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园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园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东海3150号6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唯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园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南京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江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园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宝冶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冶南京分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宝冶南京分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后园丰公司一直未偿付,现请求判令园丰公司给付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园丰公司一审辩称:该公司与宝冶南京分公司未签订借款合同,未借款50万元。2011年1月31日,宝冶南京分公司汇入其公司帐户的50万元系工程款而非借款。宝冶南京分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上园丰公司印章系案外人***伪造,并且该公司明知企业之间不能借贷,却与***恶意串通,以借款方式掩盖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侵害园丰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宝冶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园丰公司与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承建宝冶南京分公司承包的南京市江宁区上坊物流中心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蔬菜物流六区水电工程,实际施工人为***。2011年1月29日,园丰公司因资金紧张与宝冶南京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5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6.4%,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利息为16000元。宝冶南京分公司于同年1月31日向园丰公司银行帐户汇入50万元。审理中,园丰公司主张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其单位印章系伪造,且***与宝冶南京分公司恶意串通,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故宝冶南京分公司与园丰公司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宝冶南京分公司请求判令返还本金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园丰公司向宝冶南京分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凭证及宝冶南京分公司陈述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园丰公司提出案涉款项为工程款而非借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园丰公司主张借款协议上加盖印章系伪造,***与宝冶南京分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园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借款50万元;二、驳回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海园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园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宝冶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该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08年8月6日,园丰公司承建宝冶南京分公司承包的南京市江宁区上坊物流中心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蔬菜物流六区水电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未结算。***与园丰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工程的施工、管理、投资等都由***以园丰公司名义实施,园丰公司未参与,园丰公司收到宝冶南京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也及时转***,因此,工程中投资等行为均属***个人行为,园丰公司不需要借款50万元。一审中,园丰公司已提出借款合同中该公司印章系伪造、请求鉴定等抗辩,但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述事实。二审庭审中,园丰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该案实际为***偷换该公司真实印章,与宝冶南京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园丰公司直至2012年前并不知情,一直使用***所留假印章从事经营活动。本案涉及合同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二审中,园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2月1日园丰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拟证明其上加盖的印章与借款合同上印章相同;2、2008年8月6日园丰公司与宝冶南京分公司所签施工合同,拟证明园丰公司加盖的印章与证据1印章一致,与案涉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亦相同。园丰公司与宝冶南京分公司事实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3、2008年11月25日园丰公司与上海腾达科技有限公司所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园丰公司使用印章并非前两份证据中所用印章。该印章系假印章,系***偷换所致,而园丰公司并不知情,使用该枚假印章直至2012年。2011年底,园丰公司至银行办理业务被拒绝,才知印章已被偷换的事实,无奈只好重新办理了一枚新的印章。但园丰公司2009年8月25日与上海海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2010年12月27日与上海浦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使用了该枚假印章;4、2012年6月21日园丰公司报案及登报公告,拟证明该公司重新办理了新的印章,以及***偷盗公司印章事实,故本案涉嫌诈骗;5、复印自宝冶南京分公司账册的帐页,拟证明***还自该公司借款100万元,其中95万元直接汇至其个人在老家开办的公司账户,该笔借款委托付款申请也系使用案涉借款合同中园丰公司印章所为。关于付款凭证中所列单位系***个人在老家开办的公司系推测,无证据证明;6、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拟证明园丰公司确曾收到宝冶南京分公司汇入的50万元,扣除税款后,已将43.8万元转给***。
被上诉人宝冶南京分公司答辩称:对于***与园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予以认可,但园丰公司据此称不知道借款事实不属实。在施工中,园丰公司多次请款均使用借款合同中该枚印章,该次借款款项也打入园丰公司账户,合同与打款时间吻合,故园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也不存在诈骗事实,不应移送公安机关。
宝冶南京分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宝冶南京分公司对园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园丰公司有几枚印章并不清楚,上述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于证据6,宝冶南京分公司确曾支付50万元,虽以工程款名义,但实际为借款。
本院认证意见:因园丰公司认可借款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系该公司真实印章,故该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园丰公司提交的证据4仅能证明该公司新换印章,但不影响此前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园丰公司提交的证据5系其他委托付款事实,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进一步证明园丰公司从宝冶南京分公司借款事实,结合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借款事实,该证据能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园丰公司上诉称,虽然该公司与宝冶南京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实成立,但系***盗取该公司印章所为。就***是否盗取印章问题,园丰公司虽提交部分间接证据,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此节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29日,宝冶南京分公司实际支付款项时间为同年1月31日,名目为工程款。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园丰公司应返还宝冶南京分公司50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具体而言,即园丰公司与宝冶南京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收取款项,该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还是由园丰公司承担返还责任;2、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1年1月29日,园丰公司与宝冶南京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宝冶南京分公司实际也将50万元款项付至园丰公司账户。园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于借款协议中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及经手人***系该公司挂靠施工人的身份均不持异议,由此,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予确认。关于园丰公司所称所收取50万元为工程款问题,首先,该款项的支付有园丰公司与宝冶南京分公司所签借款协议予以证明,其次,对于是否存在支付工程款问题,园丰公司未提交结算根据。故现有证据已能证明,该笔50万元款项应为借款协议项下之实际支付款项,园丰公司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园丰公司认为***偷换该公司印章私自签订借款协议,借款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为:1、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偷换园丰公司印章事实。园丰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其他公司所签合同,并认为以上合同所加盖园丰公司印章系***偷换真实印章后所加盖的假印章,但无证据证明园丰公司所加盖印章孰真孰假,也不能据此认定***偷换了园丰公司的真实印章;2、园丰公司述称并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多起工程中使用了不同的印章,园丰公司对使用了不同印章的法律文件效力亦未持异议,因此,该公司实际使用印章情况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在该公司尚无法证明***存在偷换该公司印章情况下,该公司申请对其自行使用的印章进行对比鉴定也无证明意义;3、园丰公司实际收取案涉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该行为应视为认可借款事实的有效性。至于该公司称对***挂靠行为疏于管理,系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宝冶南京分公司行使其民事权利;4、园丰公司在一审中称案涉借款协议印章系他人伪造,二审中又承认其真实性,但称已被偷换,抗辩理由相互矛盾,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即便***存在偷换公司印章、以园丰公司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等违法犯罪行为,该公司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园丰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园丰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上海园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