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8民初4843号
原告:杨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中建某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
第三人: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建某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某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14242.1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14242.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某公司与中建某局公司签订了《重庆某广场精装修总承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重庆某广场精装修总承包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重庆某广场精装修总承包工程外立面、钢结构、室内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三项劳务分包合同,随后,某公司依据前述劳务分包合同与杨某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杨某实际全面履行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及的某公司的全部责任义务。截止目前,重庆某广场精装修总承包工程外立面、钢结构、室内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线下,被告中建某局公司仍欠第三人某公司工程质保金514242.16元未支付。就前述质保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9日作出(2024)渝0108民初16656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由某公司向杨某支付质保金514242.16元等。但第三人某公司怠于向中建某局公司追收该笔质保金,根据民法典规定,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中建某局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8年1月11日,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付款通知只显示邮寄,也没有显示签收人,真实性不认可,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未提交书面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中建某局公司(承包人)与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重庆某广场精装修总承包工程外里面、钢结构、室内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玉马路与通江大道交汇处--某广场。2016年3月1日,杨某作为乙方与中建某局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工程名称:重庆某广场精装修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南岸区茶园玉马路与通江大道交汇处。2016年12月21日,重庆某广场精装修总承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6月16日,某公司与中建某局公司进行最终分包结算,结算金额10284843.20元,并在结算评审表后注明结算完成后累计应支付劳务款为9770601.04元(合同约定支付到95%),剩余质量保证金514242.16元(待业主支付中建某局公司质量保证金之后退还)。庭审中,原告陈述,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防水工程外其他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2021年12月21日五年的质保期即已届满。被告认为原告做的防水涂料的金额仅为5万余元,其他2年质保期工程对应的质保金均已过诉讼时效。
此后,2023年7月21日,杨某因所要质保金514242.16元,向本院对中建某局公司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重庆某广场精装修总承包工程外里面、钢结构、室内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中建某局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杨某并非合同相对方,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2023)渝0108民初1393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上诉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5民终291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杨某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院对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24)渝0108民初1665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某公司向杨某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514242.16元。该判决生效后,杨某向本院对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调查后,未发现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5年5月16日作出(2025)渝0108执205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庭审中,中建某局公司陈述案涉项目质保金金额514242.16元,业主方已向其全额退还质保金。该公司尚未向某公司支付该笔质保金,某公司也未申请退还质保金。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时限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已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未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本院(2024)渝0108民初16656号民事判决已确定第三人某公司对原告杨某负有债务514242.16元,且该债务的产生即某广场精装修工程质保金。案涉债权到期后,已经查实目前某公司没有资产可供执行,偿还原告的该笔债务,但在质保期到期后,某公司亦未积极向被告中建某局公司主张该项债权,系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原告杨某向被告中建某局公司代位行使某公司的相应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案涉工程最长质保期为五年,但某公司与中建某局公司的结算表中亦明确待业主支付中建某局公司质量保证金之后退还。中建某局公司当庭认可业主已全额退还质保金,但具体支付时间不详。原告杨某自2023年7月即开始向中建某局公司主张该笔质保金。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质保金514242.1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本院于2025年3月6日受理本案,于2025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故资金占用损失以被告欠付质保金金额为基数,自2025年3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某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保金514242.1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所欠租金为基数,自2025年3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中建某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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