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691民初3350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1元,保全费725元,合计1506元,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