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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芦淞区某设备租赁经营部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02民初2443号 原告:株洲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芦淞区某设备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 经营者:戴某某,男,1954年10月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旱西关街。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1990年6月出生,住广西上林县,系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芦淞区某设备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公司、某经营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郭某,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公司、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金、装卸车费、洗油费等合计188,47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0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968元,2024年10月2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株洲某五-八期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架管、轮扣、工字钢等建筑器材,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建筑器材。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6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2月25日、2019年5月25日、6月25日、8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2020年3月25日、2020年12月25日、2023年11月25日,与原告核对每期建筑设备租金、装卸车费、洗油费等费用,并在《株洲某五-八期土建总承包工程第一期至第十六期进度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于2023年11月28日对租金进行结算审批,原告在被告审批后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劳专机】结算审批单》上盖章确认最终结算的租金总额为647,152元。截至2023年11月25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金、装卸费、其他费用等合计647,152元,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至2023年3月25日期间累计向原告支付458,680元,尚欠原告188,472元。原告多次就上述所欠款项向被告进行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案涉价款尚未明确,是否欠付或超付尚未可知,最终价款尚未确定的情形下,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相关的事实和合同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和法庭调查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2日至2021年1月18日,被告因承建株洲某五-八期土工程向二原告租赁架管、轮扣、工字钢等建筑器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建筑器材。租赁期间,原、被告对租赁数量及金额进行了分段核算并在核算表上签字确认。202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结算金额为647,152元。截至2023年3月25日,被告累计向二原告支付租金458,680元,尚欠租金188,472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某租赁公司与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系同一人,二原告共同向被告出租案涉建筑设备,共同结算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庭审中陈述对二原告共同向其主张租赁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规定,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架管等建筑器材,后双方就租金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被告确认结算总金额为647,152元。双方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因双方对租金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在使用原告租赁设备后就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在原告向其提起诉讼后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租金及相关费用188,472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结算审批表中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签字认可,不能证实被告认可结算审批表的结算效力;经查,被告公司的员工***、***、***分别在分段的核算表、审批单、《株洲某五~八期土建总承包工程宏业架管租赁结算第1期单》、《某租赁其他费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施工中使用租赁材料的数量、种类、价款,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人员的签名也予以认可,该三人的签名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另二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648,95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认可收到,并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当事人虽未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租赁合同,未确定租金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双方结算后至今未付欠付租金,确实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自结算次日即2023年11月29日以欠付款为基数,按照结算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芦淞区某设备租赁经营部支付建筑设备租金、装卸车费、洗油费等费用188,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2,094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