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荣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新2701执异4号 案外人:***,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荣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精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系新疆荣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系新疆荣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执行人: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新疆荣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位于精河县茫丁乡东庄村红枫小区商住2#楼一层自西向东户01号门面房(104.77平方米)、02号门面房(177.44平方米)、03号门面房(117.44平方米)、04门面房(104.77平方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本院中止对案外人购买位于精河县茫丁乡东庄村红枫小区商住1#楼一层自西向东户01号门面房(164.86平方米)、02号门面房(199.22平方米)、03号门面房(199.22平方米)、04门面房(164.86平方米)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新疆荣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新疆荣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位于精河县茫丁乡东庄村红枫小区商住1#楼一层自西向东户01号门面房(164.86平方米)、02号门面房(199.22平方米)、03号门面房(199.22平方米)、04门面房(164.86平方米),合计727.16平方米。2016年12月29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新疆荣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并在精河县房管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网签登记手续。案外人***支付购房款100万元。2016年被执行人新疆荣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2016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新疆荣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出具收条。案外人***多次找被执行人新疆荣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但是被执行人新疆荣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予配合。案外人***向精河县房管所申请办理商铺预告登记,由于被执行人新疆荣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配合,至今精河县房管所未出具商铺预告登记手续。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的物权。2022年12月14日,案外人***知道博乐市人民法院要执行案外人***的商铺,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2019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8)新2701民初188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的协议为:一、被告***、新疆荣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1日之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共计1000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因新疆荣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 2019年9月23日,被执行人***、新疆荣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在博乐市人民法院执行谈话笔录载明:“***、新疆荣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位于精河县红枫小区商住一号、二号商住楼一层、负一层门面房抵账,***表示同意抵账1000万元。 2019年9月26日,***在博乐市人民法院执行谈话笔录载明:“我愿意评估的门面房来抵我的账,我同意用评估的这个楼房价值7935264.63元抵我的1000万元的钱,剩下的钱我也不要了,放弃,案件受理费40898元我也自动放弃。” 2019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9)新2701执9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新疆荣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精河县红枫小区1号、2号商住楼1楼及负1层门面房,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7935264.63元;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9年9月26日,申请人***申请(2019)新2701执931号同意用评估价7935264.63元来抵我的标的,标的剩余的钱我自愿放弃,现申请博乐市人民法院做结案处理。 2019年10月16日,(2019)新2701执931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荣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以执行完毕结案。 2016年12月28日,案外人***与被告新疆荣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1456320元。同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精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案外人***向被申请人***账户转账100万元,备注:购房款。新疆荣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案外人***出具收到到门面房款100万的收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2019年9月26日,***与***、新疆荣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款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作出(2019)新2701执931号执行裁定书,该案已执行完毕。案外人***在2022年12月提起执行异议,其提起异议的时间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超过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期限,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故应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