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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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执4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执行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1。

被执行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2。

被执行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被执行人: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被执行人:青岛华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申请执行人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华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宁01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华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未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未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246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3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灵国用(2016)第XXXX号、灵国用(2016)第XXXX号、灵国用(2009)第XXXX号、灵国用(2009)第XXXX号、灵国用(2009)第XXXX号、灵国用(2009)第XXXX号、灵国用(2009)第XXXX号、灵国用(2013)第XXXX号、灵国用(2013)第XXXX号、灵国用(2013)第XXXX号、灵国用(2013)第XXXX号、灵国用(2009)第XXXX号、灵国用(2009)第XXXX号、灵国用(2012)第X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号为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LXXXX、LXXXX、LXXXX、LXXXX、LXXXX、LXXXX、LXXXX、LXXXX、LXXXX、LXXXX的房产,2021年3月3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的房产及银国用(2015)第XXXX号土地;上述财产均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等财产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牟锦
审判员卢友权
审判员虞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