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971民初13198号
原告:符某,男,汉族,1979年12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塔山街道,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拙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男,汉族,1985年11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大王镇康中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98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农工路农工街仝西组,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1974年5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绍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符某诉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某甲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七局”)、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被告中建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216.46元,合计108016.46元【利息以工程款102800元为基数,参照民间借贷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自202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9月9日,353天为5216.46元】;二、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某甲公司系合同关系,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中建七局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系合同关系。第三人于2023年2月23日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ALC板劳务安装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东莞松山某研发基地,工程量为6万平方米,单价为70每平方,被告某甲公司每个月进度款结算按每个月实际工作量80%支付,验收合格结算到97%,剩余3%项目完工两个月内结清。原告与第三人在上述协议基础上签订补充合作协议,约定两原告共同管理、共同投资ALC板劳务安装项目,协议与总合同条款同步生效,被告某甲公司要求每平方提一元信用金,两人各出50%,各3万元整,由李某代交给被告某甲公司。原告分别于2023年3月9日、2023年3月15日向第三人转账信用金20000元、10000元,上述款项由第三人代交至被告***处。第三人未缴纳信用金,亦未实际参与工程项目。
原告与其工人于2023年3月9日进驻华为团泊洼11-2地块工业项目。202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六号地装板工程数量统计,显示原告及其工人共装板559平方。202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显示原告及其工人共装板1086.76平方(60元/平方)、开风管洞口39个(140元/个),合计工程款70665元。因被告某甲公司未支付款项,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9月22日签订欠条,欠条载明“总方量为1120(60元/平方)、开风管洞口40个(140元/个)、信用金30000元,合计欠付102800元”。欠款人处为被告***签名、捺印。
据了解,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被告中建七局是总承包方,被告中建七局与被告某乙公司是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如上所述,被告某甲公司将ALC板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和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五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占用利息。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五被告躲避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原告应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一、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是某乙有限公司,总承包方是中建三局,ALC分包工程专业分包方是中建七局,某乙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符某、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是何种关系,被告中建七局并不知情。二、被告中建七局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华为松山湖团泊洼11-2号地块工业项目ALC板供应及安装工程ALC墙板安装合同》专用条件14.3.3约定:双方在办理完中间结算后30日内,月进度支付已完合格工程的85%(不超过业主确认量),竣工支付至业主确认工程量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7%。质保金3%。由上述合同条款可知,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之前,被告中建七局支付至已办理结算的工程款的85%即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未办理最终结算,中间结算金额为282.59万元,目前被告中建七局的应付款为240.2万元,实际已付款211.49万元,实际付款比例75%,因某乙公司违约,对其扣款金额为结算额10%即30.7万元再加固定金额扣款24.5万元,共计扣款55.2万元,因此不欠付。三、鉴于被告中建七局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中建七局对于原告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否有欠付金额并不知情,也与被告中建七局毫无关联。即便原告主张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被告中建七局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施工总承包,因此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中建七局的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3日,第三人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ALC板劳务安装协议》,约定第三人承接被告某甲公司位于东莞松山某研发基地的工程项目,项目暂定工程量为6万平方米(具体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单价为70每平方,被告某甲公司每个月进度款结算按每个月实际工作量80%支付,验收合格结算到97%,剩余3%项目完工两个月内结清。原告与第三人在上述协议上签订《补充合作协议》,载明:“双方共同管理、共同投资ALC板劳务安装项目,利润各50%,风险共同承担,该协议与总合同条款同步生效。被告某甲公司要求每平方提一元信用金,两人各出50%,各3万元整,由李某代交给被告某甲公司。”
原告于2023年3月9日、2023年3月15日向第三人转账支付20000元、10000元。202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主要为:符某、尹某在瓦特安装墙板总方量为1120平方(60元/平方),开风管洞口40个(140元/个)共5600元,信用金30000元,总款为102800元。班组长符某、施工组尹某均签名捺印、***以欠款人名义签名捺印。原告主张该欠条签署后,其未收取各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同时,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案涉工程施工情况。
另查,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将华为松山湖团泊洼11-2号地块工业项目ALC工程发包给中建三局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中建七局,被告中建七局承包后又将劳务部分工程再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又交由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再将案涉ALC板劳务安装分包给原告及第三人。庭审中,原告表示若胜诉,向法院申请退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某甲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或陈述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自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诉争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利息如何计算,各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ALC板劳务安装协议》可以证实,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交由第三人李某施工,而在该合同尾部,原告与第三人李某则签订了一份《补充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第三人李某承接被告某甲公司处的工程系由双方共同合作施工。原告主张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第三人李某对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未予反驳或提供反证推翻,本院对原告所述工程由其自行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于2023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02800元,并自愿以欠款人的身份加入到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之中。原告主张欠条形成后,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028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被告逾期付款,应自欠条形成之次日即2023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方法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某乙公司、中建七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虽系案涉工程发包人,但从案涉工程转承包关系分析,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适用该解释要求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对其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符某工程款10280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28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符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33元(原告已预缴),该款原告负担60.33元,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2400元。原告预缴的受理费24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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