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23民初3052号
原告:上海东方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卓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东方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卓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6458.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280.08元,合计714738.79元(违约金以706458.71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8日的利息为8280.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4094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原、被告就珑樾府(南区)项目防水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2023年9月6日,双方就该项目办理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2867129.33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160670.6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06458.71元。被告的拖欠支付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工程已经结算,结算金额是2867129.33元,已付款2160670.62元。未付款项金额属实。但是因为原告目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该部分的发票,所以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存在利息的支付。结算日期是2023年9月6日,根据合同7.2.4及7.2.3条的约定,应该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成且相关资料齐全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结算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珑樾府(南区)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结算协议书。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珑樾府(南区)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珑樾府(南区)项目防水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甲方所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完成本项目防水材料的供应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及包质量保修、采取总价包干方式,本合同不含税固定总价为6964068.79元,增值税税率9%,含税合同总价为7590834.98元。第七条、工程款的支付:7.2.1、本工程无预付款;7.2.2乙方指定施工单位将当月付款申请主送需方,经甲方、监理等各方校核实际已完工工程量后,甲方将在30个日历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产值的75%;7.2.3防水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手续办理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100%;7.2.5质量保修金,乙方需开具合同结算金额3%的银行保函(银行保函应为无条件、见索即付)作为质保金的担保。保修期自需方集中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计算,分批次交付的,分批次计算。防水材料的保修期为5年;7.3.2在申请支付至结算款时,乙方须提供竣工结算总造价全额的符合甲方税务管理规定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迟延付款或拒绝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双方于2023年9月6日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盖章形成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表格载明,原合同金额7590834.98元,竣工结算金额2867129.33元。该协议载明本结算协议为最终结算结论。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核实确认截止2023年6月26日前,被告就案涉合同已向原告分批支付工程款累计金额为:2160670.62元。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产生保全申请费409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的《珑樾府(南区)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且被告对原告的已完成合同内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对结算金额2867129.33元、已付工程款金额2160670.62元均认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06458.71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因原告未足额开具欠付工程款的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不承担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为原告按约施工交付合格工程,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项,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故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权利义务对价,同时其对此部分辩称也未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此节辩称,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在案涉项目竣工结算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使原告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案涉合同约定应自结算手续办理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付结算款的100%,案涉结算协议形成时间为2023年9月6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3年10月6日起算,对原告超出该期间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卓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东方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06458.7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6458.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47元、减半收取5473.5元,保全申请费409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卓越某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惠婧华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执行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泾阳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固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晓峰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由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5、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又能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人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