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方阵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159号自编5号2-4层自编5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广州市方阵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阵路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诉称,其于2009年11月起先后到方阵路桥公司的九江大桥、古竹、中堂大桥等工地做工,口头约定月工资21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方阵路桥公司仓库运载空油桶返回工地,途经广肇高速公路北线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伤。***先后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30日按方阵路桥公司要求出院回家治疗,方阵路桥公司从2011年3月起停止发放工资给***。***多次与方阵路桥公司协商残疾补助金问题,均无结果。***于2011年7月15日向方阵路桥公司经营地的海珠区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海珠区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调解,双方同意方阵路桥公司补偿***82000元,由于方阵路桥公司另行制定一份附件叫***签字,经***过目该附件对工伤赔偿变成交通事故补偿,***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程序,故不同意签字。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属工伤,方阵路桥公司负赔偿责任;2、方阵路桥公司赔偿治疗费5000元及后续须拆伤口钢架费15000元;3、方阵路桥公司支付护理费2400元、营养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10元;4、方阵路桥公司支付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工资共35000元,案件诉讼费由方阵路桥公司承担。
方阵路桥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要求确认工伤,而工伤的认定权由劳动部门行使,而劳动部门对***是否构成工伤并没有做出认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其与方阵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海珠仲裁委没有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直接向海珠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应予驳回。方阵路桥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是***雇用或是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方阵路桥公司将***送至医院救治,为***垫付医疗费用并支付了部分生活费,是基于人道主义及方阵路桥公司与***之间分包合同的相关条款。***应要求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或雇用关系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0日,***在广肇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职工工伤八级伤残。***曾向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未能提供与方阵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而不予受理。***不服提起起诉,越秀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管辖权为由驳回了***的请求。***遂提起本案诉讼。
***称其于2009年11月起先后到方阵路桥公司的九江大桥、古竹、中堂大桥等工地做工,口头约定月工资2100元,与方阵路桥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此***提交了九江大桥工地工资表、谷竹工地工资表、留隍大桥工地工资表、中堂大桥水下桩加固工程项目部员工考勤(4-8)月汇总表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均没有方阵路桥公司的盖章。方阵路桥公司认为***的上述证据均为其自行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方阵路桥公司则称***是***雇用的,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方阵路桥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主张。***对此亦不予确认。
另根据***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在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其中一份调查笔录***述称,其于2009年10月入职方阵路桥公司,做水泥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参加社会保险,工资每月2100元,工程完工后结算工资,都是发现金的。事故发生后,医疗费由方阵路桥公司支付。而另一份调查笔录***(方阵路桥公司的职工)陈述,其把工程分包给***,***叫了***工作,工资大约70元一天。***说当时没有叫***跟车。事故发生后,医疗费由其单位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主张与方阵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提交的工资表等均没有方阵路桥公司的盖章,而方阵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虽事故发生后,方阵路桥公司垫付了***的医疗费,但并不足以证明***与方阵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原审法院已释明法律风险,但***坚持在本案中主张工伤赔偿,故***应先进行工伤认定,以确定***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交其伤情已经有关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证据。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方阵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已进行工伤认定,故***就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要求方阵路桥公司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在方阵路桥公司承接的九江大桥等工程处做工,及该公司派人用车将***从云浮大江镇大桥工程接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159号拆工棚等事实都未能查清。***受伤后,方阵路桥公司有关人员给***发信息,以及***从广州军区陆军总医院出院后该公司从银行向***汇款等事实,也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方阵路桥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并须承担***在原审中请求的工伤赔偿责任。
方阵路桥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中,经向***释明相应的法律风险,***坚持请求方阵路桥公司进行工伤赔偿。
本院认为:***提出确认其与方阵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原审中未提出,系二审新增加诉讼请求,双方未能调解,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起诉。***要求方阵路桥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方阵路桥公司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提交已进行工伤认定的证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