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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上网请庭长提请给院领导审批。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1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东路南苑园区32栋2单元10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厚丰工贸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天勤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清水镇河西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祥云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上门墩街道西津西路572号第4层0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钟楼巷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纵横(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纵横(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威厚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祥云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海公司)、原审被告甘肃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8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厚丰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厚丰公司向祥云海公司承担钢材款1226536.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以4151895.57元为基础,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并参照逾期罚息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1月1日按照LPR标准并加计30-50%计算;2024年1月2日之后以1226536.57元为基础,按照LPR标准并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改判***不承担钢材款付款责任;3、判令祥云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欠款金额认定错误,致使判决结果有失公允。原审认定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金程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400万元,此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在此期间,金程公司在厚丰公司的指示下支付了1000万元(其中包含钢材款9415475元,水泥款584525元)。此外,上诉人通过***向***(祥云海公司公司指定收款人)转账500万元,通过***向***(祥云海公司公司指定收款人)转账200万元,通过***向***(祥云海公司公司指定收款人)转账200万元。经仔细梳理转账记录,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4月26日,上诉人共计向祥云海公司转账支付钢材款共计18415475元。自2023年8月13日至2024年8月24日期间,上诉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向祥云海公司抵顶工程款2925359元,由此上诉人欠付祥云海公司的钢材款本金为1226536.57元(总货款22567370.57元-18415475元-2925359元),故原审错误计算了欠款本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二、上诉人与祥云海公司之间结算逾期费用显著过高,原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逾期费用本质上属于违约金范畴,上诉人与祥云海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中对违约责任条款并没有具体约定,虽然上诉人与祥云海公司在《甘肃祥云海工贸有限公司对账单》约定了逾期费用,但逾期月利率高达4.1%(对账单中记载:期初余额15385091.21元,逾期费用每月640023.36元,比例达到了每月4.1%),《债务清偿协议书》中记载欠付的钢材款为8567370元,逾期费用为7432629.43元,逾期费用(违约金)比例达到近90%,又因钢材款本金统计存在错误,导致一审计算逾期费用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在2017年4月26日时,欠付金额为4151895.57元(总货款22567370.57元-18415475元),违约金比例即便按照合同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仅为1245568.6元),按照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仅约为722429.8元),而一审依据《债务清偿协议书》直接认定逾期费用达到了7432629.43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逾期费用(违约金)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恳请二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理计算逾期费用。三、原审判决***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原审法院仅凭孤立的收条中的个别表述便草率认定***加入债务,这种认定方式完全忽视了交易习惯以及协议的整体逻辑关系。1、2023年8月13日,厚丰公司在抵顶水泥款时多出10万元并确定支付钢材款的情况下,经办人虽将其写为***钢材款,但基于双方长期以来的交易习惯以及后续以房抵债协议中***与厚丰公司并列且括号标注;2、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1月2日之间,祥云海公司均是向厚丰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确凿地证明***在这些交易中是代表公司,而非以个人身份承担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从未有过任何明确的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行为,相关的收条也是由祥云海公司单方出具,且后续的抵账协议格式也清晰地表明***是代表公司参与交易,原审法院在缺乏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强行套用该条款认定***与厚丰公司存在债务承担混同,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四、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严重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祥云海公司在起诉时仅将***列为被告,并围绕***构建了具体且界限清晰的诉讼请求体系,其中包括钢材款的偿付责任、违约金的承担义务以及相关费用的支付责任等核心诉求。然而,原审法院在依职权追加厚丰公司和甘肃金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后,在祥云海公司未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任何形式的变更或补充的情况下,擅自判定厚丰公司承担责任。此行为从根本上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严重逾越了法院审判权的合理边界。
祥云海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关于欠款金额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为逃避责任,将200万转账故意书写为***支付。其次,被答辩人存在通过诉讼进行诈骗的情形。二、被答辩人认为双方之间结算逾期费用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被答辩人自愿承担自2016年开始钢材款逾期费用7432629.43元符合法律规定,该款项相当于被答辩人未能按期支付钢材款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双方总交易额为22567370.57元,被答辩人在将近5年4个月时间承担逾期费用7432629.43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答辩人***不承担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以个人名义与答辩人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书》,该《债务清偿协议书》是判断涉案债务责任主体最重要的依据。文本表述“乙方所欠甲方钢材材料款债务事宜”、“甲方供货乙方钢材合计5225.8064吨”,其他表述也都为甲乙双方,并未列明给第三人供货或者约定第三人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二是,答辩人提交的对账单客户签字处均由***签字、按印。三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提交收据均载明,答辩人收到款项为“***《债务清偿协议书》中涉及的钢材款”、“两套房屋用于抵顶***《债务清偿协议书》中涉及尚未支付乙方的钢材款”,说明***为涉案债务的责任人。四是,《三方调账协议》虽然认可该债务为金程公司债务,但未经金程公司签字盖章,应属无效,且《三方调账协议》在前,《债务清偿协议书》在后,《债务清偿协议书》对涉案债务的责任主体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五是,《债务清偿协议书》第三条2项约定,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在2022年2月19日之前甲乙双方签署的与该协议有关的所有结算单及协议书、合同均作废、失效,如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据此,该《三方调账协议》均已作废,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债务责任人的依据。六是,备注公司名称和开票相对方均不能成为认定涉案债务责任主体的依据,祥云海公司就涉案钢材买卖分别给天勤公司、金程公司开具了税票,如果按照发票相对方认定涉案债务的责任主体,该两公司均为涉案债务的责任人;同理,《债务清偿协议书》***名字之后备注的公司也不能成为认定涉案债务的责任主体,且该两家公司开票与付款完毕后双方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书》,涉案债务与该两家公司失去法律关系。四、被答辩人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在民事诉讼中,若法庭审理查明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与原告起诉的被告不一致,法庭可告知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依职权追加或通知参加诉讼,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直接判决其承担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厚丰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由其实施,钢材款由其购买,自愿承担涉案债务,一审判决其承担偿还涉案债务的责任,并不违背其意愿。再次,***与厚丰公司答辩状载明,其认可责任主体为厚丰公司,偿还款项系厚丰公司偿还等,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金程公司述称,一、关于“2016年10月12日,金程公司受原天勤公司指示,向祥云海公司支付过1000万元材料款”,金程公司对此无异议。关于本案货款欠付金额、逾期费用计算、***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等均与金程公司无关,金程公司不发表意见。二、一审判决中涉及金程公司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金程公司与祥云海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没有形成过钢材供应对账单、除上述受指示支付的材料款1000万元外,再没支付过任何款项,金程公司也没有签订过《三方调账协议》及系列对账单和《债务清偿协议书》,金程公司不是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相对方和债务承受方。三、本案是钢材买卖合同纠纷,金程公司不是钢材买卖合同主体,本就没有任何债务,不存在债务转移问题,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错误。综上,金程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付款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正确裁判。
祥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1600万元,承担违约金2141333元,合计18141333元(以货款本金1600万元为基数,按2023年10月份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2倍即年利7.3%,自2022年6月1日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等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费用。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13074641元,承担违约金2114737元,合计15189378元(以13074641元为基数,按2023年10月份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2倍即年利率7.3%,自2022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核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等原告为主张债权支持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6日,甘肃天勤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登记成立,***为法定代表人。2022年3月16日,天勤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厚丰公司,2024年3月5日厚丰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
2016年***以金程公司的名义从祥云海公司处购买钢材。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祥云海公司向金程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金程公司承建的项目荣华新城供应钢材总供货量8225.8064吨,价值22567370.57元。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金程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4000000元。截至2017年9月20日金程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含逾期加价)15385091.21元。以上对账单内容均由原告盖章和被告***签字确认。
2017年9月21日祥云海公司(甲方)与金程公司(乙方)、天勤公司(丙方)签订《三方调账协议》,约定:“2017年9月21日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将原有祥云海公司与甘肃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业务全部转由祥云海公司与天勤公司结算,并将甘肃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5385091.21元一并转给甘肃天勤置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勤公司的***在《甘肃祥云海工贸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盖章、签字确认:“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初余额15385091.21元,应收账款逾期加价640023.36元,期末余额16025114.57元。”
2022年2月26日原告(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乙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截止2022年2月19日乙方累计支付甲方钢材材料款14000000元,尚欠付甲方钢材材料款8567370.57元。就前述乙方欠付甲方钢材材料款产生的逾期费用,经双方协商后,乙方愿意承担逾期费用7432629.43元。甲乙双方于2016年同甘肃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天勤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生的实际业务关系在工程材料欠款和逾期费用,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合计款项为16000000元。乙方承诺并保证于2022年5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30000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00元,剩余8000000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乙方不能按期履行视为违约,任何一期未按期履行,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同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费用)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至协议中约定款项付清之日止,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
在2023年9月26日被告厚丰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640000元的一笔付款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2023年8月13日原告向厚丰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收到***以房抵债钢材款10万元;202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厚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厚丰工贸有限公司)以房抵债钢材款1457316元;2024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厚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以房抵债钢材款1368043元,以上共计支付2925359元。
祥云海公司委托甘肃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委托服务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自2016年发生,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裁判。
二、本案的案由问题。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因工作需要,***以金程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在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金程公司、天勤公司签订《三方调账协议》,将原有祥云海公司与金程公司所有业务全部转由祥云海公司与天勤公司结算。该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三方具有法律效力,经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后,金程公司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天勤公司承担,被告天勤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的义务。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三、本案的债务承担问题。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天勤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变更登记名称为厚丰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后,天勤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厚丰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在2017年9月21日签订《三方调账协议》、2022年2月26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时,被告***在本案与原告的业务联系时,被告***担任天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天勤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变更后被告厚丰公司承担。
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清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以房抵债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其中,2024年1月13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抵顶材料款委托支付协议书》载明“丙方***(原甘肃天勤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且协议内容由债务人***、厚丰公司分别盖章确认。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厚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祥云海公司***欠付钢材款1457316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以个人名义加入偿还被告厚丰公司的债务中,构成债务承担混同,应与被告厚丰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责任。
四、本案的欠款金额问题。在原告与被告***2022年2月26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中,被告***确认:原告供应钢材价值22567370.57元,被告支付1400万元,尚欠钢材款8567370.57元,钢材款逾期费用7432629.43元。被告厚丰公司提交的2022年2月26日前的付款凭证不能作为对账后的付款予以减除,在双方对账后,对双方认可的以房抵债、转账支付等向原告共计支付的欠款钢材款2925359元,予以减除即8567370.57元-2925359元=5642011.57元,为欠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后,被告厚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厚丰公司对未付清的欠款5642011.57元应向原告支付。在约定的付款时间2023年12月31日未付清时,被告应承担自2024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2倍即7.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债务清偿协议书》中被告厚丰公司确认至2022年2月19日愿意承担逾期费用7432629.43元,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厚丰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双方对违约后的律师费的承担约定明确,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的意见,应由被告厚丰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威厚丰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祥云海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钢材款5642011.57元及逾期费用7432629.43元,并承担自2024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欠款5642011.57元为基数,年利率7.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武威厚丰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祥云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48元,由原告甘肃祥云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6581元,被告武威厚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94067元;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甘肃祥云海工贸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厚丰公司提交:证据1:2016年祥云海公司全量发票查询导出结果。证据2:2017年祥云海公司全量发票查询导出结果。证据3: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18页(原件在金城公司。不是全部,仅是上述证据中的18张)。证据来源: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证明目的:金程公司在厚丰公司的指示下向祥云海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根据祥云海公司的开票信息显示,该1000万元含钢材款9415475元,水泥款584525元,而不是祥云海公司陈述的500万元水泥款、500万元钢材款。
祥云海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来源不明,没有加盖税务部门公章。证据3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诉人陈述该18张发票是部分发票,不能反映全案情况。
金程公司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中,开发票的事属实,确实有1500万元的事,上诉人是为了购买水泥还是钢材我方不清楚。
祥云海公司提交:一、祥云海公司与武威市龙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之间存在交易的情形。1、三方调账协议一份,证实甘肃康广德祥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德祥公司)对龙潭公司的债权1947328.65元转移给祥云海公司的事实。2、德祥公司与龙潭公司对账单4份,证实龙潭公司与德祥公司之间存在水泥买卖的合同关系,德祥公司对龙潭公司的债权1947328.65元转移给祥云海公司,龙潭公司欠付德祥公司债务的事实。3、祥云海公司与龙潭建材公司对账单8份,证实:(1)龙潭公司与祥云海公司之间除了如上债权转让之外,双方之间还存在水泥、粉煤灰的交易;(2)其中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对账单证实,该月龙潭公司支付祥云海公司350万元,其中300万元系金程公司支付1000万元中的300万元。(3)龙潭公司对账签字人为***。4、2018年祥云海公司与甘肃新福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凌公司)的对账单一组12份,每月1份。福凌公司信用报告1份,三方调账协议一份,证实:(1)祥云海公司与福凌公司之间存在水泥、粉煤灰的交易;(2)福凌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对账签字人为***。(3)福凌公司前身为龙潭公司,2020年4月1日将名称变更为新福凌公司;(4)至2017年10月12日,龙潭公司欠付祥云海公司9373673.15元转给甘肃福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4、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实***为甘肃福凌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祥云海公司与龙潭公司、福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勤公司委托金程公司支付祥云海公司的1000万元,其中200万元系支付***货款,300万元系支付龙潭公司货款,具有合理性。二、祥云海公司与***之间存在交易的情形。1、三方调账协议一份,证实德祥公司对***的债权1482036.20元转移给祥云海公司的事实;2、德祥公司与***的对账单4分,证实***与德祥公司之间存在水泥买卖的合同关系,德祥公司对***的债权1947328.65元转移给祥云海公司有事实依据。3、2016年祥云海公司与***之间的对账单7份,证实祥云海公司与***之间存在水泥交易,其中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对账单证实,该月***支付祥云海公司200万元,该200万元系金程公司支付1000万元中的200万元。4、2017年祥云海公司与***之间对账单12份,每月1份,三方调账协议1份,证实:(1)祥云海公司与***之间存在水泥交易。(2)至2017年8月26日***欠付祥云海公司水泥款1563457.15元债务,转由天勤公司。(3)***与天勤公司属于关联交易方。(4)祥云海公司与天勤公司之间除了涉案债务之外,还存在***转移的债务。天勤公司委托金程公司支付祥云海公司的1000万元,其中200万元系支付***货款,300万元系支付龙潭公司货款,具有合理性。三、厚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实厚丰公司原有注册资金5000万元,2019年1月29日厚丰公司将注册资金减为500万元,其中***注册资金由4400万元减为490万元,***注册资金由600万元变更为10万元。现上诉人将涉案买卖合同责任主体归由厚丰公司承担,且其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程序严重违法,现将债务转移给该公司承担,具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四、***、龙潭公司与厚丰公司属于关联方的证据。1、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14165号民事调解书1份、(2020)甘0602执4051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实:***系天勤公司采购部部长,***与天勤公司之间存在强关联。2、应收账款明细6页,证实祥云海公司与龙潭公司之间交易及付款情形,其中10月12日记载11294账户收***钢材款500万元,龙潭300万元,***200万元;祥云海公司与***之间交易及付款情况,其中2017年4月30日至8月16日,天勤公司代付12笔款项,其债务1463457.15元转由天勤公司支付。说明***与天勤公司之间存在强关联。天勤公司委托金程公司支付祥云海公司的1000万元,其中200万元系支付***货款,300万元系支付龙潭公司货款,具有事实基础。五、祥云海公司与天勤公司之间存在其他钢材交易的情形。1、钢材销售合同书一份,拟证实2017年5月6日,双方之间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书,约定祥云海公司给天勤公司供应钢材600吨,总价2040000元。2、祥云海公司与天勤公司对账单两份,证实祥云海公司按照钢材销售合同书约定,给天勤公司供应钢材597.02吨,总价款2011957.04元的事实。该数额与厚丰公司记账凭证记载高度一致。同时,对双方之间的水泥交易也进行了对账,水泥7078.1吨,价款2187964.26元,合计4199921.3元的事实。3、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2张,证实被告支付水泥款和钢材款合计420万元,多付78.70元,对账单也有充分的体现。4、税务发票18份,证实祥云海公司按照如上购买钢材款的金额给被答辩人开具了发票,票面金额为2011957.04元,与对账单载明钢材款数额高度一致。说明双方存在其他钢材买卖合同,厚丰公司和***抗辩双方之间无其他钢材款买卖不属实。六、天勤公司与祥云海公司还有其他水泥交易的证据。1、普通盐酸硅水泥采购合同一份,证实天勤公司与祥云海公司之间还存在水泥交易,天勤公司付款系该水泥款。2、对账单12份,证实双方履行水泥购销合同对账、付款的事实。另外,对账单全部由***签署核算。说明***和天勤公司系关联方。
***、厚丰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的三性均不认可,祥云海公司与龙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均与上诉人无关,真实性无从判断,上诉人委托金程公司将1000万元付给祥云海公司,祥云海公司如何使用该款项,与上诉人无关,也无法证明祥云海公司收到的1000万中的500万是钢材款、500万是水泥款,具体以发票为准。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钢材买卖主体是厚丰公司和祥云海公司,是双方签订三方调账协议后确定的,本案债务应该由公司承担。公司减资不存在违法情况,有工商登记。对证据四中的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应收账款明细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一、二的意见。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祥云海公司与厚丰公司仅存在一个项目上的钢材交易,总吨数为8225.8064吨,该数量在双方2022年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确认过,没有其他的钢材买卖协议,2017年5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后补的,系为了完善财务手续签订,该合同后附的对账单与一审中的三方调账中的对账单重复,该份合同并未真实履行。证据六中的天勤公司和祥云海公司之间的水泥交易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在武威已通过诉讼解决且支付完毕,水泥款不存在拖欠。
金程公司质证意见为:金程公司没有参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金程公司确按照天勤公司的指示向祥云海公司支付了1000万,至于1000万是水泥款还是钢材款我公司不知情。金程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债务转移的情形。
经本院核查,***、厚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中,证据一、二为其单方制作,仅能表明金程公司代为支付货款的事实,***、厚丰公司与金程公司之间缺乏关于挂靠等的具体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既非发票原件,也不能与证据一、二显示的开票信息全部对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祥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系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往来信息,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三,厚丰公司减资为公司内部行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亦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3日,祥云海公司向厚丰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以房抵债钢材款10万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第一,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中,案涉《三方调账协议》中并未有金程公司的公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二审询问中,金程公司表示签署该协议时并未在场,对此份协议并不知情,亦未对***代为签署的行为进行追认。***未经金程公司授权,代为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属无权代理,案涉《三方调账协议》并未真实履行,应视为无效合同,关于案涉钢材款项的债务转移行为从未发生。一审法院基于该无效合同将案由认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应为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案涉钢材交易的相关对账单及案涉《债务清偿协议》的个人签名可知,***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买受人,祥云海公司对此不持异议。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一直以金程公司名义与祥云海公司进行交易,祥云海公司对该挂靠关系自始知悉,***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表明在此期间,向祥云海公司披露其基于除金程公司以外的其它公司的职务身份经办上述业务,***上诉称其购买钢材是基于其他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尚欠钢材货物款项数额的认定及利息的计算方式。
***在二审中,对于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债务清偿协议书》中其本人向祥云海公司确认的已支付14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与祥云海公司进行钢材交易期间,双方基本以一月一次频率进行对账,***从未对对账单确认的数额提出异议。其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无法与对账单相互印证,且为其单方制作,与其钢材交易时多次对账及债务清算时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本院对此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案涉钢材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在对账单出具期间,***与祥云海公司均认可逾期加价按照每天每吨5元计算。案涉《债务清偿协议书》认定截止2022年2月19日,***欠付祥云海公司钢材材料款8567370.57元及逾期费用7432629.43元。经本院审查,案涉《债务清偿协议书》***签字认可,且《债务清偿协议书》中关于逾期费用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不再予以调整。案涉《债务清偿协议书》签订后,一审法院采纳祥云海公司诉求,以***尚欠货款为欠款本金,以年利率7.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厚丰公司是否应当与***共同承担案涉欠付钢材款付款责任的问题。
案涉《债务清偿协议书》签订后,2023年8月13日,祥云海公司向厚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其中拾万元为***钢材欠款”。2024年1月13日,甘肃福凌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祥云海公司(乙方)和***(原天勤公司)(丙方)签订《房屋抵顶材料款委托支付协议书》,约定通过房屋抵顶方式偿还***《债务清偿协议书》中涉及的钢材款,合同末尾债务人签章处载明:“本公司同意按该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与厚丰公司在此处盖章确认。***与厚丰公司对上述收条及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债务清偿行为亦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视为厚丰公司加入案涉债务,应当与***共同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第四,一审判处由***与厚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正确。经本院审查,祥云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厚丰公司不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处厚丰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一审判处由厚丰公司向祥云海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问题,如上所述,因祥云海公司在一审中不要求厚丰公司承担责任,且祥云海公司对此也未上诉,故本院对律师费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威厚丰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8103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甘肃祥云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5642011.57元及逾期费用7432629.43元,并承担自2024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利息以欠款5642011.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计算);
三、驳回甘肃祥云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48元,由甘肃祥云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6581元,武威厚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94067元;保全费5000元,退还甘肃祥云海工贸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612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