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93号
原告:***,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广州市方阵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方阵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420号裁决,理由如下:原告于2009年11月起先后经被告副总经理***派往被告的九江大桥、古竹、中堂大桥等工地做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承诺每天70元,做一天付一天。2010年8月23日,原告被派往云浮市大江镇桥梁工地做工,到达工地被安排在被告在该镇租的旧学校住宿。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派车到工地接原告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159号,被告公司租的经营地址己装修好了,但其棚架未拆除,是原告拆除的。被告还安排原告就在该159号二楼住宿(宾馆),第二天下午约一点左右被告派车接原告到被告仓库搬运工地需用的空油桶上车,返回工地,途径广肇高速公路北线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送原告到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广州陆某总医院治疗。2010年9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出院回家治疗。2011年3月,被告停止发工资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海珠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传唤双方到该局工伤认定科协调解决,经双方协商被告赔偿82000元给原告。由该科叫劳动仲裁委员会制作协议书,由于被告工商注册不在海珠区,在越秀区,因此到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制作。由于被告另行做了一份附件,工伤与交通事故赔偿,故原告不愿签字。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从来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已经由云浮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执行,原告不应该把我方作为被告起诉。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和部分生活费,是基于被告与潘某之间的分包合同的相关条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在广肇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职工工伤八级伤残。原告曾向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起诉,越秀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属工伤,被告负赔偿责任;2、被告赔偿治疗费、后续须拆伤口钢架费、被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被告支付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工资共35000元;等。本院以(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366号案受理,在该案中,本院调取了在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其中一份调查笔录原告述称,其于2009年10月入职被告,做水泥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参加社会保险,工资每月2100元,工程完工后结算工资,都是发现金的。事故发生后,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而另一份调查笔录***(被告的职工)陈述,其把工程分包给潘某,潘某叫了原告工作,工资大约70元一天。潘某说当时没有叫原告跟车。事故发生后,医疗费由其单位支付。2013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
原告于2014年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4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期间,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发给原告工资汇入原告银行帐户,提交了九江大桥工地工资表、谷竹工地工资表、留隍大桥工地工资表、中堂大桥水下桩加固工程项目部员工考勤(4-8)月汇总表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均没有被告的盖章。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为原告自行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依据与潘某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2010年有几个月工资由被告代发。在原告受伤没有痊愈的情况下,被告也给原告发放过生活费。原告表示其工资是现金发放的,在不同的工地有不同的人给原告发放工资。
诉讼期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中堂大桥水下桩基加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广州市方阵结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发包单位、甲方,潘某为承包单位、乙方,工程名称中堂大桥旧桥水下桩基加固工程,工程地点东莞市中堂镇。具备施工条件后80天内完成。第八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为保证施工计划的正常进行及管理,施工期间乙方所聘请的劳务作业人员由甲方根据施工进度及实际情况预支生活费;完成承包工程量后乙方必须提交本项目员工工资表,经甲方确认并代为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工程交工后,甲方在扣除施工期间乙方劳务作业人员预支的生活费及代为支付的本项目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后,与乙方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2、公司变更(备案)记录,载:原登记事项广州市方阵结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登记变更事项广州市方阵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日期2011年3月9日。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唐某出庭作证称,2010年7月10日***介绍我去中堂大桥工作,后去云浮市新兴县大江镇桥梁工地做杂工,于2010年9月底10月初就没有工作了。我是为方阵桥梁结构公司工作,但具体公司名字我不清楚,我没有与公司签相关合同。2010年7月份来大江镇工地工作,第三天就发生事故了,陈总经理带了叫潘某的人接手该工程,我的工资都是潘某给我发放的。出事之前我没有领取过相关工资的,当时陈总经理就给我生活费。我们从九江去大江时,我们租一台大货车进去的,车里有死者、***、还有同村的一个人,共7人在车里。***从大江镇出广州是为了拆方阵公司外墙的棚架,发生事故时我不在交通事故的车里,我当时无参与拆棚架。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2009年11月-2011年3月我在九江大桥工地工作,工作一个星期左右就认识***。我在九江大桥工作了一个月,然后就去了河源工地,当时***跟我一起去。然后留皇工地工作。我不清楚我的工资由谁发放,只知道是姓陈的也不清楚老板是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意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载,被告与案外人潘某约定,为保证施工计划的正常进行及管理,施工期间乙方所聘请的劳务作业人员由甲方根据施工进度及实际情况预支生活费;完成承包工程量后乙方必须提交本项目员工工资表,经甲方确认并代为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工程交工后,甲方在扣除施工期间乙方劳务作业人员预支的生活费及代为支付的本项目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后,与乙方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和部分工资,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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