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灵民一初字第400号
原告***,男,1949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宝市。
原告杨葡萄,女,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同上。
被告灵宝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翔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葡萄诉被告灵宝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葡萄及被告灵宝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二原告之子苏照照驾车在函谷关路口下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店头路段时,因道路施工形成垫层高棱,未设置警示标志,又无人值守看管,导致苏照照驾驶的车辆侧翻,苏照照死亡的后果,被告作为该路段施工方,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44.20元,丧葬费13678.5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879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在函谷关连线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按规定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事故路段也没有高棱,故原告所诉事实不客观,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城关镇南田村及灵宝市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施工路段形成垫层高棱,无人看管,无警示牌,导致苏照照翻车。2、照片5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照片4张,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设有警示标志。2、柳州市市政工程集限公司公司项目部、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项目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关连线改建工程项目部证明各1份,证明施工中设有警示标志。3、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1份,证明苏照照由于驾驶不慎,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入路基下沟里。
庭审中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是修路以前就绘制的,是虚构的;证据2中柳州市市政工程集限公司项目部证明的是其工程设置的标志而不是被告设置的标志,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项目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关连线改建工程项目部证明不属实;证据3不完善,不客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的证据3相矛盾,被告的证据3是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灵宝市交警大队所作的正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效力高于原告的证据1,故被告的证据3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1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2及被告的证据1的照片,没有时间,也看不清所要证明的标志,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中柳州市市政工程集限公司公司项目部的证明自己的施工有警示标志,没有证明被告的施工有警示标志,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证据2中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项目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关连线改建工程项目部证明与其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5日21时许,二原告之子苏照照驾驶豫M×××××号面包车,沿灵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函谷关店头路段时,由于驾驶不慎,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入路基下深沟里,造成车辆受损,苏照照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路段为被告施工路段。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以被告施工未设警示标志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8797.3元。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杨葡萄之子苏照照发生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事故原因是苏照照驾驶不慎,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入路基下深沟里所造成。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
大队作为国家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其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效力,在没有被撤销或有足够的反证能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杨葡萄诉称,其子苏照照死亡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形成垫层高棱,无人看管,未设警示标志所造成,与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原因相矛盾,原告提供的城关镇南田村委证明与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结论相矛盾,其证据效力低于国家法定职能部门证明的证据效力,且被告否认,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葡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原告***、杨葡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刚
审 判 员 赵灵康
人民陪审员 赵汉民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伍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