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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郴州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003民初3691号 原告:湖南郴州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郴州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材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748280.5元及违约付款利息51470元(利息从2022年6月30日暂计算至2024年6月17日,期后利息以未支付货款本金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共计799750.4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律师费30000元;以上合计829750.4元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及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云岭山庄三期项目(郴州市苏仙区白水路9号);2、供货品种“C30”,单价316元/㎡; 付款方式:按月支付,供方于每月1日-5日向需方递交上月结算单和请款报告,需方收到后5天内核对数量及金额并于确认后10日内支付双方已核对的上月货款的70%,余款25%在需方单栋主体封顶4个月内均月结清、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供方已提供需方要求的相关资料且无质量等违约的情形下4个月内结清(最迟在2022年6月29日前付清);4、违约责任: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货款.....每逾期壹天,供方有权要求需方以当期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和利息.....;5、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向被告项目提供工地所需混凝土。202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截止2022年12月16日被告未支付金额为2982340.5元,并承诺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000元;2、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2382340.5元”。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为此双方在2024年4月10日进行结算并形成《2024商品混凝土结算对账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8280.5元,被告于次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748280.5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国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并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某某新材料公司(供方)与被告某某公司(需方)签订了《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云岭山庄三期,工程地点:郴州市苏仙区白水路9号;一、预拌混凝土的品种、浇筑部位、强度登记、塌落度、数量、单价等;二、结算方式:每供应完一批次预拌混凝土,供方凭需方指定的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送货凭证编制结算单给需方,如有异议,需方应当在收到结算单之日起2日内提出,如无异议,应在收到结算单的5日内核对数量及金额并确认;付款方式:按月支付,供方于每月1日-5日向需方递交上月结算单和请款报告,需方收到后5天内核对数量及金额并于确认后10日支付双方已核对的上月货款的70%,余款25%在需方单栋主体封顶4个月内均月结清、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供方已提供需方要求的相关资料且无质量等违约的情形下4个月内结清(最迟在2022年6月29日前付清);工地停工或需方其他原因停工造成工地停供混凝土时,需方自停供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四、需方现场联系人:***;七、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货款,为保持友好合作关系,双方视具体情况商议款项期,若无法达成一致或商定的宽限期过后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天,供方有权要求需方以当期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和利息,逾期2个月以上的,供方有权终止供货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被告均在公司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并出具了《云岭山庄三期工程授权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卡》,该联系卡载明:“特授权我公司(需方)上述人员在履行与供方某某新材料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过程中,均有权代表我方行使合同各项权利,承担合同各项义务,其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2020年9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截至2020年8月底止,我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云岭山庄三期项目在贵司累计采购商砼货款450万元,其中已付货款160万元,应付未付货款约:200万元。现我司郑重承诺:在2020年9月底前支付商砼货款:壹佰贰拾万元整,过程中分笔支付”。2020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截至2020年10月底对账止,我司在贵司累计采购商砼货款730万元,其中应付未付货款约:225万元。现我司承诺:在2020年11月底前支付商砼货款80万”。2022年12月16日出具《承诺函》,该函载明:“截止2022年12月16日,本公司未支付款项2982340.50元,实际金额以对账单为准。经与贵司协商后,本公司承诺于2023年6月30日前结清商砼款项,付款安排具体如下:1、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000元;2、2023年6月3日前支付2382340.50元”。该函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尚欠货款。2023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该函载明:“委托人与贵司就云岭山庄三期项目签订《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委托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23年11月30日,经初步核算,贵司尚欠货款总额1048280.5元,其中到期金额为1048280.5元,委托人向贵司多次请求支付该到期货款,均无果。为此,我所意见如下:1、请贵司在收函后两天之内与委托人核算欠款金额、并于收函后五日内履行全部到期货款的付款义务。2、如贵司仍旧逾期履行上述义务,我所将就贵司的违约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追究贵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除欠款本金外,贵司届时还将承担货款逾期违约金、银行利息等损失,另因诉讼引起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亦会由贵司承担”。202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2024年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24年3月31日止,共欠款848280.5元”,被告指定对账结算单签收人署名确认。双方对账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现尚欠原告448280.5元货款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酿成此次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案涉商品混凝土交易,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承诺函、授权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卡及对账单可证实,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已将案涉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48280.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原告的资金成本被占用,给其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损失赔偿的违约责任。 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LPR计算,本案第一笔利息以4482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从2022年6月30日止2024年6月17日的利息为31060.24元(448280.5元×3.45%÷360天×723天),后续利息继续按LPR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主张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的问题,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向本院主张债权,因合同有约定,收费未超出标准,且原告提供了发票,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财产保全保险费1020元的问题,因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申请人完全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该保险费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系未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应由投保人某某新材料公司自行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郴州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8280.5元; 二、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郴州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1060.24元(利息计算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后期逾期付款利息继续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清偿时止); 三、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郴州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郴州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97.50元,减半收取6048.75元(原告实际预交604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合计10818.7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