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711号1栋2**11层11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橦村5组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梅,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富民路中段8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9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29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公司、**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一审认定既然***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大邑县核酸检测基地实验室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无效,那么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等规定,在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项目合作协议》第9.4条约定的付款前提是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故该条款是工程验收合格后的最终结算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项目合作协议》无效,也应当参照适用于双方的工程结算。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31日经业主单位即**公司验收合格,因此**公司应参照该条约定,在工程已验收合格之后,于2021年2月19日前向***公司支付26万元工程款,否则**公司将从中无理由受益,有违公平诚信原则,也不利于解决***公司解决下游民工工资及材料欠款等问题。此外,该26万元工程款是工程总价款的一部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接近一年,**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公司一审仅主张了26万元,即便按照**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项目合作协议》项下应付***公司工程款约102万元的说法也未超出该总额。因此即使仅从实体上考虑工程款的支付,一审也应当判决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未查明**公司欠付**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案涉《项目合作协议》无效,***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项目业主单位**公司在欠付总包方**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未对此进行调查认定,遗漏了本案重要事实,二审应对此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在本案上诉后,案涉项目的审计结果已经作出,根据***公司与**公司的工作人员核实,分包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1,276,452.71元,但因双方对工程款下浮比例及税费负担的问题有争议,故没有达成一致。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维持。2.***公司请求的款项是进度款,但支付进度款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而无效合同关于进度款的诉请不应被支持,这是有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先例的。3.按照***公司的主张,现在是应该支付全款,但性质上相当于变更了诉讼请求,因此不应当支持上诉请求。4.在一审中,***公司明知审计结果马上就要出台,但坚持诉讼,实际上现在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并未对双方各自的工作成果进行划分,没有具体的金额,必须双方核算、结算,才有准确结果。5.现有的审计结果表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虚报、假报工程项目的行为,双方可能还会有争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公司提到在一审判决后,项目已经完成竣工审计是事实,审计结果为2,894,209.38元,扣除**公司已付**公司款2,053,483.5元,以及质保金86,826.28元,尚欠**公司753,899.59元,对于**公司是否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应以***公司与**公司结算为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60,000元;2.**公司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090.42元(以应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9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公司在欠付**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5日,**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大邑县核酸检测基地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晋原街道大邑县核酸检测基地项目,总建筑面积约612.7㎡,地上一层,房屋高度为6.3m,建筑结构形式为钢架结构,含消洗间、收样室、样本制备室、试剂准备室、更衣室、物资库房等设备用房及装修,总平雨污水官网、给水、电力、道路等。合同还约定签约合同价为大邑县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后的预算控制价下浮4.5%(承包人中标下浮率)后的价格,最终价款以大邑县审计局审计确定的价款为准。
2021年1月7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有:1.4条工程合作范围为实验室内部给排水、强弱电、通风系统、隔墙、吊顶、地面、实验室家具、一体化污水处理、装饰部分(包括且不限于前述项目现有的设计图纸、新增项目、临时更改等);1.5条合作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承包范围内合格竣工及结算资料的报送。甲方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协调业主单位,负责结算、领取工程款项并与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2.2条协议暂定总价格¥160万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2.3条本协议采用工程量清单单价及计费费率包干方式(最终以财评终审清单为准,并以审计结果为决算的分配依据);9.1条本协议暂定总价为160万元,乙方报请结算、审计的工程款总金额应与之相当,不足160万元部分金额以及(或)被业主方或审计单位审减部分的金额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尾款时一并扣除。若甲方已经超付,则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超付部分返还给甲方。甲乙双方合作范围内的项目审定金额超过160万的部分由甲方所得,不足160万的扣除审减金额后为乙方实际应得金额;9.4条该项目整体完成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暂定协议总金额的60%,即(16万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元整)最终审定金额为结算依据;9.5条审计完毕领取审计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审计结果的37%……。
2021年1月31日,案涉项目经业主**公司验收合格。
2021年1月14日,**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480,000元;2021年1月23日,**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20,000元,合计**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陈述,其无案涉工程施工资质。一审另查明,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案涉项目未完成审计,***公司与**公司也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本案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因***公司不具备施工的相应资质,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现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相应结算,该工程项下的审计工作尚未完成,双方在《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按进度支付工程款项的内容,自始对双方无约束力,故***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进度款项,以及请求**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提交该公司员工与**公司代理人王娟梅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结算汇总表,拟证明**公司将整个项目的结算金额发给了***公司,双方工作人员通过现场核对的方式核对出分包工程的工程款1,276,452.71元,在此基础上,双方因为一些税费和价款下浮的问题并没有达成最终的结算。
**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本身真实、合法,但***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后添附的表格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微信聊天记录的图片中表明双方对价款下浮4.5%是明知的。
**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该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审计金额共计289万余元,包含了**公司和***公司施工的部分,***公司申报的大量工程量被审减。
***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经双方现场核实后***公司的工程价款是127万元,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即使合同无效,该公司的诉请也没有超过审计金额,**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
**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本身虽然真实,但微信中并未有关于工程价款合意的内容,***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后添附的表格系其单方制作,均不予采信。对于**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予以采信,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后文评述。
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后,四川普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大邑县核算检测基地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竣工结算价为2,894,209.38元。***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案涉项目该公司只分包了一部分,结算审核报告对应的施工内容不止包括该公司施工的部分,该公司与**公司至今尚未完成结算,但该公司主张一审庭审中**公司已经认可应当向***公司支付124万元,而庭后**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表明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数额是102万元。
再查明,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交审计报告初稿,拟证明财评金额为1,248,239.19元,***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在庭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中载明“最终财审工程款大致为10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
本院认为,***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系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主张的进度款,而该承包合同因***公司缺乏相应施工资质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公司据以诉请进度款的依据亦无效,原审驳回***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二审中,***公司主张其主张的工程款是全部工程折价款的一部分,该主张与一审中***公司诉请的进度款请求权基础相悖,而双方之间未能就工程折价款数额达成一致,**公司在一审中的举证意见和答辩意见均未表达双方已经就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且愿意支付***公司相应价款的意思表示,且**公司在二审答辩中已经明确表示***公司变更请求权基础主张部分工程折价款的诉请不应在本案二审中处理的意见,故本院对***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6元,由四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