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24民初970号 原告:云南某某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4654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4万元,应自应付款之日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暂共计2805401元(后于2024年8月30日明确其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5月1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实验室设备并支付设备使用费30万元(在第二次庭审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项28万元,不要求返还试验室设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346国道南漳段改建工程提供工地实验常规检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检测任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技术服务费,并继续使用原告检测实验室设备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费用返还设备,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某丙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4654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存在严重迟延组建合格某某试验室并合法开展试验检测服务工作的重大违约行为,且因其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8年4月30日,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了一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46国道大竹园至建设大道道路改建工程项目部某某试验室委托建设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001,以下简称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某丙公司委托原告承担346国道大竹园至建设大道道路改建工程的某某试验室建设及试验检测任务,确保工程及时顺利交工验收。根据《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公路重点工程工地试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组建公路工程某某试验室必须在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否则不得开展相关试验检测工作,其作出的相关试验检测结果不得作为交工验收的依据。案涉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原告负责尽快组建某某试验室并通过交通部门的能力核验认可。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单方面的原因却严重迟延至2019年6月13日才取得由襄阳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处签发的《公路水运工程某某试验室备案通知书》。自此,原告才获得开展某某试验室试验检测工作的合法资格并正式提供技术服务工作。由于原告迟延取得备案登记手续,给某丙公司的正常施工造成了诸多不利影响以及巨大的经济损失,仅答辩人另行委托某庚公司出具试验检测费用就高达30余万元,该费用应当冲减原告的技术服务费用,由此而给某丙公司造成的窝工损失,某丙公司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二)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日另行签订了《346国道***至**大道道路改建工程项目部某某试验室委托建设技术服务合同》,终止了双方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的第一份技术服务合���的履行,且另行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各方均无争议。因原告的前述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在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重大争议,双方经过多次沟通与协商另行签订了第二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终止第一份技术服务的履行,采取其它计费标准由原告继续提供技术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2021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了《346国道***至**大道道路改建工程云南某某工程物探测有限公司试验室2021年8最终结算表》。结算表载明:经双方协商,5月底合同终止,此结算为最终结算。检测服务共13个月,结算总值446631.20元,前期已支付294153.76元,未支付152477.44元。2022年10月14日,某丙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剩余全部技术服务费152477.44元。至此,另行签订的第二份技术服务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各方无任何争议。(三)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向某丙公司主张技术服务费。案涉第一份技术服务第五条第4项约定:本条款支付条件,需同时满足:某丁公司已收到本工程业主单位支付的当期工程款;(2)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当期义务且某丙公司验收通过;(3)原告已向某丙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截止目前,根据初步审计结论案涉项目工程业主南漳县交通运输局尚欠付某丙公司工程价款约1.1亿元,且至今原告仅向某丙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177156元。故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上述付款条件未成就之前主张技术服务费不能成立。二`原告起诉某丙公司要求返还实验室设备并支付设备使用费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了履行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租赁***`***的房屋用于开展相关试验检测工作以及日常生活居住。但原告在第二份技术服务合同履行完毕后,却拒不腾退房屋并挪走相关物品。某戊公司垫付了房屋租金35880.35元,根据谁占有使用收益`谁付费的基本法理,该房屋租金应当由原告承担,某丙公司支付的该款项应当抵扣技术服务费。此外,因房东拟收回房屋但原告拒不配合腾退,某丙公司只好委托襄阳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将原告的物品搬离租赁房屋另行保管,由此而支付的公证费4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某丙公司支付的该款项也应当抵扣技术服务费。此外,某丙公司从未使用原告的实验室设备,无任何支付设备使用费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某己公司与项目合作人***`***已经支付给原告技术服务费共计1462935.20元,根据案涉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某丙公司向原告超付了技术服务费。案涉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项目服务费暂定总价2166300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的5%,作为原告设备`人员动员`试验室建设及报验`设备标定`试验室能力核验等前期费用;试验室通过交通部门能力核验验收合格后15天内,再支付10%;某某试验室建设和交通部门审核通过后,试验技术服务费按季度支付,试验室组建完成启动检测工作后,第三个月月末由原告提报用款申请,经某丙公司审核后次月20日前支付,开始支付费用,每季累计支付金额为合同价款的10%;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时停止支付,剩余10%待工程交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不留尾款。按照上述付款时间约定,某丙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即2018年5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5%的合同价款108315元,应当在试验室通过交通部门能力核验验收合格后15天内即2019年6月28日前支付10%的合同价款216630元,此后按季支付,应当分别在2019年10月20日前支付2019年6月28日-2019年9月27日一个季度的合同价款216630元,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2019年9月28日-2019年12月27日一个季度的合同价款216630元。另2019年12月28日-2020年1月27日(此后因疫情停工至签订第二份技术服务合同)暂考虑为一个阶段,应付7148.79元(2166300×0.033%)。若仅仅只考虑按照合同付款周期的约定,截止2020年1月27日某丙公司最多应当支付给原告技术服务费613062.90元。此外从施工进度及工程价款结算情况来看,案涉工程自开工之日起至2019年6月工程进度计量为33787103元,约占合同内工程结算送审金额的14.62%。自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工程进度计量为10059944元,约占合同内工程结算送审金额的4.35%(该阶段工期17个月的月均工程计量为591761.41元,月均约占合同内工程结算送审金额的0.26%),即便是从开工之日起计算工程进度计量至2020年1月,工程进度计量合计约为38521194.28元,约占合同内工程结算送审金额的16.67%。若仅仅按照工程进度计量的数据比例计算,答辩人最多应当支付给原告技术服务费361152.45元。而截止目前,某丙公司与项目合作人***`***已经累计支付给原告技术服务费或者垫付原告应当承担的人工工资等运营费用共计1462935.20元,明显处于超付状态,某丙公司保留向原告追回超付款项的权利。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约定情况 2017年3月10日,被告与南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346国道***至**大道道路改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漳县交通运输局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合同约定该工程计划于2017年4月20日开工(以开工时间为准),计划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25978.03万元,工程监理人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2018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46国道***至**大道道路改建工程项目部某某试验室委托建设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001,以下简称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授权代理人由丁某签字,合同落款处分别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346国道大竹园至**道**室建设及试验检测任务,合同主要内容:“一`合同服务内容:乙方全面负责本项目中相关试验检测任务,并按甲方要求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检测报告。本项目全长6.12公里,其中大桥1座,中小桥4座,按甲方要求完成该项目常规试验检测任务。本合同服务内容不含桩基检测`桥梁结构荷载试验`预应力损失试验`桥梁施工监控`工程竣工检测及构件结构试验以及外委(工地试验能力范围以外项目必须外委)试验项目等,本合同服务内容为某某试验室常规检测项目,具体服务内容为:土`集料`岩石`水泥`水泥混凝土和砂浆`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钢筋(含接头)`路基路面`地基基础和桩基`结构混凝土`沥青`沥青混合料等12类项目的检测,以上服务内容以附表2相关内容为准。乙方承担的合同服务内容包括:1`按《湖北省公路重点工程工地试验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组建某某试验室并通过某某试验室能力核验。2`熟悉合同文件和有关设计技术要求,了解施工现场,编制试验检测工作计划及相关管理办法。3`接收职能部门`业主和甲方对某某试验室监督检查验收。4`按照《湖北省公路重点工程工地试验管理暂行办法》和甲方要求配合相应的检测人员,且能胜任该项目的检测工作。二`服务周期:本合同服务周期为施工全周期至工程交验止,具体合同服务周期以乙方全面开展试验工作的当月起始日开始计算,至工程竣工交验止。如中途到期工程未结束,超期三个月以内不另行计算费用,超期三个月以上双方协商处理。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协助乙方食宿`办公与试验用房`生活与办公设施及交通设备,费用由乙方承担,按照每人每月600元的标准扣减乙方驻地人员的伙食费。5`按本合同规定,甲方有按时付款的责任。……16`甲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检测费用。……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按照合同要求,尽快组建本项目某某试验室,并通过南漳县交通运输局对本项目某某试验室的能力核验并认可。3`及时提交各阶段`各项目的试验检测成果资料(在相关规范规定可以进行试验后,立即进行。在试验工作必要的工作时间之后3天内出具报告,逾期视为乙方违约),并对其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5`……检测人员应常驻现场,不得擅自离岗。应建立请销假制度,试验室主任或试验检测工程师请假需报甲方审核,其他人员请假由试验室主任负责审批,否则,将被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检师为2000元/人*天,检员为1000元/人*天,并于当季度的结算中直接扣减。……10`试验室相关的对外协调工作(行业管理部门检查及监理检查)乙方在专业方面予以协助配合,并承担与试验室相关事项的招待费用。……五`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1`合同价款该项目服务费暂定总价¥2166300.00元(大写:贰佰壹拾陆万陆仟叁佰元整);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5%,作为乙方设备`人员动员`试验室建设及报验`设备标定`试验室能力核验等前期费用;试验室通过交通部门能力核验验收合格后15天内,再支付合同价的10%;某某试验室建设和交通部门审核通过后,试验技术服务费按季度支付,试验室组建完成,启动检测工作后,第三个月月末由乙方提报用款申请,经甲方审核后次月20日前支付,开始支付费用,每季累计支付金额为合同价款的10%;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时停止支付,剩余10%待工程交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不留尾款。2`乙方每次收款均需向甲方提交应付款当期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款凭证,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3`若工程因发包人或政策影响,无法全面开工,出现中途施工中断或停工的情形时,则按照实际发生情况双方协商具体支付事宜。4`本条款支付条件,需同时满足:(1)甲方已收到本工程业主单位支付的当期工程款;(2)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当期义务且甲方验收通过;(3)乙方已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需澄清的是:即使甲方需要履行付款义务,并不代表乙方已同时满足本条所约定的支付条件,乙方仍需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5`上述付款义务,由甲方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向乙方支付。六`甲乙双方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原因终止合同,甲方应按乙方已完成的工作量(需经甲方认可)的比例向乙方支付相应比例的100%的技术服务费用,同时终止合同关系。2`由于乙方原因终止合同或未履行合同,乙方除应全额返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外,并向甲方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赔偿金。3`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范以及甲方要求,及时`认真的执行合同任务,如果其工作质量不能满足甲方要求,并对本项目工程质量`进度等造成了不良影响,则按乙方违约处理,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按合同总价的1%-5%扣减乙方服务费(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损失,向乙方处以3000元/次的罚款)。4`因乙方工作人员不称职或不负责任,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直接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并视情节轻重,按合同总价的1%-5%扣减乙方服务费(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损失,向乙方处以3000元/次的罚款)。5`乙方未满足合同其它相关规定,则甲方有权按合同总价的1%-5%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在乙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甲方除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外,还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所有相关损失。七`其它……5.本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服务届满后自行失效。”合同附表1:襄阳市南漳县外环一级路某某试验室费用一览表(基础检测费用)载明:“一`直接费:1.试验室设备:数量1套,单价40万元,合价40万元;2.试验检测工程师:数量2人(18个月),单价1.5万元/人.月,合价54万元;3.试验检测员:数量2人(18个月),单价0.7万元/人.月,合价25.2万元;4.汽车:数量1辆(18个月),单价0.3万元/车.月,合价5.4万元;5.办公用房:数量350平方米(18个月),单价0.3万元/月,合价5.4万元;6.人员差旅`食宿`通讯等:数量4人(18个月),单价0.15万元/人.月,合价10.8万元;7.电脑`打字复印一体机`办公用品`资料等:数量1项,单价0.6万元,合价2.4万元;8.办公`住宿家具`用品等:数量1项,单价0.25万元,合价1万元;9.水电费:数量18个月,单价0.4万元/月,合价7.2万元;10.仪器设备标定:数量2次,单价2万/次,合价4万元;11.基础材料检测服务:数量项,单价24万元,合价24万元;12.小计:合价194.4万元;二`毛利润:数量1项,合价25.5万元(备注:直接费×15%);三`增值税:数量1项,合价11.73万元[备注:(一+二)×6%];四`合计:216.63万元(备注:一+二+三)。”合同附表2:某某试验室试验检测业务范围表载明了原告提供试验检测服务的项目`参数`采用的试验检测标准及方法`所用主要仪器设备名称`设备编号`进场时间等。 2020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一份《346国道***至**大道道路改建工程项目部某某试验室委托建设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GJ****001(以下简称第二份技术服务合同),甲方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郭某,乙方处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落款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5月1日,实际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后。该合同在合同条款正文前载明:“因346国道***至**大道道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本项目)工程继续建设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继续委托乙方承担本项目某某试验室建设及试验检测任务。……”。合同条款“一`合同服务内容”与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一`合同服务内容”基本一致,但删除了第1条和第4条关于组建某某试验室和检测人员的相关内容;合同条款“二`服务周期”约定为“本合同服务周期为施工全周期至工程交验止,具体合同服务周期以乙方全面开展试验工作的当月起始日开始计算,至工程竣工交验止。”;合同条款“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第1条与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有差异,该合同约定为“甲方全面负责管理试验室的日常工作”,第2-17条与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仅第4条有差异,约定食宿`办公用房`交通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提供,第18条约定“本项目某某试验室检测设备标定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条款“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相关内容与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有较大差异,第1条约定乙方委派///同志负责本项目某某试验室的相关事宜,并指导日常工作,第2-19条约定了乙方在履行合同中相关义务,第20条约定“所有工程量完成,预留技术服务费的5%作为保证金,待所有试验室出具的报告完成`及云南某某工程物探检测有限公司应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全额到位后一周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条款“五`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约定:“合同价款由以下支持构成,除技术服务费`人员成本(非人员数量调整外不做变更)外的项目,均按照实际发生金额支付:1`甲方承担本项目某某试验室母体云南某某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为叁拾万元(300000元)/年。2`甲方承担本项目某某试验室部分人员(暂按检员2`检师1人标准)成本的支出,费用暂按19300元/月标准向乙方支付,如人员薪酬标准发生调整的,应及时沟通调整事宜。3`甲方承担本项目某某试验室设备标定等费用,根据费用发生情况据实结算……”该合同条款还约定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并由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由甲方承担。合同条款“六`甲乙双方违约责任”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合同条款“七`其它”中第5条约定:“本合同是在原试验室技术服务合同的基础上,通过双方协商认可后达成协议,双方确认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合同终止。原合同编号:20****001” (二)合同履行及相关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部分检测报告复印件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本院发出律师调查令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南漳县交通运输局调取了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检测服务的相关检测报告(共10卷),显示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和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共计18个月,无2019年2月至5月期间的检测报告。2020年2月至4月,因疫情原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检测服务。 2019年6月13日,襄阳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处向云南某某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346国道大竹园至**道**室出具编号为2019002的公路水运工程某某试验室备案通知书,载明:“你试验室报送的《公路水运工程某某试验室备案登记表》及相关资料收悉。经审核,满足《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6年第80号)有关规定,同意备案。你试验室应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授权范围,客观`公正`独立开展检测工作,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和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相应责任由母体检测机构及你试验室授权负责人承担。特此通知。” 2020年4月15日,南漳县交通运输局就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3月初口头提出的退场(终止合同)和2020年4月4日书面提出的《关于346国道大竹园至建设大道道路改建工程复工复产的申请》作出南交办函﹝2020﹞10号回复函,告知被告“(一)……安排符合具有资格并有施工管理工作经验的总工程师……试验室主任……等相关技术人员到位到岗,上述人员须是贵公司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在岗人员,上述人员一经确定,项目竣工前不得更换;(二)保证某某试验室工作人员立即到岗并在10日内通过报备,确保工地正常运转;(三)完善并完成2019年12月底以前该工程项目所有的工程资料和试验检测报告等……”,该回复函还要求被告完成其他事项,其中还包括要求被告先期拨付2000万元资金到该项目部财务专用账户并接受监督等。 2020年5月28日,南漳县交通运输局向被告发出南交﹝2020﹞10号《关于346国道大竹园至**道**室能力认定结果的通知》,同意云南某某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346国道大竹园至**道**室通过能力核验,并提出了相关工作要求。 2020年7月21日,南漳县交通运输局就被告提出的联系函作出南交函﹝2020﹞11号文件回复,其中载明了“自2018年12月以来,该项目基本处于停工状态,所完成的工程量大部分不能提供检测报告,无法计量……2019年7月1日以后,你司基本处于停工状态……你司因施工组织协调不力,始终无法正常施工……”。 2020年4月28日至4月29日,丁某代表原告与被告346国道***至**大道道路改建工程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联系,丁某将履行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的结算协议和南漳某某试验室新合同协议发送给***(两份电子文档已无法打开)。2020年5月6日下午,***在微信中告知丁某需将结算协议中的具体数额完善并签字后发过来,并表示其需要传回某某集团领导审核。丁某回复:“结算的大约数字:总金额216(合同额)+17.5(三个月延期包干),扣除***垫款后,就是我们的费用,我们这边的费用包括云南航天的费用和丁某团队的垫款。”***回复:“是的,主要是协议你先确认一下,我好跟集团汇报。”`“我的请示报告都做好了,没有你的确认我没办法申报”。2020年5月6日晚上,丁某将结算协议的电子文档发给***,该结算协议中载明“……由于原某某试验室技术服务合同已到期,故对前期(截至2020年4月30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结算协议,具体如下:1`鉴于乙方(云南某某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在南漳试验室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已超过原合同款,乙方服务费合同期内,按原合同额2166300.00元结算。丁某团队实际垫付金额,详见本结算协议附件1。2`合同延期共六个月,根据原合同条款,前三个月乙方提供技术服务费但不收取费用,即服务费为零。后三个月乙方按17.5万元包干结算技术服务费。3`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金额为500000元(??***对账,详见本结算协议附件2),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在经乙方书面确认后,从应支付款中扣除。……三`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的同时,还需完成如下工作:1`实验室未提交的本项目检测报告,由乙方(丁某团队)在2020年5月15日前按有关要求提交给甲方。……5`2020年5月1日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新的试验室技术服务合同。原合同(南漳某某试验室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001)终止失效。6`甲方在乙方完成上述任务后,付清5%的预留款。7`甲方支付第一笔款后,乙方必须首先支付某某试验室检测人员工资,如不能履约,甲方有权在第二笔支付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该结算协议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上述丁某发给***的结算协议中并无附件,该结算协议中明确了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履行后的结算金额,但未明确丁某垫付费用及***垫付费用具体为多少。***回复收到,丁某又表示“这个结算协议,云南航天几个部门在审,还没有完全回复过来。另外,现在的关键是,施工单位在过去两年,一直没有给云南航天汇款,试验室都是我们双方垫付的。所以后面与云南航天结算协议还存在如何保证财务合规性。现在这个结算协议,是反映的真实情况。”2020年5月,丁某与***在微信中不断磋商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的结算及如何签订新的技术服务合同,同时,***在微信中催促丁某进行人员备案的事情,丁某回复会盯紧人员备案和设备标定,不影响你们复工复产。***在与丁某的沟通过程中,对丁某提出的结算协议并未提出异议,并不断催促丁某落实将结算协议和新合同向云南某某公司审核。2020年5月14日,丁某向***表示“关于我们的结算协议,新合同,仪器平移,具体如下:1--老合同结算金额没有问题,云南航天与他们的证券上市代表在商量财务合规性问题,他们也让我们提一个财务支付方案。2--新合同要几个部门审查,关键还是合同甲方要与国基建设签订(国基建设作为甲方1),襄阳某某公司可以作为甲方2,……。3--关于试验室平移,我们的实际发生费用超过40万(见清单明细)。我们提出按8折平移。你们提的20万太低了。”***回复“设备费用你能再降低吗?”,后双方商定设备费用按7折计算,2020年5月14日18时左右,丁某发给***一份名称为《346国道大竹园至建设大道道路改建工程(南漳县)工地实验室转让合同》(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的电子文档,该合同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转让资产为附表所列的仪器设备清单;为实验室工作需要购置的空调`电脑`打印机`办公家具等;设备安装调试费`实验室布线及装修等费用;黄海越野车一辆,按附件1和附件2所列价值的70%,即(363770+34867)×70%=279046元,作为本实验室转让价。该合同并未经过原`被告双方以及丁某等相关涉事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 2020年5月19日,丁某将文档名称为“南漳项目实验室技术服务合同(新合同)”的电子文档发送给***,***将部分合同内容修改后又发给丁某,并要求丁某抓紧时间让云南航天盖章,原`被告对该合同中的技术服务费和人员成本等部分细节作修改后并最终签订,即为上述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技术服务合同。 2020年8月,丁某在微信中不断催促***尽快办理实验室设备转让合同及支付,以及老合同结算及支付,***回复是由***办理,会问一下。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丁某与***不断协商工地实验室服务费拖欠款问题未果;丁某在微信中提到***为被告方的分包商(挂靠单位),被告有责任约束***拖欠款项的行为;***将实验室的人员工资等支出`已经支付的情况表格(***垫款)发给丁某,丁某表示表中的人员工资是否实际打款需要有回单或银行流水证明;2021年3月30日,丁某向***表示徐某(***)没有过来谈老合同结算及仪器租赁(或转让)事宜;2021年4月8日,丁某与***沟通中表示:“由于新的检测单位自己有设备,从去年开始老易的设备使用费,我们也报一个清单给你,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的试验室设备使用费计算:40万/18个月×12个月使用=26.7万;丁某向***表示,这个费用,也是去年你代表国基建设,与我们谈好的设备接收费用”;后续丁某与***协商实验室服务费支付及确认***垫款金额等事项仍未果,丁某表示要走法律程序。2021年5月8日,***向丁某表示:“关于原某某试验室设备,请你在本月25日之前尽快来南漳办理交接手续后拉走,否则设备所占用期间的房租等费用有你承担,至于其他事情今下午已安排***跟你约时间再次商谈”;同日,***向丁某表示:“试验室***已经搬走了,房租也交到5月底,月底之前你的设备没运走,你就得承担房租了,丁某回复,一年的设备租赁费还没有结算,我们前几个月,已将设备租赁结算清单发***了,你们没有反馈意见。”截止到2021年5月18日丁某与***的聊天记录结束,双方就试验室费用支付相关事项仍然协商未果。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某某公司(乙方)`***(丙方)与***(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南漳县水镜路西端整栋房(1-3)层的房屋作为乙方办公及居住使用,租期为一年五个月,自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止,房屋年租金为18000元,租赁期间的租金为25500元,税金由乙方承担,三方约定乙方未能支付租金时,由丙方支付,该合同无落款时间。2023年8月29日,***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某某公司出具收到26392.5元租金及完税税金的收据;2023年9月1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某某公司向***转账支付25500元房租和892.5元完税税金。2023年8月28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某某公司(乙方)`***(丙方)与***(甲方)签订房屋租赁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南漳县**镇**村**号**楼**间房作为乙方办公及居住使用,租期为一年十个月,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止,房屋年租金为5000元,租赁期间的租金为9167元,三方约定乙方未能支付租金时,由丙方支付。2023年8月29日,***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某某公司出具收到9487.85元租金及完税税金的收据;2023年9月1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某某公司向***转账支付9167元房租和320.85元完税税金。2023年8月30日,上述两处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某某公司将房屋内物品搬走。2023年8月21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某某公司向襄阳市襄阳公证处申请对使用上述两处房屋的现状和清点`登记房屋内存放的物品的过程进行公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驻南漳巡回办证点进行了清点物品,制作了物品清点清单,并于2023年8月25日出具了公证书,清点完毕后物品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某某公司保管。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某某公司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 (三)合同价款及其他款项支付情况 2021年9月,原`被告对履行第二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J****001)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表主要载明:合同价格:服务费30万/年,工资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工程进度及完成情况说明:经过双方协商,5月底合同终止,此结算为最终结算;结算情况说明及计算过程:检测服务共13个月,发生费用如下:服务费325000元;已发工资56497.3元;已支付社保:35915.04;税金:29218.86元,结算总值:446631.2元;前期已支付:294153.76元;本次支付:152477.44元;项目负责人签名处有***`***两人签名。该结算表有原告盖章。2022年10月14日,被告将152477.44元转账至原告账户,并备注:346国道项目服务费及人员工资社保。被告提交的支付明细表中载明“2020年6月8日支付45400元;2020年7月13日支付48256.44元;2020年10月19日支付66832.44元;2020年12月10日支付33416.22元;2021年1月27日支付两笔25000元和8416.22元;2021年3月8日支付两笔50000元和16832.44元;2022年10月14日支付152477.44元”。第二份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 2020年11月19日,***作为申请人向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本案原告,***作为该案中被申请人云南某某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中陈述“申请人所在的试验室共有四人,分别为***`***`***`***……申请人的工资自2019年1月起由***`***发放……”。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会于2021年3月3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21]第0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定书认定“2018年4月1日,***受云南某某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到南漳县**道**道道路改建工程工地工作,工资约定为15000元/月,云南某某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丁某`***`***为申请人发放。2018年8月9日,因346国道大竹园至建设大道道路改建工程的需要,云南某某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决定设立某某试验室,授权***为试验室负责人,负责某某试验室的管理工作。” 被告及***`***支付款项情况:2018年7月20日,***聘请的财务人员王某向丁某转账100000元;2019年1月31日,南漳县交通运输局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代被告向***等11名实验室工作人员支付工资150000元(含***`***`***);2019年4月30日,***向***转账17800元,向***转账31800元,向***转账7800元;2019年7月9日,***向***转账6196元,向***转账17830元,向***转账25581元;2019年6月19日,***向周某转账1000元;2019年7月9日,***向***转账20000元用于支付试验室房屋租金;2019年7月23日,***向***转账3000元;2019年8月15日,***向***转账1000元;2019年9月1日,***向***转账6930元,向***转账15930元,向***转账8930元,向***转账3930元,向周某转账5987元;2019年10月28日,被告向***转账20000元,***向***`***`***`***四人分别支付现金5000元作为预支的生活费;2019年12月10日,***向***转账15000元,向***转账15000元,向***转账30000元;2019年12月17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某某公司向原告转账177156元,备注试验检测费;2020年1月2日,***向***转账35000元,向***转账15000元,向***转账10000元;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35000元,向***转账30000元,向***转账18000元,向***转账15000元,向***转账20000元;2020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0889元,备注346国道项目前期所欠实验室4人工资。对于上述个人之间的转账,被告陈述均为原告应当承担的试验室运营费用或人员工资,由被告的合作伙伴***`***代为垫付,原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个人对个人的付款是未经授权不应视为被告方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上述转账给原告`丁某及***`***`***`***四名工作人员的款项金额合计894772元;转账给***`周某的款项金额合计24987元。对于***支付给***的一笔18000元,被告陈述***系丁某聘请的为完成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的技术顾问,原告陈述是原`被告双方聘任,一方面指导实验室工作,一方面是施工单位技术指导。对于***支付给周某的两笔1000元和5987元,原告对费用的发生不予认可,经本院向原`被告分别询问,被告陈述周某系丁某聘请的试验检测人员,原告陈述周某系被告聘请的人员。 2021年1月15日,***通过微信发给***一份“试验室费用明细清单(国基项目部)”的表格,***将核实情况在表中进行备注后发给***,***备注“情况属实,具体费用不清楚”的有茶叶`信封`酒`餐费等六项合计金额36199元,其中茶叶24盒11520元`信封13个13000元`习酒19886瓶4680元`红酒1瓶599元`餐费3800元`酒5瓶2600元;***备注“不清楚”的有烟`晚餐`招待等五项合计金额15680元,其中烟6条6000元`烟4条2600元`晚餐2180元`晚餐后3900元(南漳招待专家认证)`烟1条1000元(用餐时用);还有一项“***现金2000元”,***备注“情况属实,***安排,***1000,***1000”;上述合计53879元。***还发给***一份“试验室费用明细”的表格,***备注“情况属实,费用我不清楚”的有2018年5月20日和2019年4月29日试验室备案(信封)等两项合计金额18450元;备注“情况属实,费用没经我的手”的有2018年6月1日“试验室设备标定”4910元;备注“情况属实”等内容的有加油`备用金`电费等十项合计金额12706元;备注“费用是给***送出去的,没经我的手”的有2019年4月26日试验室备案费用(专家信封)2000元;备注“项目部打给***生活费,情况属实”的有2019年6月19日***生活费1000元(与上述***向周某转账记录重复);上述合计39066元。上述两份明细中,标注为试验室设备标定`试验室车辆加油`备用金`电费的费用合计17616元,标注为茶叶`烟酒`信封`现金`餐费等费用合计74329元。 2018年***等四名工作人员在设立试验室初期一个月左右,在被告处的食堂就餐,被告主张按每人每月600元标准`按1.5个月计算伙食费3600元,在应付的技术服务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对伙食费情况表示基本属实。 (四)案涉工程工程量(工程款)核算`审计情况 被告在346国道大竹园至建设大道道路改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对工程进度工作量进行了审核,审核情况:2019年6月份工作量为33787103元,2020年12月份工作量为10059911元,2021年3月份工作量为18381648元,2021年6月份工作量为34413592元,2021年12月份工作量为85314725元,2022年3月份工作量为10668763元,2022年7月份工作量为26932899元,2022年12月份工作量为11502928元。2023年12月15日,某某(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南漳县交通运输局出具了346国道大竹园至建设大道道路改建工程结算审查书,审查结果为,该工程送审金额324008868.94元,审减金额14972279.24元,审定含税工程造价为309036589.70元。 (五)其他情况 2021年5月27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某某公司(甲方)`湖北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某某试验室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为GJ****002,主要约定:由乙方来为346国道大竹园至建设大道道路改建工程提供某某试验室试验检测服务,履约期限为12个月,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31日,检测服务费用为110万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某某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向湖北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00000元试验检测费,于2022年1月29日转账支付230000元试验室服务费,2022年4月12日转账支付实验室服务费95000元,2022年9月22日转账支付150000元试验室服务费,2023年2月14日转账支付50000元试验室服务费,2023年8月30日转账支付50000元试验室服务费;合计转账支付975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冻结被告名下3100000元的银行账户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缴纳了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技术服务合同`试验检测报告台账复印件`丁某与***微信聊天记录`南漳资讯宣传报道,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技术服务合同`公路水运工程某某试验室备案通知书`2020年5月技术服务合同`结算表`工程进度计量核定表`工程结算审查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房屋退还证明书`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与***聊天记录`劳动争议案件庭审笔录`代理词`仲裁裁决书`丁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南漳县交通运输局南交办函﹝2020﹞10号回复函`﹝2020﹞10号文件`南交函﹝2020﹞11号文件`某某试验室服务合同书(湖北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转账凭证等证据的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第二份技术服务合同是对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的变更,还是对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的延续和补充;二`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的价款应如何认定,被告还应支付的检测服务费应当如何计算;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试验室设备使用费能否成立,使用费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和2020年5月签订的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2020年5月双方签订第二份技术服务合同中载明了因工程继续建设需要,双方协商由被告继续委托原告承担项目某某试验室建设及试验检测任务,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中对于服务周期亦约定了“如中途到期工程未结束,超期三个月以内不另行计算费用,超期三个月以上双方协商处理”,结合2020年4月底至5月份丁某与***聊天记录中协商结算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和签订第二份技术服务合同的情况,能够认定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了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第二份技术服务合同应当是在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试验检测服务到期后,案涉项目工程尚未竣工需要继续进行试验检测的情况下,双方才签订了第二份技术服务合同,第二份技术服务合同应当是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的延续和补充,两者相互独立,并不是第二份技术服务合同变更或替代了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在第二份技术服务合同中并未明确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不再支付。被告辩称在另行签订第二份技术服务合同时终止了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不应当支付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的检测服务费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提供试验检测服务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服务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应支付的合同价款应当如何认定,原`被告在签订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216.63万元,合同附表1关于试验人员报酬`汽车和办公用房`人员差旅`食宿`通讯`水电费用等价款的组成均是按18个月计算,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预计的合同履行期限是18个月,后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提供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和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共计18个月,无2019年2月至5月期间的检测报告,2020年2月至4月因疫情原告实际没有提供检测服务。后在丁某与***协商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结算问题时,双方就结算问题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检测服务时间为18个月,原告实际提供检测服务的时间也是18个月,且合同约定超期三个月不另行计算服务费,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合同价款,被告应支付的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166300元。 关于被告已经支付或垫付的合同案涉款项应如何认定,通过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南漳县交通运输局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代被告向***等11名实验室工作人员支付工资150000元(含***`***`***);2019年12月17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某某公司向原告转账177156元,备注试验检测费;2020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0889元,备注346国道项目前期所欠实验室4人工资,原告对上述三笔款项予以认可,故上述三笔款项应当在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提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原告支付试验室工作人员工资,应当抵扣案涉技术服务费用;丁某系原告合作方,丁某收到***聘请的财务人员王某转账的1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案涉技术服务费用也应当予以扣除等意见,本院认为,***劳动仲裁案件相关材料可以反映在原`被告履行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过程中,被告的关联方***`***代原告支付了试验室工作人员的工资,故被告举证的***`***向***`***`***`***四人转账及借支生活费的款项386727元应当在被告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抵扣;原告提供的丁某与***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劳动仲裁案件材料能反映在原`被告履行第一份和第二份技术服务合同过程中,丁某均代替原告与被告进行衔接沟通,被告有理由相信丁某得到了原告的授权或丁某实际即为案涉项目某某试验室的负责人,故丁某收到的款项100000元应当在被告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关于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支付18000元,被告提出***为丁某为完成案涉技术服务合同聘请的技术顾问,原告提出***是由双方聘任,本院认为,2019年1月31日,南漳县交通运输局代被告向11名试验室工作人员支付工资的人员中有***,能够认定***是为案涉项目试验室工作,故被告关联方***向***支付的18000元应当抵扣被告应支付的检测服务费。关于***向周某两笔转账1000元和5987元,被告提出周某也是丁某聘请的试验检测人员,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周某是为案涉项目某某试验室工作,故对被告提出向周某转账的费用应当抵扣合同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9年7月9日***向***转账支付试验室房屋租金20000元,与***向***`***`***三人转账支付费用在同一天,应认定情况属实,且原`被告在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办公与试验用房费用由原告承担,故该笔费用应当在被告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试验室4名工作人员在被告食堂就餐产生的3600元费用,因原`被告在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告方的食宿等费用由原告方承担,按照每人每月600元标准扣减伙食费,原告认可伙食费情况基本属实,故该笔费用应当在被告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以上合计916372元。关于***发给***的两份试验室费用明细中的款项,其中标注为试验室设备标定`试验室车辆加油`备用金`电费的费用合计17616元,***表示情况属实,上述费用为试验室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在原`被告签订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的合同价款中包括了试验室运行中产生的办公`食宿`差旅`交通`水电等各项费用,故上述费用应当在被告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发给***的两份费用明细中其他标注为茶叶`烟酒`信封`餐费等费用合计74329元是否应当在被告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方承担与试验室相关事项的招待费用,本院对其中2笔***备注“情况属实”的餐费3800元(两次)`1450元(一次)予以认定,在被告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其他费用中的茶叶`烟`酒费用过高,超出日常接待的消费水平,且部分费用***表示不清楚,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出,故本院酌定招待使用的茶`烟`酒费用为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采纳,“信封”实际是为试验室通过备案向相关专家等人员支付的“红包”,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被告已支付或垫付`应予以扣除的费用合计944238元。关于被告为第二份技术服务合同最终结算向原告支付了446631.20元,与双方履行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无关联,不应当抵扣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应支付的检测服务费。综上,被告还应支付的技术服务费用为1222062元(2166300元-944238元)。 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严重迟延组建合格某某试验室并合法开展试验检测服务工作的重大违约行为,且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不应当支付技术服务费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通过备案的期限,仅约定了要尽快组建某某试验室,被告提交的南漳县交通运输局相关文件以及监理单位的工程量核算表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工程进度缓慢完全是因原告迟延提供检测服务而造成,通过南漳县交通运输局相关文件可以看出,案涉项目工程进度缓慢还受到疫情`被告方施工组织不力等因素影响;发包方在工程竣工后审计的工程款金额高于发包方与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建设案涉工程中存在严重损失;被告还提出由于原告迟延取得备案登记手续,被告还另行委托某庚公司(庭审中陈述是襄阳一家公司)出具试验检测费用高达30万元,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存在某某试验室未及时备案的违约情况,被告亦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服务费用的违约行为,鉴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酌定以被告尚欠的技术服务费12220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还辩称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需满足被告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当期工程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当期义务且被告公司验收通过`原告已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庭审中陈述,南漳县交通运输局已向其支付了1.99亿元的工程款,且第三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应限制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检测服务,虽有违约情况,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提供的检测服务和报告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应以此限制原告主张合同价款。综上,对于被告上述辩称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试验室设备使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中未明确费用明细中的试验室设备一套单价40万元为设备购置费用还是设备使用费用,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履行完毕后就试验室设备问题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试验室设备仍然留在被告处,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可自行处理试验室设备,被告亦表示原告可取回实验室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试验室设备使用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服务费1222062元,并以1222062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44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45元(已预缴36644元,退还18299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收款户名:云南某某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开户行:中国银行昆明市云大西路支行 账号:1340******** 账号: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