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新2701执306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系博乐市青得里乡巴勒特合尔村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执行人: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701民初8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2,329.56元,未执行到位262,329.56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2022年12月9日、2022年12月29日、2023年1月10日、2023年1月29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车辆、证券、不动产、工商、保险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并冻结了银行账户,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前往博乐市房产局、车管所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23年1月17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 以上执行情况,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