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2民初8151号
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原法定代表人已被人民法院依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涤除工商登记,新法定代表人尚未进行工商登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舟山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张某、被告舟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7042.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2436.22元(自2025年3月20日起以997042.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2月12日为22436.2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8041.42元。上述款项合计1077520.22元;三、判令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债权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4818.67元;二、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债权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份,原、被告签订《某集团东南区域某公司舟山XXXXXX社区某地块项目一期地坪漆采购及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某集团东南区域某公司舟山XXXXXX社区某地块项目一期地下室地坪漆。合同暂定总价为1919336.47元。合同第6.1.6条约定,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需方在60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款至总结算金额的97%。支付至结算价的97%时,需方需收到供方开具的结算款的全额发票(即含保修金)后方可支付工程款。保修期为自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于2024年5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2024年12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934714元,保修金金额为58041.42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9630元(含工抵房),剩余工程款997042.58元及质保金58041.42元被告至今仍未付。
舟山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被告累计已付款1021853.91元。除原告认可的已付款项879630元(含工抵房)外,被告在2025年5月28日支付142223.91元工程款,原告在另案【(2025)浙0902民初7267号)】中也予以承认。故被告尚应付工程款为854818.67元。合同约定结算后60个工作日付款,被告是否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法院依法裁判。案涉项目竣备验收时间为2024年4月30日,所以质保金到期日为2026年4月30日,目前还没到期。案涉工程不具备单独拍卖的可能性,故原告的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除被告已付款项外,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含工抵房)为1021853.91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为854818.67元(不包括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某集团东南区域某公司舟山XXXXXX社区某地块项目一期地坪漆采购及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发票、回款信息、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就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854818.67元并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4818.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款在2024年12月18日结算,原告主张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客观上不具备拍卖条件,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公司工程款854818.67元;
二、原告上海某公司在工程款854818.67元范围内就案涉舟山XXXXXX社区某地块项目一期地下室地坪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9元,由原告上海某公司负担1498元,被告舟山某公司负担5751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诉讼费交纳账号等信息详见诉讼费结算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