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大竹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案一审民事裁定书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竹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大竹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竹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竹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大竹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竹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本院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蔡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