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豫0104执恢1471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郑仲裁字第2540号仲裁裁决文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豫0104执异342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主要内容如下:一、第一被申请人某丙公司支付申请人某甲公司工程款2237093元,并从2022年8月23日起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二、第一被申请人某丙公司支付申请人某甲公司投标保证金3万元;三、驳回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37082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某丙公司承担。鉴于该仲裁费已由申请人某甲公司预缴,第一被申请人某丙公司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在履行本裁决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某甲公司。五、第一被申请人某丙公司的上述义务,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5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在限定期限内申报财产。
二、网络查控
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2025年11月20日、2025年12月1日、2025年12月2日、2025年12月25日、2025年12月27日、2026年1月12日、2026年1月29日、2026年2月1日、2026年3月2日、2026年3月10日、2026年3月3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税务、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财产情况。
经过总对总网络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网络财产等,被执行人名下金融账户已冻结,冻结期限自2025年10月17日至2026年10月16日、2025年10月16日至2026年10月15日到期。
本案相关联案件查封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名下房产。
三、传统查控:
1、本院已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对其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可申请发布悬赏公告,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
3、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可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财产调查,申请人表示暂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四、强制措施:
2026年4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
五、约谈结果:
2026年3月23日,本院通过面谈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本案采取上述所有执行措施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债权实现情况:
本案立案执行标的金额为242000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名下十套房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第三人对其中的五套房产已提出执行异议,无法处置,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十辆车。本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案查封的财产,如需续查封,申请人需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书面提交续封申请。逾期不提交续封申请,申请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