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423执78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421弄107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陕西卓越景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高庄镇瀛洲三街北宸天樾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上海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卓越景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泾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0423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陕西卓越景达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6458.7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6458.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5473.5元,保全申请费4094元。本案执行费956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陕西卓越景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已依法扣划回案件款93760元且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扣缴执行费1560元,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名下账户进行了冻结。目前,已对被执行人陕西卓越景达置业有限公司采取了信用惩戒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与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终本约谈的方式,对以上执行情况及执行措施进行了反馈,同时要求其再提供被执行人陕西卓越景达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陕西卓越景达置业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以上认定结论及执行行为表示认可,且目前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在短期内不能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