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12执异183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天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77年11月23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天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2019)鲁0212执72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于2021年1月26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之法定代表人承诺对被执行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证明其主张。
被执行人、第三人**称,其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是其本人签字。但对违约金的承诺不认可,违约金和利息太高,其目前无法负担,请求申请执行人予以减免。被执行人及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一、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天成电力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鲁0212民初46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青岛天成电力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0529.8元及逾期损失10000元,共计290529.8元。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180529.8元及逾期损失10000元。如被告逾期任意一笔,逾期损失增至60000元,原告有权就未还款项申请一并执行。二、诉讼费2829元,由被告青岛天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
因青岛天成电力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鲁0212执729号。
二、2021年1月26日,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天成电力有限公司与**三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第三人**(乙方)承诺,关于(2019)鲁0212执729号案,该作为被执行人青岛天成电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申请执行人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偿付货款、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等共计233358.8元,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233358.8元,**履行的利息、甲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保证期限为五年。协议同时载明:若青岛天成电力有限公司与**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本案债务,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并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向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本案款项。
以上内容有(2018)鲁0212民初469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此可以认定**的意思表示不仅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其自愿加入本案被执行人,代被执行人履行本案债务。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2019)鲁0212执7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承诺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青岛天成电力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卢 旭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