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永圣门业总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701民初355号 原告:某永圣门业总汇,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经营者:***,男,1959年9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仲某,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告:涂某,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原告某永圣门业总汇与被告涂某、仲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永圣门业总汇的经营者***、被告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永圣门业总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防火门、防盗门、电控门材料款2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款项从2017年8月4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的利息55,59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被告与某永圣门业总汇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火门、防盗门、单元电控门等产品,价值348,0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付定金50,000元,于7月29日付30,000元,于8月4日付50,000元,合计付130,000元,剩余218,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拖付,至今未付。 涂某辩称,某永圣门业总汇主张的未付货款应当由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仲某挂靠在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山水雅居的项目,涂某是仲某通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在工地负责的,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涂某缴纳社保,涂某是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故签订涉案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应付货款应当由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仲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某永圣门业总汇经营者***与涂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为:“出卖人某永圣门业总汇,买受人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标的名称为防火门、防盗安全门、单元单子对讲电控门,合计348,000元,出卖人负责安装,货运到博乐市南城施工现场,结算方式本合同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需方现支付50,000元,进货当中继续支付货款,货到工地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至总货款的60%,其余款项年底到80%,第二年底之前付清”,合同落款处有某永圣门业总汇经营者***与涂某的签字。 2017年9月5日,涂某出具收货单据,内容为:“今收到山水雅居32号-36号楼防盗门、电控门、管井门全套钥匙”,落款处有涂某的签字。2017年8月4日,涂某向***支付货款50,000元。某永圣门业总汇认可截至2017年8月4日前涂某已支付涉案货款共计130,000元。 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涂某交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某永圣门业总汇与涂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认定;二、未付货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 关于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认定,应从合同的订立、履约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从合同订立来看,涉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书写为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盖公章,但涂某系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已明确了签字人的身份。从合同履约来看,涉案部分货款虽由涂某支付,但涂某提交的社保参保凭证显示为企业职工涂某,参保的单位为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参保期间在某永圣门业总汇供应涉案货物期间,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定涂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某永圣门业总汇要求涂某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某永圣门业总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仲某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对某永圣门业总汇要求仲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当为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未付货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涉案买卖合同载明货款金额为348,000元,某永圣门业总汇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标的物,涂某于2017年9月5日出具确认收到涉案货物的全套钥匙的单据,视为货物验收合格,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某永圣门业总汇认可已支付货款金额为130,000元,对某永圣门业总汇要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某永圣门业总汇主张按照年利率4.2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故应当分段计算利息如下:以78,800元(348,000元×60%-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自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计息1,088.42元;以148,400元(348,000元×80%-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计息6,377.08元;以218,000元(348,000元-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止计息40,663.06元,以上共计48,128.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某永圣门业总汇支付货款218,000元; 二、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某永圣门业总汇支付利息48,128.56元(2017年9月5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永圣门业总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原告某永圣门业总汇负担74元,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