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003民初4403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威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威海某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某某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威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威海公司”)、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天津某某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设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某威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某威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某某设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威海公司与某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2.判令某威海公司、某某管委会退还某公司履约保证金6790000元、支付利息492397.60元及以679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支付自2024年3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某威海公司、某某管委会支付前期已经发生的工程费用10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4.判令某威海公司、某某管委会支付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103000元;5.判令某威海公司、某某管委会支付律师费300000元、保函费8000元;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威海公司、某某管委会支付负担。诉讼过程中,某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以67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并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函费为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某某管委会委托某威海公司开发威海市南海新区乡村振兴项目(EPC),2022年2月25日某公司中标该项目一标段,并于2022年5月26日与某威海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某公司按照约定向某威海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790000元,该保证金某威海公司又转入了某某管委会指定的威海南海新区财政与审计局的账户;另外合同签订后某公司进场施工了部分临建设施,之后某某管委会要求暂停该项目的实施,某公司遂撤场。就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及因项目停止造成相关损失,某公司多次催促某威海公司、某某管委会解决,某威海公司、某某管委会均推诿,某公司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某威海公司辩称,某投资(山东)有限公司与某某管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取消,项目还在继续进行中。对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威海公司只认可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对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利息、可得利益损失、律师费、保函费,某威海公司均不予认可。
某某管委会辩称,一、某公司起诉称某某管委会“委托”某威海公司开发威海市南海新区乡村振兴项目,与事实不符。某某管委会从未签订过与案涉项目相关的委托书或类似协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某公司应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某管委会与案外人某投资(山东)有限公司就南海新区开发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对双方的合作方式、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概括式的约定,协议还约定对未来开展合作项目时再签订具体协议,但协议签订至今,某某管委会再未与某投资(山东)有限公司就具体项目的落实情况签订具体合同。因现在某投资(山东)有限公司根本联系不上任何人,后续也就再无实际签订具体合同的可能,所以某某管委会与某投资(山东)有限公司之间实际无任何关系。二、某某管委会与某威海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某某管委会与案外人某投资(山东)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要求对于具体的开发标的、开发内容及子项目的具体建设,双方需要另行签订合同。双方针对南海新区的开发项目只是暂时确定了开发意向,但是并未就具体的开发项目签订正式的合同。对于案涉项目,某某管委会从未参与,某威海公司与某公司擅自开发与某某管委会无关。三、某公司起诉称向某威海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790000元后,某威海公司将该款项转入某某管委会指定的威海南海新区财政与审计局的账户与事实不符。2022年1月某威海公司对威海市南海新区乡村振兴项目一标段“才院村田园综合体项目”进行招标,2022年2月25日某公司中标后分别于2022年3月16日、2022年3月25日向某威海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根据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某威海公司向某某管委会转账是2022年2月22日、2022年2月23日,并且备注“土地意向金”,也就是说某威海公司向某某管委会转账是用于支付土地意向金,且转账时间系在某公司向某威海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之前,更是在某公司中标之前。某公司起诉称某威海公司收取其履约保证金后又将该款转给某某管委会指定账户不是事实。四、某某管委会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系某公司与某威海公司,某某管委会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招投标,与案涉项目也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案涉项目能否正常进行是某公司与某威海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结果。综上,请求驳回某公司对某某管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津某某设计公司述称,2022年2月22日,天津某某设计公司与某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威海市南海新区乡村振兴项目(EPC)一标段项目,招标人为本案被告某威海公司。案涉项目中标后,天津某某设计公司始终未收到某公司与某威海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的通知,亦没有与某公司、某威海公司签订过总承包合同。为此,天津某某设计公司对某公司的主张并不知晓,对于某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亦不清楚。综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津某某设计公司不发表意见,对于庭审过程中各方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亦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不参加本次庭审。
某公司、某某管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各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某威海公司成立于2021年10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月某威海公司对威海市南海新区乡村振兴项目(EPC)进行招标,招标公告载明招标人为某威海公司,建设资金来自自筹资金,项目出资比例为100%,由山东招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本次招标。某公司参与上述项目投标,2022年2月25日山东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天津某某设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某公司(天津某某设计公司)为威海市南海新区乡村振兴项目(EPC)项目一标段的中标单位。2022年5月26日某威海公司(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天津某某设计公司(承包人,联合体成员)就威海市南海新区乡村振兴项目(EPC)项目一标段订立《工程总承包合同(EPC)》,其中合同第2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含某某道路、桥、涵闸、泵站、水库、边坡防护等农田水利工程、排水配套工程、土地整理及绿化等工程的相关设计(含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各类施工图设计)、采购、施工、调试、验收、保修及配合手续办理等全过程工程总承包;第3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中勘察设计费(含税)2200000元、建安工程总价款(含税)暂定约67900000元、建安工程结算总价款(含税)下浮率3%,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为准;第8条约定承包人计划开始工作时间为2022年7月10日,实际开始工作时间按监理人开始工作通知载明的开始工作时间为准,工期为1095日历天。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4.5条约定承包人以现金形式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额6790000元(按中标约定建安工程含税下浮率3%确定金额的10%交纳),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执行本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22条约定;第2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为开工后6个月内全额无息返还,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照约定日期开工,甲方需无条件全额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乙方相关损失。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工期延误、工程款支付、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某威海公司、某公司在上述《工程总承包合同(EPC)》中盖章确认,天津某某设计公司未在上述《工程总承包合同(EPC)》盖章。2022年6月23日某威海公司、某公司签订《威海市南海新区乡村振兴项目(EPC)一标段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对《工程总承包合同(EPC)》中第8条的约定修订如下:承包人计划开始工作时间为2022年7月31日前,实际开始工作时间按监理人开始工作通知载明的开始工作时间为准,工期为1095日历天。某威海公司、某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中盖章确认。山东一水建设有限公司代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16日、2022年3月25日向某威海公司转账2000000元、4790000元,备注“乡村振兴(RPC一标履约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威海公司通知某公司暂缓开工,至本案诉讼时,上述项目未实际开工建设。
2021年7月5日威海南海新区投资促进中心(甲方)与某投资(山东)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战略合作项目位于威海南海新区,合作内容包括(一)约150万平米土地的规划性建设整理、涉及30个左右村庄的旧村改造(其中4个村庄甲方已完成改造待回迁)具体数字以附加协议为准,以及相应投资配套的某某路桥水利建设、医院、中小学、康养等社区服务项目;(二)整合约4万亩农田示范区,双方合作完成生态式、观光一体化的高科技农业展示基地;(三)威海港口码头的整体规划及投资方案等。双方合作内容主要围绕以下三大板块即乡村振兴项目建设、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导入。关于合作方式约定为双方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双方成立相关项目公司;在政策扶持方面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乙方关于税收、综合配套等方面的减免优惠;双方在开展项目合作时将依法依规签订具体合作协议。在后续合作的过程中,涉及到未提及的合作内容时,可根据双方实际合作形式及内容签订相应合同,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及实施等内容。关于合作机制约定为双方成立联合工作组,由甲方相关领导与乙方高管担任联席组长,分别委派具体负责人落实本协议内容及相关事宜;双方不定期召开会议,协商解决双方合作推进过程中的问题;联合工作组制定推进计划和阶段性目标,共同按照本协议内定展开各项工作,根据具体项目情况,及时由相关各方签订具体合作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具体合作合同为准。上述《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密条款、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某威海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向威海南海新区财政与审计局转账10000000元、10000000元,备注“土地意向金”,于2022年2月23日向威海南海新区财政与审计局转账10000000元、5000000元,备注“土地意向金”。
某公司主张因某威海公司及某某管委会违约致使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某威海公司以及某某管委会应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2103000元。对此,某威海公司、某某管委会均不认可,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山东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办法》、《山东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编制暂行规定》,并主张2016版的《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中载明最高的利润率是Ⅰ类“装饰工程”的36.7%,最低的利润率是“道路工程”中的Ⅲ类工程,利润率为3.6%;2022版的《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中载明最高的利润率是Ⅰ类“装饰工程”的36.7%,最低的利润率是“道路工程”中的Ⅲ类工程,利润率为3.8%;《山东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办法》中载明“利润按直接费和间接费之和的7%计算”;《山东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编制暂行规定》中载明“土地整理及绿化”工程的利润为“按直接费和间接费之和的3%计算”。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是EPC项目,包含设计、监理、采购和施工于一体,利润率远高于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公司仅依照上述文件规定的最低利润率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某威海公司不认可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某某管委会认为其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前提条件,且在我国法律体系下,不论何种类型的赔偿均是基于填平规定,需以实际损失为前提,某公司主张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应当举证其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必须通过合同的履行才能得以实现,且应当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不论某公司依据何种标准主张,未经批准、未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可得利益都是不合理的,因为案涉项目是否产生利润、产生多少利润均不可知。
另查,2024年12月12日庭审中某威海公司表示同意解除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某公司与某威海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虽然案涉工程以联合体形式中标,《工程总承包合同》也列明联合体成员天津某某设计公司,但经本院追加,天津某某设计公司已明确表示其未就案涉项目与某威海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也不参与本案诉讼,某公司以自己名义起诉并无不当,某某管委会关于某公司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某公司与某威海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并约定于2022年7月31日前开工,但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案涉项目仍未开工,且具体开工时间尚无法确定,某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并返还履约保证金6790000元,某威海公司亦表示同意,故对某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并由某威海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7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利息,《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开工后6个月内全额无息返还,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照约定日期开工,甲方需无条件全额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乙方相关损失”,现案涉项目因某威海公司原因未能开工,某公司除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外,还应承担某公司的损失,某威海公司自2022年3月25日起开始占用某公司所缴纳的6790000元保证金,对于占用该笔资金期间利息损失某威海公司应予赔偿,
某公司要求某威海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实际情况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可得利益损失,案涉项目尚未开工建设,某公司要求某威海公司赔偿其全部经营利润,意味着某公司在不需要继续投入任何经营成本的情况下,直接获取经营利润,超出了合同的履行利益,且项目是否盈利取决于诸多因素,某公司仅依据相关文件载明的利润率要求某威海公司赔偿2103000元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负担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且该两项费用亦非诉讼必要费用,故对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公司系与某威海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仅对某公司与某威海公司具有约束力。从查明的情况看,某某管委会并未直接与某公司订立合同,且威海南海新区投资促进中心与某投资(山东)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亦明确约定了双方在开展项目合作时再签订具体合作协议,未有证据证实某某管委会与案涉项目有关;案涉履约保证金也系在某威海公司向威海南海新区财政与审计局转账之后由某威海公司收取,亦未有证据证实案涉履约保证金与某某管委会收取的35000000元土地意向金有关,综上,某公司要求某某管委会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威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22年5月26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于2024年12月12日解除;
二、某(威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790000元并支付以67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54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77元、由某(威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777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威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