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701民初115号
原告:韩某某,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0元(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将承包被告某某公司清河名门商业楼整体外包装转包给原告。合同总造价暂定为4,500,000元,后被告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致使工程停工至今,被告某某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3,050,000元,停工后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核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认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案涉项目已经完工,某某建筑公司出具了项目结算书。因无法找到发包方李某某,所以没有结算也没有付钱,李某某至今没有给某某建筑公司支付钱,给原告的款项也没有经过某某建筑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博乐市青河名门商业楼整体外包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博乐市青河名门商业楼(博乐市北京路与联通路交汇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合同暂定价为4,500,000元,乙方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开工前5日提供,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审定的施工计划进度表,先付1,000,000元,工期进入25天左右,完成所有工程进度的60%以上,根据工程进度再付1,000,000元,工程竣工前,一次性付款至80%,如甲方资金宽裕,可付500000-1,000,000元,竣工验收达到合格,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预决算单位进行结算,45天内完成决算,剩余工程款待决算结束后30天内付款达到工程总款的90%,留工程款的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乙方于竣工后15天内提供竣工报告,合同某某公司及加盖某某建筑公司印章。
2017年9月10日,某某建筑公司(甲方)与韩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博乐市青河名门商业楼的整体外包装,工程地点位于博乐市青河名门商业楼(博乐市北京路与联通路交汇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7年8月28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20日,其他内容与某某公司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内容一致。
韩某某施工完成后,某某建筑公司出具一份《博乐市青河名门商业楼整体外包装工程结算书》,内容为:施工人韩某某,建设单位为某某公司,工程名称为博乐市青河名门商业楼整体外包装,结算总结为13,887,413.17元。工程完工后,某某公司向韩某某支付工程款3,050,000元。
韩某某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及律师费300,000元。本院于2021年12月25日做出(2021)新2701民初185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韩某某作为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属于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韩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工程整体外包装部分分包给原告韩某某,双方形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韩某某无相应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原告韩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出具结算单时证实原告韩某某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13,887,413.17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亦无异议,原告现主张工程款4,500,000元,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韩某某主张律师费300,000元,未能提供律师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韩某某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及李某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进而需要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实。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未与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某某公司拖欠工程款金额,且原告韩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对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及李某某承担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2,825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