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某有限公司;象山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民初4668号 原告:上海东方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以下简称东方某公司)与被告象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登记。原告东方某公司于2024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象山县的不动产(详见保全清单),保全价值合计为535576.41元。担保人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提供保单保函作担保。本院经审查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因被保全财产无法覆盖保全金额,原告东方某公司于2024年7月10日申请追加保全。本院经审查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后原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名下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解除保全措施。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于202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35576.41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原告就其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被告将案涉工程象山项目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项目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4940248.9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但被告仅支付款项4157660.12元,尚欠款项535576.4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故东方某公司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双方没有结算,故无需支付劳务费及利息;2.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案涉项目已经交付,故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合同中为发包方)与东方某公司(合同中为分包方)、案外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合同中为承包方)签订有合同编号为XSXMZLDD20010的《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1.1分包工程名称:象山项目防水施工;1.2分工工程地点:宁波象山;1.3分包工程内容:象山项目防水施工。二、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固定单价(本工程内所有项目的工程量为暂定数量,无论最终确定的工程量与原暂定数量存在任何差别,合同工期及合同单价均不会做任何调整);三、分包合同工期:本工程总工期为525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3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合同总日历工期时间不变。四、分包合同金额及结算:本合同暂定合同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佰壹拾柒万玖仟壹佰伍拾贰元陆角捌分,(小写)¥:5179152.68元。具体合同金额构成详见附表,该合同三方特此同意,发包方直接与分包方就此分包工程进行结算,承包方认可该结算结果并给予必要的配合。总包配合费按分包工程中标价2%计算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在首次进度款中支付。分包单位收到发包人第一笔工程款3天内支付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的50%给承包人,分包工程竣工资料盖总包公章后取得竣工备案7天内剩余的50%给承包人。总包单位须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相关资料后,分包单位履行付款义务。总包单位未及时开具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单位付款时候相应顺延。…七、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20年11月7日。合同订立地点:宁波象山。本合同各方约定:各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等内容。其中,第一章通用条款第28条支付中约定:28.1支付方式,按照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的规定,对分包方的付款按照以下方式进行:业主依据总承包方对分包合同证明的应付金额支付分包方。第二章专用条款第28条支付中约定:28.1支付:对分包商的付款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分包商提交付款申请,经监理和总承包审核确认,提交业主审核。业主按业主审核金额支付付款给分包商应被认为总承包商委托业主直接付款给分包商。本分包合同款项的支付期限和支付额度为:…(3)若分包方无任何违约行为,则象山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且完成分包合同结算后,分包方提交付款申请,该付款申请经业主批准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向分包方支付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5%工程款。(4)竣工结算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10)业主、总承包商及分包商同意,本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价款均由业主向分包商中的[上海东方某有限公司]支付。对此,分包商中的[上海东方某有限公司]并无异议,且[上海东方某有限公司]确认,业主向[]支付即视为业主按照合同约定向作为联合体的分包商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11)业主、总承包及分包商同意,本款所述之发票均由分包商中的[上海东方某有限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业主全额提供。[上海东方某有限公司]向业主出具了合同约定的发票,即视为分包商向业主提供了相应发票。 合同签订后,东方某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完成施工后该项目已于2023年6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023年9月11日,某甲公司结算员***通过微信向东方某公司工作人员郑某询问“材料6530480.96+施工 4939221.71=11469702.67”“最终到的结算金额就是这个数字对吧”;郑某回复“是的”“那帮我们办吧谢谢”“出单吧”;***回复“好的”。 2023年9月18日,询问“蔡某乙你好,请问下我们结算单好了吗”,***发送了一份系统截图,其中显示“象山项目防水施工合同工程,本次二审金额4940248.97元(含税)”;郑某询问“现在是卡在何某甲这里是吗?”;***回复“是的”,并询问“你们抵房意向书搞了吗”;郑某回复“好像是没有”,并询问“蔡某乙我们的结算现在完成了吗”;***发送了一份系统截图,其中显示“共享给陈某;王某乙请上传工抵意向书,或明确工抵意向金额及房源信息”;郑某询问“这是强制抵房?”;回复“对啊,抵房才能结算啊,之前没跟你说吗”;郑某回复“没人说过合同也没有这个约定”。 2024年4月24日,***询问“你们那个结算协议书是不是之前没盖”;郑某回复“之前说是要抵房才能办结算后来我们抵房了邳州那边现在要求一半现金才能抵房所以结算一直都没给我们办”;回复“结算好了,我这边结算协议书做一下给你吧”,发送了一份“《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施工)”的文件,并留言“你看下有没有问题哦”;郑某回复“施工没问题”“材料呢”;后***发送了一份“《竣工结算确认协…(毅某)”的文件,郑某回复“金额对的”,并询问“保修期是三年吧”;***回复“防水保修是5年的”;郑某回复“好的”,询问“你这个结算单里面有问题啊”,并发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工程所有结算款及质保金均用于抵房,本结算协议书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的以本结算协议书为准,不再执行原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的截图一张;***回复“结算款现在都是抵房的”;郑某回复“把这条删了吧这条我们是不同意的”;后***回复“抵房的条款问了领导不能删”。之后双方未签订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 庭审中,与某甲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4940248.97元。东方某公司自2021年1月13日起截至2024年1月9日共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张,合计金额为4940248.98元。某甲公司自2022年2月28日起截至2023年8月31日共向东方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共计10笔,合计金额为4157660.1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35576.41元是否依法成立;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东方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及案外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编号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合同约定“象山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且完成分包合同结算后,分包方提交付款申请,该付款申请经业主批准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向分包方支付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5%工程款”。根据原告东方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交的审批截图及制作的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中都明确了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4940248.97元。被告对于***的结算员身份予以认可,***对于结算事项多次与原告员工进行沟通,应当认定其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被告某甲公司在庭审中对结算金额亦予以认可,应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抵房条款对结算协议书未达成一致意见,但以就该分包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结算金额为4940248.97元。至于被告某甲公司抗辩未进行结算故无需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算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未届满,原告可另行理直。现原告东方某公司所施工的内容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东方某公司履行支付竣工结算金额95%的付款义务。双方均认可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合计4157660.12元,故被告某甲公司尚需支付工程价款535576.40元(4940248.97元×95%-已支付金额4157660.12元);至于原告主张以开票金额4940248.98元为依据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需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合同系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三方签署,合同约定“业主、总承包商及分包商同意,本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价款均由业主向分包商中的原告支付”,最终系发包方向分包方付款;且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就案涉项目履行了施工义务,施工成果也已经物化,总承包商仅承担配合义务。故分包方与发包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分包方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现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原告就未付工程款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十八个月的合理期限,因此,本院依法对其要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抗辩案涉项目已交付,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35576.40元,并自202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二、原告上海东方某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 535576.40元在其施工的范围内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 14156元,由被告象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