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2647号
原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九水东路**(含东西厂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林,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本,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楼大行基业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超,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缆公司)与被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悠独任审理。原告汉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本,被告三聚环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聚环保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660080.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60080.1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为201491.58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聚环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三聚环保公司于2016年6月就买卖电缆事宜签订《框架采购协议》,2016年7月起双方多次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三聚环保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向我公司采购电缆。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按首付款、投运款和质量保证金分三期支付。合同关于货物的质量保证金约定:“自货物(电缆)到货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或产品投入12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无产品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采购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三聚环保公司多次从我公司处采购电缆,我公司向三聚环保公司供货并按约定给该公司开具发票。三聚环保公司至今仍有八个合同项下货款1660080.10元未支付,欠付的货款除了48261.92元应付款外均为质量保证金我公司多次催促三聚环保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三聚环保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660080.10元,没有支付的原因是项目停滞且汉缆公司到货不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三聚环保公司(甲方)与汉缆公司(乙方)签订《框架采购协议》,约定三聚环保公司向汉缆公司采购电缆等相关货物,在该协议有效期内,所有具体的采购和供货将通过买方与卖方签订采购合同完成;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付款条件为货物(电缆)到货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采购合同总价款的40%;货物(电缆)铺设完成并经买方检验无质量等瑕疵后1个月内或货物(电缆)到货并经买方验收合格5个月内(以先到为准)并在收到卖方开具的采购合同总价款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采购合同总价款的50%;质量保证金自货物(电缆)到货并经买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或产品投入使用12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无产品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采购合同总价款的10%。上述协议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三聚环保公司(甲方、采购方)与汉缆公司(乙方、供货方)在上述《框架采购协议》下签署八份《采购合同》,其中七份合同的项目单位均为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约定如下:2017年8月21日《采购合同》约定供货动力电缆,合同总价256767.20元,交货期为2017年9月20日之前;2017年8月29日《采购合同》约定供货电力电缆,合同总价3525541.30元,交货期为2017年9月25日之前;2017年9月4日《采购合同》约定供货电力电缆,合同总价1841175元,交货期为2017年9月25日之前;2017年9月5日《采购合同》约定供货动力电缆,合同总价1928148.35元,交货期为2017年10月1日之前;2017年9月5日《采购合同》约定供货动力电缆,合同总价328416.45元,交货期为2017年10月1日之前;2017年9月26日《采购合同》约定供货动力电缆,合同总价53624.35元,交货期为2017年11月15日之前;2017年11月1日《采购合同》约定供货动力电缆,合同总价236866.90元,交货期为2017年12月10日之前。一份合同的项目单位为七台河勃盛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系2017年8月29日《采购合同》约定供货电缆,合同总价7952214.70元,交货期为2017年9月25日之前。上述合同后均附产品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清单等,付款方式与《采购框架协议》一致,合同另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汉缆公司向三聚环保公司出具上述合同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期间三聚环保公司向汉缆公司分批支付货款,现尚有1660080.10元未支付。
2020年4月2日,三聚环保公司向汉缆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3月31日,已开发票未付款的金额为2277423.90元。
另查,汉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申请查封、冻结、扣押三聚环保公司名下价值1660080.10元的财产,汉缆公司以保险公司的保函和保证金提供担保,财产保险保函费用为3320.16元。
就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汉缆公司提交部分合同的收货确认单和设备(材料)检验单主张已经完成交货和验收,其他的不在该公司手里,并主张双方已经总体对账完毕,如果没有验收合格,三聚环保公司不会付款,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故该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主张,按照初次回款时间起算验收合格之日,并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公司主张债权产生的保全费用,三聚环保公司亦应予以承担。
三聚环保公司抗辩,因为汉缆公司供货至项目现场,并没有三聚环保公司人员的确认,现仅能确认2017年8月21日、2017年8月29日(金额7952214.70元)、2017年11月1日三份《买卖合同》供货完毕,其他的合同供货情况该公司并不掌握。庭审中本院询问三聚环保公司为何在到货不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即支付货款,三聚环保公司答复系因项目提了付款申请,总部就会依约付款,是否验收由项目掌握。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曾向汉缆公司主张过缺货。
本院认为,汉缆公司与三聚环保公司签订的《框架采购协议》、《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三聚环保公司虽主张汉缆公司未全部供货,但该公司亦认可系项目提请付款申请,该公司也向汉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三聚环保公司亦从未向汉缆公司主张过缺货,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汉缆公司未足额供货,鉴于此,本院认定汉缆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义务,三聚环保公司未能依约向汉缆公司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该公司应向汉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60080.1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现汉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送货、验收时间,该公司主张以第一次回款时间推算验收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总和本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定三聚环保公司2020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调整计算标准为2020年4月1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即年利率6.075%,汉缆公司主张超出部分及财产保险保函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0080.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60080.1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075%计算);
二、驳回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4元,由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7元,已交纳;由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尚应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