主张案涉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认为应从欠付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136000元的维修费,属于赔偿损失范畴,系独立的给付内容,应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解决。一审中***仅通过抗辩形式提出,未提起反诉,同时,双方并未约定如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可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的约定。因此,***该主张已然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应另行诉讼解决。4.案涉防水工程的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3%,即60201.18元。即使案涉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通过通知***进行维修解决,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就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无故扩大维修成本,应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同时,该维修款项并非***支付,而是由润地公司支付,按照原审逻辑,国基公司未向***支付过工程款,因此国基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人,那***也未向案外人支付维修费用,也并未维修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无权主张该费用。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国基公司辩称,***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基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国基公司也并非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相对方,国基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合同及补充合同虽然有项目部章,但该合同与国基公司无关。该项目部印章上明确写明,用途仅限于向业主、监理报送工程资料使用,其他无效。并且案涉合同及补充合同签字处的相关人员均非国基公司员工,也无相应授权,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其签字行为只能代表个人,与国基公司无关。***自认收到的案涉款项,国基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也从未要求其向国基公司开票,可见国基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履行方,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至始至终都知道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其诉请均应向***主张,由***承担,与国基公司无关。
***辩称,***系合同的相对方,合同上加盖的并非国基公司的公章,而是项目专用章,该专用章上明确标明了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并且该项目专用章是由***保管,后续的付款和结算也都是由***个人负责,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不应改判。其他答辩意见同国基公司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国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06706元;2.判决国基公司、***向***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124658.49元(以本金80670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决润地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16日,***(乙方)与***(甲方)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润城·岭秀金江;2.工程地址: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金马西路。3.建设单位:润地公司;5.工程内容:地下室、屋面、厨房、卫生间、阳台等部位的防水工程。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不含水泥);7.工程造价明细:地下室底板、侧壁,地下室顶板及种植屋面,屋面均是用400克乙烯丙纶防水卷材两道,24元/道;厨房、卫生间、阳台用1.5厚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24元。第二条,结算付款方式。2.乙方完成地下室底板及地下室侧壁部位防水施工后,此时甲方应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80%支付乙方,以便于乙方付给材料商材料款以及工人生活费;剩余防水工程部位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支付乙方进度款;该工地所有防水单项工程全部完工合格后,此时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以乙方实际施工工程量支付至乙方总工程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为防水完工后交付甲方起五年。……第四条,工程质量。4.乙方在防水施工做完后必须要左闭水试验,看是否有误漏点,如有漏点,乙方必须进行修补处理,直至合格。乙方在无渗漏合格交与甲方后,如因甲方原因或后道工序破坏造成渗漏与乙方无关,但乙方可配合处理。***作为乙方签名,***作为甲方签名,同时加盖国基公司项目专用章。
2017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防水补充合同》,约定:现将地下室顶板另加一层4.0厚耐根穿刺改沥青防水卷材,甲方由乙方包工包料不函水泥每平方米62元,工程量甲方按乙方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其单价乙方不提供税金、税务发票及不含附加层;如甲方要求乙方做附加层,甲方应以乙方实际施工附加层面积另按以上单位计算,付款方式及时间与《防水工程合同》同样。
2020年6月29日,***与***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006706元,已支付1070000元,未付936706元。结算单上同时注明:本工程存在漏水、渗水现象,在我司书面通知三天内未到场进行修补,此单据无效。2021年2月10日,***向***转账130000元,备注为润城工程款。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国基公司是否通过公户向***支付过案涉款项,***回答没有。
2020年7月3日,***的项目经理在微信群里告知***的防水工程组组长,要求派人修补现场漏水情况,但***未派人进行修补。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的项目经理亦在微信告知***要派人修补防水工程,***未予以答复。
2020年9月18日,***与海南省乐特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序移交内部协议书》,约定:2020年9月18日星期五在马总办公室、国基***与乐特公司装修***协商就1号楼厨房、卫生间、阳台及所有防水维修工程移交给乐特公司代为处理。一次性包干价130000元,后期出现质量问题由乐特公司装修公司负担。该内部协议书总价款为190000元。
2020年9月23日,***与海南中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序移交内部协议书》,约定:2#、5#阳台防水涂抹层空鼓、起皮,经双方商议阳台清理找平由我方代为处理,维修费用6000元。该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8800元。
2020年12月16日,润地公司向海南中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8800元;润地公司向海南省乐特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0000元。
2021年7月30日澄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持召开岭秀金江小区防水工程款纠纷专题协调会,国基公司代表***、业主方代表***、防水工程承包方代表***,经三方协商并形成记录如下:一、国基公司承诺于2021年9月15日前,根据合同支付至工程进度款80%(即405364.8元)至***。二、经我局协商,业主方润地公司同意在2021年9月15日前,若未与施工方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情况下,同意预先支付405364.8元至国基公司,让其支付防水工程款至***。会议纪要当天签到的人均未提交国基公司和润地公司的委托手续。
2021年10月14日,润地公司向澄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关于润城·岭秀金江二期防水工程款纠纷问题的回复函》,载明:根据2021年7月30日会议纪要,润城岭秀金江项目承包人应于2021年9月15日支付给防水工程承包人***工程款405364.8元至防水工程承包人***;我司同意在2021年9月15日前,若未与施工方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情况下,同意预先支付405364.8元防水工程款。由于我司及承包人等因为工程施工、工程款等原因正在进行诉讼,该项目房屋未销售的大部分已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造成我司房产不能如期销售,资金紧张无力按照该会议纪要如期预先支付该部分防水工程款。即便如此我司整积极筹措资金在承包人不能支付时,我司预先支付。另一方面,自8月份以来,由于降水频繁,我司项目防水工程方面的问题大量涌现,很多房屋出现漏水、渗水情况,十分严重。由于该项目整处在交房期,大量房屋漏水及公共部位漏水给我司带来了铸错纠纷,承包人方面迟迟不尽防水保修义务,造成客户拒绝收房已收房客户进行投诉。我司已正式通知承包人方面在我司预先支付该防水工程款之前,全面履行防水保修义务,达到客户要求。
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琼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记载“2021年8月18日,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第26页记载“***、***共同构成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28页记载“一审认定***、***共同构成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2024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琼9023民初54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931364.49元的范围内查封冻结国基公司、润地公司、***名下的财产。并以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国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931364.49元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的合同相对方是谁;2.案涉剩余未付工程款是多少;3.***主张的维修费是否予以扣除?如扣除,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4.***主张的利息是否予以支持,如支持,应具体金额计算;5.国基公司、润地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内对***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防水工程合同》上虽加盖了国基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并未加盖国基公司公章,国基公司也未向***支付过涉案款项,故国基公司不是***的合同相对方。(2022)琼民终284号民事判决认定***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在《防水工程合同》落款签字,***的项目经理也向***及其防水工程组组长沟通过防水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相对方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与***签订了《结算单》,虽然该结算单注明了如果***未按要求进行维修,则该结算单无效,但并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已经结算的事实。根据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2006706元,已支付1070000元,未付936706元。2021年2月10日,***代***支付了13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806706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已要求***对案涉防水工程进行维修,但***未进行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未按要求进行保修义务,***另外委托海南省乐特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防水工程的维修,并支付了136000元。该笔维修款应由***负担,在先扣除保证金60201.18元后,仍不足以弥补损失,应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扣除维修款后,***尚欠的工程款为670706元。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防水工程合同》第二条第2款“该工地所有防水单项工程全部完工合格后,此时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以乙方实际施工工程量支付至乙方总工程款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为防水完工后交付甲方起五年”的约定,2021年8月18日,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支付至97%的条件才符合。即***应于2020年9月18日前向***支付工程款,但***未及时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应以67070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国基公司、润地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认为国基公司、润地公司承诺了其预先支付405364.8元,因此润地公司应在该部分款项内承担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无论是会议纪要还是润地公司的回复函中均未明确其会向***支付该笔款项。会议纪要中记载的是润地公司会提前向国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但是未承诺其向***支付该款。会议纪要参加的人并非已明确取得国基公司、润地公司特别授权的人。***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基公司、润地公司不是***与***签订《防水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相对方,亦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70706元及利息(利息以67070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3.64元,由***负担2607.63元,由***负担10506.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994.24元,由***负担4005.7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与***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防水补充合同》上“甲方”处所盖印章的印文文字内容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润城·岭秀金江二期工程项目专用章(仅向业主、监理报送工程资料使用,其它无效)”。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防水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属于建设工程当中的专业工程,需具备施工资质。***作为自然人,并无施工资质,故***与***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防水补充合同》依法均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合同效力作出认定不妥,二审予以纠正。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需解决的争议问题是:一、国基公司、润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支付案涉工程款责任?二、***是否应当承担质量维修费用?一审法院根据***的抗辩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问题一,(一)关于国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借用国基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揽“润城·岭秀金江二期工程项目”施工,***与国基公司据此存在借用资质挂靠关系,***承包该施工项目后,将该项目中的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承包施工,***与***之间成立的是分包合同关系。***与***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防水补充合同》上“甲方”处虽盖有国基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但该项目专用章印文文字内容当中明确载明该项目专用章“仅向业主、监理报送工程资料使用,其它无效”。***在与***签订合同时是明知该项目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使用,尽管国基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不能据此认定***的合同相对方系国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国基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润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润地公司并非案涉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分包人,润地公司签署的会议协商记录上是承诺向国基公司付款,并未直接向***作出付款承诺,不能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另外,案涉工程存在多层转包,故***请求润地公司在欠付国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问题二,***作为防水工程施工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既是其合同义务,亦是其法定义务。案涉工程完工后,***与***签订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本工程存在漏水、渗水现象”。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通过微信方式通知***进行维修,但***并未履行维修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据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中,***请求减少工程价款是以抗辩不是以反诉方式提出,***认为应当以反诉方式主张,不能以抗辩方式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与***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中,对工程质量有约定。其次,***提出拒绝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的抗辩请求,是在认可尚欠***工程款的前提下,提出***交付的防水工程质量有瑕疵,请求在所欠工程款中扣除修复费用后,再支付工程款。***的这一请求,没有抵消或者吞并***请求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不构成反诉。一审法院根据***的抗辩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因此,***对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主张无理,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3.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