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01民初588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