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阳县金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2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城南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65238133Y。
法定代表人:赵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浓,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阳县金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武店镇和平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MA2NWLD223。
法定代表人:陆金宝,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阳县金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浓与被上诉人金宝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认定被上诉人金宝建材公司提供2020年9月15日的8张收据系虚假,该8张收据共计货款110086.2元不应支持;2、认定被上诉人金宝建材公司为上诉人三毛建筑公司垫付税款应为115044.27元,其他费用51045.08元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9月15日的8张收据系虚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9月15日并没有发生买卖行为。8张收据并非是上诉人开具,争议收据编号及格式与上诉人认可的收据不符合,收据内容也存在较大差异。争议收据上有陆金宝签名,无上诉人单位人员签字。二、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记录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交2020年9月15日的8张收据系虚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除了争议的8张收据的其他送货收据均无异议。三、上诉人应当支付按照发票的票面税额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税款。双方约定由上诉人支付税,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费。一审判决以广义解释判决上诉人承担税费显失公平。
金宝建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送材料现场是有人签收并加盖公章,我方送材料是真实的。2、合同载明费和税都由上诉人承担,我方只是帮忙,我们是合作伙伴。
金宝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毛建筑公司给付货款1323960元及利息,利息以132396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三毛建筑公司给付所垫缴税款计168551.44元及利息,利息以168551.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财产保全费由三毛建筑公司负担。法庭调查终结前,金宝建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货款数额变更为106295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原、被告建立白灰买卖合同关系,自9月15日开始,金宝建材公司向三毛建筑公司供应白灰,2020年10月11日双方补签《白灰供应合同》1份,约定单价为每吨420元、该价格不含税;交货地为三毛建筑公司施工的工地,材料送到工地后,三毛建筑公司指定工程现场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结算方式为每个月底结算本期货款,次月20日前付本期货款的90%,再下一个月10日前付本期货款的10%。截止2021年3月24日金宝建材公司共计提供白灰4812.64吨,加上双方另外认可的20万元,货款合计2221308.8元,三毛建筑公司已付1165000元,尚欠1056308.8元未付。金宝建材公司已向三毛建筑公司提供1000000万货款发票,2021年3月24日垫付税款166089.35元。
一审另查明,金宝建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宝建材公司向三毛建筑公司供应白灰,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的《白灰供应合同》有效,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三毛建筑公司拖欠货款、对应付部分未及时给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2021年3月的货款在起诉时尚未逾期,但本案开庭审理时已符合主张条件,并且庭审过程中三毛建筑公司对2020年9月15日以外的货款予以认可,因此,金宝建材公司主张给付符合法律规定,货款数额经查明计10563083.8元,予以支持。金宝建材公司主张三毛建筑公司给付自己因该业务所缴纳的税款系双方合同约定,其提供有正规发票和完税证明,但垫付税款为166089.35元,予以支持,因纳税逾期缴纳的滞纳金由其自行承担。本次诉讼中,金宝建材公司对合同不认真执行、对已付货款事先不进行详细核查,与实际情况差额较大,起诉书中相关事实的陈述具有不严谨,并以此申请进行财产保全,考虑到这一情形,对金宝建材公司主张的申请费不再予以支持,对金宝建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确定均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凤阳县金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563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56308.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凤阳县金宝建材有限公司缴纳的税款166089.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6089.3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凤阳县金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4元,减半收取计7942元,由原告凤阳县金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42元,被告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经查,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均认可,金宝建材公司已向三毛建筑公司提供100万元货款发票,货款数额计1056308.8元,一审判决存在笔误。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针对本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金宝建材公司提供的2020年9月15日的8张收据是否虚假,相应的货款应否支持;2、上诉人三毛建筑公司是否仅应按照发票的票面税额支付给被上诉人金宝建材公司垫付的税款115044.27元,其他费用51045.08元由被上诉人金宝建材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被上诉人金宝建材公司提供的2020年9月15日的8张收据是否虚假,相应的货款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金宝建材公司提供的双方存有争议的2020年9月15日8张收据,加盖有上诉人三毛建筑公司的项目合同章,三毛建筑公司虽对收据中的签收人不予认可,但其无法否认加盖的公司项目合同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上述8张收据能够辨认的金额确认金宝建材公司相应的供货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三毛建筑公司是否仅应按照发票的票面税额支付给被上诉人金宝建材公司垫付的税款115044.27元,其他费用51045.08元由被上诉人金宝建材公司自行承担的问题。经查,当事人双方在签订的《白灰供应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单价为不含税价。双方对金宝建材公司垫付的税款由三毛建筑公司承担不持异议,但对税务部门收取的费用负担各执一词。因金宝建材公司诉请的税、费均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完税证明佐证,为税务部门收取,一审法院做广义解释确定均由三毛建筑公司承担,系一审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毛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上诉人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元战
审判员  李丰年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祁克轩
书记员杨怡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