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6民初12068号
原告:中国轻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女,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万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轻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某公司)与被告成都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陕西万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某公司、万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奥某公司、万某公司向轻某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384718.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以384718.2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轻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奥某公司、万某公司向轻某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299628.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9628.3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轻某公司与奥某公司签订了《奥某西部区域2021-2022年度造价咨询二审集采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12月31日。轻某公司向奥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奥某公司未退还给轻某公司。战略协议中约定:“此协议为双方合作的战略合作协议,在实际合作过程中,乙方须根据本协议与甲方指定的项目按照本协议附件三价格签订具体的项目咨询合同(合同文本格式见附件一、二),所有合同必须在遵循本战略合作协议的基本原则及精神下制定,项目咨询合同没有约定的,参照本合同的约定执行”。合作期间,轻某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了《奥园西安区域锦某华庭(泾阳茯茶养生苑)一期结算审核造价咨询委托合同(二审)》,轻某公司已完成结算审核初稿编制工作,并完成大部分核对工作,该项目未付款项为299628.31元;以上合同约定“本合同连同战略协议等附件构成本合同的全部内容,在本合同内未约定的内容按照战略协议执行”。以上合同为轻某公司根据奥某公司指定的项目按照战略协议签订的具体的项目咨询合同。因奥某公司与轻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且上述合同均为战略合作协议之下轻某公司根据奥某公司的指示签订,奥某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奥某公司、万某公司不按时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轻某公司的利益,故此,轻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奥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万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5日,奥某公司(甲方)与轻某公司(乙方)签订《奥某西部区域2021-2022年度造价咨询二审集采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有偿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第一条合作方式】1.1此协议为双方合作的战略合作协议,在实际合作过程中,乙方须根据本协议与甲方指定的项目按照本协议附件三价格签订具体的项目咨询合同(合同文本格式见附件一、二),所有合同必须在遵循本战略合作协议的基本原则及精神下制定,项目咨询合同没有约定的,参照本合同的约定执行。【第二条造价咨询服务内容】委托人视公司项目进展情况向乙方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工程量清单编制/模拟清单编制(如有);2.结算审核(包含签证变更指令单结算审核)。【第四条咨询酬金】咨询酬金按委托内容(业务类型)分为工程量清单编制、结算审核两部分。1.1工程量清单编制:总包暂转固工程委托,按建筑面积计费,建筑面积一律按工程规划证面积,未特别标注的均按所委托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分包工程委托,以对应工程造价为计费基础,具体要求详见附件三《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报价表》。1.2结算审核按基本收费加审减提成方式计取,具体要求详见附件三《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报价表》。【第五条实体项目作业分合同的付款方式】1.4二审分包工程业务,其中构成的单任务的咨询费在乙方向项目甲方提交二审初稿报告,累计付款比例支付至40%,完成对数后,累计付款比例支付至90%,待实体项目作业分合同结算完成后累计付款比支付至100%。【第六条双方权利与义务】1.5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乙方的造价咨询服务费用。【第八条协议有效期与协议终止】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至2022年12月31日,有效期届满后,任何一方均没有期满续约或继续合作的义务。本协议有效期满前1个月,甲方将依据《造价咨询服务评价表》内容确定是否和乙方继续合作,若双方决定继续合作的,应另行签订协议。本协议效力截止日期后,甲方和乙方之间已生效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实体项目作业分合同继续有效,直至该项目合同履行完毕。该合同附件三《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报价表》第二部分预结算审核中记载:总包转总(二审)的基准收费标准为1.13元/㎡,审减提成费率为3.15%,增值税税率为6%。
2022年2月17日,万某公司(甲方)与轻某公司(乙方)签订《奥园西安区域锦某华庭(泾阳茯茶养生苑)一期结算审核造价咨询委托合同(二审)》,约定:甲方与乙方依据《战略协议书》的约定,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咨询工程】1.工程地点: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先锋大街崇实中学南侧奥园誉景湾;2.工程概况:锦某华庭(泾阳茯茶养生苑)项目总建筑面积约43万㎡,项目共分两期开发,一期总建面175920.8㎡,本工程包括锦某华庭(泾阳茯茶养生苑)一期2#、6#、7#、11#、13#、17#、20#、21#、25#、26#楼及30#幼儿园及地下车库;3.委托乙方做二审的工程名称:西安区域锦某华庭(泾阳茯茶养生苑)项目一期。【二、本次造价咨询工作内容】服务内容具体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1.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进行二审工作,并在要求的时间内提供初稿。2.由甲方牵头安排乙方与施工方(二审阶段必要时与一审咨询公司)的核对时间,并按要求的时间完成对数。3.其他按“战略协议书”第二条委托内容中的要求完成。4.作业时间要求、成果质量要求、奖惩措施及其他相关规定参照“战略协议书”执行。【三、咨询酬金和付款方式】1.根据“战略协议书”的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款为600000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为566037.73元,增值税为33962.26元。增值税实际金额以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或换算)的增值税为准。本合同签订时,增值税税率为6%。2.单价详见“战略协议书”附件三《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报价表》。3.付款方式根据“战略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执行。4.每月20日前将上月完成的委托应付款项的账单发给甲方核对,双方确认工作的同时乙方需将申请付款手续交与甲方,否则顺延付款的责任由乙方承担。5.甲方通过银行划账方式支付款项。6.甲方凭乙方出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如乙方不出具发票、延期出具发票或出具的发票有瑕疵,则甲方有权予以相应拒付、延付或减付。如甲方需要,乙方应按甲方的指示开具有效发票。【五、其他约定】本合同连同战略协议等附件构成本合同的全部内容,在本合同内未约定的内容按照战略协议执行。万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轻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2022年3月4日,轻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万某公司员工发送“奥园御景湾(一标段)项目总承包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示范区)”电子档成果文件,该成果文件中的《投标报价汇总表》记载:建筑面积合计1407.83㎡;2022年3月31日,轻某公司员工向万某公司员工“奥园林工”微信发送电子版“锦某华庭(泾阳茯茶养生苑)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成果文件,该成果文件中的《投标报价汇总表》记载:建筑面积合计175760.44㎡,模拟清单合同总额为143954.18元,一审工程含税总造价为284275156.07元,二审工程含税总造价为264769207.44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期间,轻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个人微信、微信群与奥某公司员工对接锦某华庭项目造价咨询事宜。
2023年4月6日、2023年4月24日,轻某公司员工两次向奥某公司员工微信发送《关于奥园西安区域锦某华庭(泾阳茯茶养生苑)一期结算审核(二审)造价咨询费的函》,载明:受万某公司委托,轻某公司完成了锦某华庭(泾阳茯茶养生苑)一期的二审工作,但因万某公司缘故,未能出具最终的结算审核成果,轻某公司主张造价咨询费:本审计费全部收取(按合同计算)+核对工作费用。根据《奥某西部区域2021-2022年度造价咨询二审集采合作协议》中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报价表,本项目基本审核费为:1.13元/㎡*143954.18㎡=162668.22元,核对工作费用为12人*10000元/月*1月(综合折算)=120000元(人数详见2022年4月2日轻某公司提交的《奥园誉景湾二审人员通讯录》),轻某公司主张本项目造价咨询费合计为:(162668.22+120000)*1.06(6%税金)=299628.31元。依照双方签订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及轻某公司实际已完成工作,现主张万某公司支付本项目造价咨询费299628.31元。
庭审中,轻某公司陈述诉请金额使用的平方数143954.18㎡实际是看错了,应该是成果文件中记载的175760.44㎡,且漏算了示范区的面积1407.83㎡,但不更改诉请金额,按299628.31元主张;案涉锦某华庭项目在服务期间被终止了,正常情况下按照最终审下来的钱计算效益审计费,但因没有最终成果文件,故轻某公司按照实际投入的人数、工作时长,折算了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奥某西部区域2021-2022年度造价咨询二审集采合作协议》《奥园西安区域锦某华庭(泾阳茯茶养生苑)一期结算审核造价咨询委托合同(二审)》、“奥园御景湾(一标段)项目总承包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示范区)”成果文件、“锦某华庭(泾阳茯茶养生苑)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成果文件、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奥园西安区域锦某华庭(泾阳茯茶养生苑)一期结算审核(二审)造价咨询费的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奥某公司、万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关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案涉《奥某西部区域2021-2022年度造价咨询二审集采合作协议》《奥园西安区域锦某华庭(泾阳茯茶养生苑)一期结算审核造价咨询委托合同(二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轻某公司接受奥某公司、万某公司委托对案涉锦某华庭项目提供造价咨询二审集采服务,并于2022年3月4日和3月31日发送电子版“奥园御景湾(一标段)项目总承包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示范区)”成果文件和“锦某华庭(泾阳茯茶养生苑)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成果文件,而奥某公司、万某公司在2022年5月后未再与轻某公司就该二审结果进行对接,亦未对付款申请予以回复,该消极行为导致案涉造价咨询无法继续进行,应视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奥某公司、万某公司应向轻某公司给付对应合同价款。
关于造价咨询费具体金额。轻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加盖有轻某公司公章、造价人员签名及注册造价师专用章的两份正式审核报告,内容与轻某公司交付的电子版一致,如前所述,奥某公司、万某公司未积极进行最终核算确认,亦未对报告内容提出异议,故该份报告可以作为计算服务费的依据。结算审核报告明确了建筑面积,因此根据审核报告的结论,通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可以得出服务费的具体金额。另,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存在专业性强、合同履行中双方互负义务配合度要求高、服务时间跨度大、双方争议主观性强等特点,同时因客观上轻某公司未完成全部的合同义务,故奥某公司、万某公司应支付的造价咨询费,应根据轻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合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的性质、特点等进行综合评判,故本院结合轻某公司已提交的咨询成果工作情况,综合考量奥某公司、万某公司对咨询成果的认可度及未完成工作的占比情况,对轻某公司主张的299628.31元造价咨询费予以支持。对于轻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奥某公司、万某公司至今未付造价咨询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奥园西安区域锦某华庭(泾阳茯茶养生苑)一期结算审核造价咨询委托合同(二审)》约定先票后款,本院综合全案事实,酌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99628.31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奥某有限公司、陕西万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轻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299628.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9628.31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轻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3元,由成都奥某有限公司、陕西万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须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
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
一、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方未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报告当前以及收到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
被执行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所列六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四、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构成前述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