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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公司、龙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4018号 原告:华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起于2024年5月12日,止于2024年6月18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期间为2023年12月18日-2024年5月12日,后又起于2024年6月19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止于2024年8月16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起于2024年8月16日,止于2024年11月4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起于2024年11月4日)。 第三人:汤某,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华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龙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以及第三人汤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参加2023年12月18日法庭调查、2024年6月19日庭前会议、2024年7月3日庭前会议)、朱某某(参加2023年12月18日法庭调查、2024年6月19日庭前会议、2024年7月3日庭前会议、2024年8月19日庭审、2024年11月5日庭审)、***(仅参加2024年5月13日庭前会议)、***(仅参加2024年8月19日庭审)、***(仅参加2024年11月5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25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14383.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20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11283.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用496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X-TC-ZY-002),约定被告将太仓市新建320518217503号地块商住用房项目的基坑围护及降水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第8款进度款支付约定第一阶段完成并验收合格,在确定工程量后,付至进度款的65%,整个项目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在确定总体工程量后,付至整体进度款的85%;第9款工程结算款约定工程竣工且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结算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5%的部分留作保修金;第九条约定工程保修期2年,保修期限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2年。后因工程工作内容增加,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增补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所有内容,双方亦于2020年4月进行了结算,结算总款为36225667元。原告依被告要求已向被告开具了3350万的发票,但被告在2021年6月11日支付100万后至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至今只收到了310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龙某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5225667元不属实,被告就案涉工程款项已向原告全额支付完毕。原告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的主要证据为一张双方签署于2020年4月名称标注为结算单的单据,但该证据并非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单,而是价款预估单,该份材料的形成原因是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原告提出图纸工作量有所增加,双方协商调整合同暂定价,故产生了该份单据上金额36225667元,且该单据的备注栏明确载明暂定,按现场实际内容进行结算,故该份单据并非依照建筑工程施工领域行业习惯结算所形成的结算单。2.关于原告所述质保金问题。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2年3月29日,依照两年质保期进行计算的话,质保金给付时间应为2024年3月29日,但在本案中双方曾在2020年7月份形成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31013703.2元,且原告方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也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100万元的事实;原告就案涉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20年6月,其所提供的所谓的原告认为的结算单签署时间为2020年4月,明显有违逻辑合理性。在工程还在继续施工情况下,双方不可能形成相应的结算单据,故被告认为就相关原告形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已经全额(包含质保金在内)支付完毕。3.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甚至提前支付了质保金,被告方无需承担利息。4.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相关承担义务,原告提起相应诉讼,也系恶意向被告讨要工程款,所造成的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汤某述称:1.2019年8月5日,被告就案涉工程向汤某邮箱(×××.com)发出了招标文件,汤某想就案涉工程进行投标,但受制于个人没有资质进行投标,便通过朋友蒋某介绍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也同意了,但要收取案涉工程结算价款2%的管理费,而后汤某就着手准备了案涉工程全套的投标文件,但向被告投标时是以原告名义去投标案涉工程,投标是现场投标。2.2019年8月13日,汤某携带投标资料到被告指定地点进行投标,当时现场开标,开标结果是原告中标(名义上),实际中标人是汤某。中标后被告员工季某某把纸质合同模板给了汤某,汤某把该合同模板给了介绍人蒋某(自称原告员工,原告上海分公司总经理),蒋某随后在上海分公司处把加盖好原告公章的纸质合同又交付给汤某,后汤某在该合同落款处乙方下方签了字并按了手印。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10月12日,名称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是LX-TC-ZY-002)。该合同签订后,汤某至现场(太仓市科教新城东仓新路桴亭路)交付给被告员工季某某,几天后季某某给汤某被告盖好章的合同,后汤某给了原告处蒋某。上述合同的条款内容及签订过程,都是汤某和被告磋商的,原告没有参与。3.案涉工程位于太仓市××路××路××路××路南,项目楼盘是建发天镜湾,承包范围是基坑围护,具体项目可参见被告提供的形成时间于2020年7月1日的维护降水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后因被告就案涉施工图变更,汤某用原告名义于2019年11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增补变更,合同号同2019年10月12日的合同。这份合同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有所增加,原合同总额也由此变更,变更后的合同总额为36660222.89元。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双方签订了增补变更合同,是因为当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就施工图提出了变更,但汤某考虑到变更要固定下来依据,并且原告也告知汤某还涉及到后续异地开票事宜,故双方需要再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合同的估价作出相应约定。该份增补变更合同也是汤某和被告磋商签订的,原告并没有参与,汤某通过原告安排在案涉工程的资料员之手转交给原告盖好章,原告盖好章之后又交付给了被告。4.2019年9月初正式施工,案涉工程华某公司没有安排班组施工,实际是由汤某和高某某找的劳务班组,并让劳务班组与华某公司签订了劳务班组协议,同时由上海夏某建筑有限公司在收到华某公司的工程款后向这些劳务班组支付劳务费用。5.2020年7月,案涉工程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但没有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是2022年3月29日,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2020年4月的结算金额合计36225667元,该份材料名称叫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该材料是汤某制作的。之所以制作该份材料是因为原告现场资料员告诉汤某要给原告交待,让原告了解案涉工程在没有形成最终结算前的工程价款情况,因为案涉工程有两份合同,第二份增补合同比第一份合同金额增加了一千多万,为了让原告对案涉工程的价款金额组成及分项有所了解,汤某制作了该材料,但这份材料并不是原被告之间最终结算材料,并且该结算单备注栏备注了“暂定按现场实际内容进行结算”。再者,当时案涉工程需要开票。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汤某制作后在落款处分包单位下方的负责人处签好字,并写好2020年4月8日,随后交给了蒋某,至于落款处分包单位和总包单位盖章、签字的其他情况汤某不知晓,汤某没有见到过该材料最终分包单位、总包单位的盖章版本。7.2020年7月,被告通知汤某称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汤某就联系原告处蒋某但联系不上,鉴于汤某有原告授权,且2019年10月12日的合同中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乙方指定汤某到甲方办理收款事宜,并在收款收据上必须盖上与合同主体一致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另原告还于2019年8月13日向汤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载明:“公司授权委托书,龙某公司,我公司因业务需要,现授权委托汤某为我公司代理人参加招标人太仓天镜湾项目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投标、开标、评标合同结算谈判过程中签署的所有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承认,代理权无转让权。特此委托授权受委托人名称汤某。受托人汤某签字,日期2019年8月13日。委托人华某公司。”2020年7月1日形成的围护降水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是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金额,因为汤某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汤某是挂靠人,原告是被挂靠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汤某,且原告也授权汤某。此外,从事实上来说,案涉工程的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履行及结算都是汤某经手的,故汤某有权就案涉工程价款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据汤某了解,被告转给了原告3100万,其中汤某安排的劳务供应商、材料供应商的费用,原告已经全部付清,至于其他款项的去向不清楚。8.汤某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汤某与高某某一起借用华某公司资质并挂靠到华某公司。9.汤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合同签订情况 2019年10月12日,龙某公司(甲方)与华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X-TC-ZY-002),约定:甲方将新建320518217503号地块商住用房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订立本合同……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建320518217503号地块商住用房项目2.工程地点:太仓市科教新城东仓新路东、桴亭路北、文渊路西、天如路南3.建设单位:太仓建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基坑围护(除售楼处)及降水(具体范围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2.本合同承包范围内虽未明确,但是按照常规属于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工作由乙方负责完成,且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约定的价格内。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及安全生产。四、合同工期1.合同工期:自2019年8月25日开工,总计6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代表通知为准……五、合同价款1.计价方法及计价清单:固定单价,暂定总价。2.合同暂定总金额(大写):壹仟肆佰叁拾贰万柒仟壹佰壹拾叁元贰角捌分(人民币含增值税价)¥14327113.28元……七、结算方式1.本工程分两个施工阶段,第一个阶段施工完成并满足土方开挖后甲方组织质量、技术、安全、经营、材料等部门对已完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进行检查会签,经营部门根据会签结果进行阶段预结算,乙方全部工程施工完毕通过验收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手续(所有结算确认资料均需甲方加盖公章确认,未加盖的,不对甲方发生效力)……4.若建设单位未及时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从而影响到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乙方须予以理解与配合,不能据此向甲方提出停工和索赔而影响继续生产。5.乙方指定汤某到甲方办理收款事项,并在收款收据上必须盖上与合同主体一致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6.乙方应将分包工程注册登记在甲方注册登记的总包项目下,甲方配合乙方进行项目登记,向乙方提供本工程注册登记完成后的项目登记信息表复印件。7.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前应向甲方提供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未提供有效发票,或提供虚假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关款项。8.进度款支付:第一阶段完成并验收合格,在确定工程量后,付至进度款的65%,整个项目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在确认总体工程量后,付至整体进度款的85%。9.工程结算款:工程竣工且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结算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5%的部分留作保修金。八、材料供应本工程所用材料全部由乙方供应,施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样品,甲方进行封样。材料进场后由监理见证取样,试验费用由乙方承担。九、工程保修工程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日起),保修期限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2年,保修期的起始日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总包合同所约定的保修期起始时间计算。竣工后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负责修缮,乙方接甲方通知后2天内派人处理,否则甲方有权另行处理,相关费用从保修金中按实际发生费用的120%扣除。5%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取利息),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天内无息支付……十四、特别约定:同类问题本合同其它条款中有不同约定的,以本条款优先执行。1.凡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乙方与原招标文件要求不符的、转包、挂靠、分包的一律责令退场,退场结算款按照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结算;若不合格须返工的必须按报价清单扣减相关费用的120%;若经返工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 后,龙某公司(甲方)与华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增补变更》(合同编号:LX-TC-ZY-002,以下简称增补变更协议),约定:……本变更合同为原合同LX-TC-ZY-002的基础上具体增补项,其余条款参考原合同……变更明细如下:一、原合同总额为14327113.28元(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叁拾贰万柒仟壹佰壹拾叁元贰角捌分)本次变更增加22333109.61元(人民币贰仟贰佰叁拾叁万叁仟壹佰零玖元陆角壹分)变更后合同总额为36660222.89元(人民币叁仟陆佰陆拾陆万零贰佰贰拾贰元捌角玖分);二、原承包范围: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本次增加:原工作量增加、新增泥浆护壁成孔灌注桩、钢格构柱、砼支撑拆除等。新增工程量为预估,最终按实际工程量核算,由于建设单位暂未核价,该价格由乙方与建设单位核价,价格在分包综合单价基础上增加10%作为总包企业管理费,如未能达到要求按建设单位核定综合单价下浮相应比例给予结算。三、本补充增补合同变更一式四份。 二、案涉工程结算情况 关于结算情况,华某公司提供了一份《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太仓天镜湾雅园项目……结算金额合计36225667元,另“传力带砼、牛腿;机械连接28;护坡(80厚细石砼钢筋网);围檩吊筋;钢筋砼拆除;挖机台班;会所破桩头;塔吊基础增加轻型井点”备注“暂定,按现场实际内容进行结算”。该结算单尾部分包单位处有华某公司的公章,另分包单位下方的负责人处有汤某的签字及手写的日期2020.4.8;该结算单尾部总包单位处有龙某公司的公章以及项目部章,另总包单位下方的负责人处有***的签字及打印的日期2020年4月。 对上述《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龙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不认可。总包单位处的公章不是龙某公司的公章,***的签字不认可,***不是龙某公司工作人员;项目部章不确定是否为龙某公司的,因为龙某公司平时对项目部章保管不严,但可以确定的是项目部章不是龙某公司员工加盖的,当时工程都没有结束,不可能在当时做结算;2.该结算单表格中第27项-34项备注“暂定,按现场实际内容进行结算”,华某公司如果依据该结算单来主张工程款,其应当提供27-34项施工的工程量的相关证明。 就上述《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汤某陈述:1.分包单位下方的负责人处汤某的签字认可,该结算单是汤某制作打印出来后交由华某公司的高某某,而对于之后分包单位处及总包单位处的盖章签字情况不清楚;2.对该结算单的其他质证意见同龙某公司一致。 关于结算情况,龙某公司提供了一份《围护降水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太仓天镜湾雅园项目……结算金额合计31013703.2元。该结算单落款分包单位结算确认处有汤某的签字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日。 对上述《围护降水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华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该结算单只有汤某的签字而没有龙某公司的盖章,如果该结算单能够视为结算文件,则说明汤某一个人就可以决定所有的事项。另,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对该结算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就上述《围护降水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汤某陈述:1.对该结算单无异议,该结算单上汤某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署的。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乙方指定汤某到甲方办理收款事宜,并在收款收据上盖上与合同主体一致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其认为合同所约定的办理收款事项包括了工程价款的确定、工程量的确定、最终价款的结算以及开票付款事宜;2.案涉合同的招投标及签订、履行均是由汤某与龙某公司对接的,无其他原告人员参与。 三、案涉“暂定,按现场实际内容进行结算”的项目情况 华某公司提交的《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中序号27-序号34所对应的项目分别为“传力带砼、牛腿;机械连接28;护坡(80厚细石砼钢筋网);围檩吊筋;钢筋砼拆除;挖机台班;会所破桩头;塔吊基础增加轻型井点”。关于上述项目是否属于华某公司与龙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华某公司明确如下:1.增补变更协议第33项中约定了围檩吊筋;2.增补变更协议第31项中约定了挖机台班;3.增补变更协议第32项中约定了钢筋砼拆除;4.增补变更协议第38项中约定的埋件-牛腿与传力带砼、牛腿相关,但埋件-牛腿并非全部的工程量,埋件-牛腿只是传力带砼、牛腿施工的原材料;5.案涉合同及增补变更协议对机械连接28没有约定;6.案涉合同及增补变更协议对护坡(80厚细石砼钢筋网)没有约定;7.会所破桩头合同中无约定;8.案涉合同及增补变更协议对塔吊基础增加轻型井点没有约定。对此,龙某公司明确如下:1.增补变更协议第33项中约定了围檩吊筋,但华某公司提交的《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的工程量不对,这只是暂定的,华某公司虽施工了该项内容,但双方应据实结算,且该项费用已经在汤某签署的2020年7月的结算单中对该工程量予以了确认;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案涉合同价格包括了机械费用,故挖机台班不单独计价,而双方在增补变更协议中第31项所约定的挖机台班是指双方在原合同范围外所增加的工程量所需要使用的挖机台班的价格,并且挖机台班不属于施工范围,仅是关于计价的约定;3.增补变更协议第32项中约定了钢筋砼拆除,但华某公司实际未施工,由于不具备施工条件,龙某公司找了其他单位施工;4.增补变更协议第16、17、38项中约定的项目即是传力带砼、牛腿,但混凝土华某公司无条件施工,混凝土实际是由龙某公司的劳务单位施工。传力带砼、牛腿是混凝土的施工内容,而不包含预埋件问题,并非华某公司施工,而是由龙某公司安排其他单位施工的;5.案涉合同及增补变更协议对机械连接28没有约定,实际也没发生;6.案涉合同及增补变更协议对护坡(80厚细石砼钢筋网)没有约定,实际由龙某公司的劳务单位施工;7.案涉合同及增补变更协议对会所破桩头没有约定,实际也没发生;8.塔吊基础增加轻型井点是排水、降水的一种方式,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29项约定了排水、降水,增补变更协议第28项中也约定了排水、降水,该项目是包干价,《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中第24项排水、降水与第34项塔吊基础增加轻型井点实则为同一内容,而华某公司将塔吊基础增加轻型井点单独计价,明显与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不符。 为证明《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中序号30-序号34所对应的“围檩吊筋、钢筋砼拆除、挖机台班、会所破桩头、塔吊基础增加轻型井点”是由华某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华某公司提供了2张任务签证单复印件,其中一张任务签证单载明:施工班组华东围护,工程量部位……28围檩吊筋完成;29钢筋砼拆除(围檩、压顶板、梁、牛腿);30售楼处桩头破除,挖机(210)台班及额外增加降水井……。另一张任务签证单载明:施工班组华东基础,工程量部位售楼处桩头破除完成(不含车库)……。对此,龙某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因该证据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就复印件来看,该签证单从形式来看没有法律效力,因为签字人员存在缺失、制单时间不明、签证单号没有编号,故不符合工程施工中有效任务签证单的形式;另,工程量部位售楼处桩头破除完成(不含车库)的这份任务签证单中记载的6月2日与华某公司施工的时间存在矛盾,华某公司施工的时间为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显然该任务签证单中的内容不可能由华某公司施工。 为证明《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中序号34所对应的“塔吊基础增加轻型井点”,是由华某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华某公司提供了4张任务签证单复印件,分别载明: 1.施工班组华某公司,工程量部位:1.因塔吊基础开挖需求施工7个管井15米、3个观测井15米;2.28号楼增加一个轻型井点,27号楼增加一个轻型井点,22号楼增加二个轻型井点,9号楼、10号楼增加四个轻型井点。幢号负责人***2019.11.7……。 2.施工班组华某公司,工程量部位:1#、2#塔吊基础共2套轻型井点完成,每套40米4米深……。 3.施工班组华某公司,工程量部位:11#∽20#,12#∽21#房周边。该班组本月11#、12#、20#、21#房周边新增8口直径300深度15米降水管,施工完成……。 4.施工班组华东基础1月份,工程量部位:建发天镜湾雅园,该班组本月32#周边地库南侧增加一套轻型井点……。 对上述4张任务签证单,龙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因该证据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就复印件来看,该签证单从形式来看没有法律效力,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无法达到华某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的内容实际为降水、排水,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该项目为总价包干,并且龙某公司已在2020年7月的结算单中予以结算给付。 为证明《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中序号32所对应的挖机台班是由华某公司完成,华某公司提供了1张任务签证单及挖机台班确认单20张,其中任务签证单载明:施工班组华某公司,工程量部位:2019年10月6日-11月4号,用华东建设挖机平路、做场地、做塔吊边平场地、垫钢板共计台班时间165小时,详见附页20张。对此,龙某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因该证据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就复印件来看,该签证单从形式来看没有法律效力。该组证据中所载明的挖机台班并非《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中序号32所对应的挖机台班内容,而是华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范围内约定的施工内容所使用的。另,《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中挖机台班的单价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该项目单价的四倍,明显超出市场价格,这显然不合理。 为证明《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中序号27所对应的传力带砼、牛腿是由华某公司施工完成,华某公司提供了物资销售合同(清单),载明:开单日期2019年11月20日,购货单位江苏华东建设基础工程,地址太仓市××路××路,品名为加工钢板,件数60块,单价200,金额12000……。对此,龙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该材料的加工钢板属于埋件范围,华某公司所说的传力带砼、牛腿是混凝土制成的,二者根本不是同一个东西。 对于华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汤某表示其质证意见均同龙某公司一致。 为证明《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中序号27、序号29、序号31所分别对应的传力带砼、牛腿,护坡,钢筋砼拆除并非华某公司施工,而是由龙某公司安排其他主体进行施工的,龙某公司提供了土包分包工程结算单、任务签证单;南通仁某(一批次高层、叠墅)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任务签证单;南通仁某(***-凿桩头)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任务签证单。 1.土包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太仓天镜湾雅园项目……序号22围护构件拆除,单价237.5元,工程量2850立方米,合价676875元……。任务签证单载明:施工班组太仓金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量部位太仓天镜湾,该分包完成大区高层叠墅、商业、售楼部等配套用房土方开挖场地回填回土。2019年限行期间场内内短驳、现场基坑、周边围护构件拆除及建筑垃圾外运,同时配合我方拆除修路等挖机台班见附件……。 2.南通仁某(一批次高层、叠墅)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太仓天镜湾雅园项目,分包合同编号FBHT206220191104……序号5主楼地库传力带砼、牛腿浇筑,数量1569立方米,单价19元,合价29811元……。任务签证单载明:施工班组南通仁某,工程量部位太仓天镜湾。该班组施工完成如下:完成一批次高层及叠墅平土、基坑砖胎膜砌筑粉刷、垫层浇筑、主楼及周边传力带、牛腿砼浇筑、底板砼浇筑及基坑周边护坡网片绑扎砼浇筑、地库墙柱梁支模钢筋绑扎……。 3.南通仁某(***-凿桩头)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太仓天镜湾雅园项目,分包合同编号FBHT206220200501……序号3主楼非人防凿桩(扣除项目自有班组凿除)(含会所),数量1205根,单价30元,合价36150元……。任务签证单载明:施工班组南通仁某***班组,工程量部位太仓天镜湾,该班组施工完成如下:1.高层及叠墅、幼儿园及售楼部会所等基础内桩凿除,具体数量详见图纸。其中自由班组已凿除170根,此部分需从***班组工程量扣除;2.19#地库西南角负一层局部砼凿除包干800元整,6#楼东南角零星砼凿除包干500元整。 对上述龙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华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1.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工程结算单全都是龙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而没有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2.���某公司提交的任务签证单与华某公司提供的任务签证单的格式一样,可以印证华某公司的任务签证单原件已被汤某收回并交给了龙某公司;南通仁某(一批次高层、叠墅)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中的传力带砼、牛腿浇筑仅是主楼地库的,也即该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包含的项目非常多,涉及土方开挖等。 四、第三人汤某身份情况 为证明华某公司授权汤某向龙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投标,故龙某公司认为汤某即为华某公司的代理人及负责人,龙某公司提供了《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龙某公司,我公司因业务需要,现授权委托汤某(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参加(招标人)太仓天镜湾项目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投标、开标、评标、合同、结算谈判过程中签署的所有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承认,代理权无转让权。特此委托。受委托人名称汤某。受托人汤某签字,日期2019年8月13日。”对此,华某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该授权委托书的三性均不认可。2023年8月,华某公司代理人***受华某公司委托向龙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龙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龙某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给华某公司回函,提及了龙某公司多开了200万元发票的事情,同时该回函后面还附有一份授权委托书,这份授权委托书格式与龙某公司提交的上述作为证据的授权委托书格式不一致,显然这两份授权委托书均系伪造的,因为华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都有固定格式且用印需要登记。汤某对该《公司授权委托书》表示无异议。 为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汤某提供了“(司内)太仓桃花岛围护工程”微信群聊记录、邮件截图、与程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太仓天镜湾基坑围护设计评审”微信群聊记录、“太仓建发龙信项目”微信群聊记录、与案外人俞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具体如下: 1.“(司内)太仓桃花岛围护工程”微信群聊记录显示: 2019年10月28日汤某:@***抓紧配合一下,松松蛮帮我们的……***:老吴也很配合我们的了,没封底水往涌也没特别有效的办法,只能打轻型井点,但抽水要时间的……2019年11月1日汤某:压缩包文件,最终版蓝图电子版,负一层负二层还有增加量走技术核定单……2019年11月15日高某某:我说了,不带安全帽就给我拍下来…… 2.邮件截图显示:2019年8月5日,北燕南飞(×××@qq.com)发送邮件【载明5个附件:其中1个附件是招标(围护、降水)文档】给汤某。2019年8月6日,北燕南飞(×××@qq.com)发送邮件【载明:您好,于2019年8月5日发至贵公司的“太仓2019-WG-1号地块项目”的围护、降水招标文件中,第二条截标时间原定于8月15日,因业主进度原因及本公司流程问题,烦请本周五前提交。本次招标正式图纸未定,按照文件中业主方案图纸及清单报价!】给汤某。2019年8月25日,北燕南飞(×××@qq.com)发送邮件【你好:感谢贵司参与“太仓2019--WG--1号地块”项目的围护、降水投标工作。我司已进行了内部开标,确定了中标单位为“华某公司”,中标总价格为1411万元】给汤某。 3.与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6日程某某:汤总,你先开个500万发票过来。汤某:好的。2020年9月8日程某某:发票开了没。汤某:给老朱啦,发票寄过来了。2021年1月9日程某某:太仓,开100万发票。汤某:不是有100万在啊,有100么付。程某某:我找找…… 4.“太仓天镜湾基坑围护设计评审”微信群聊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0日陈某:@张某某发送图片张某某:咋了,黄色抬高的陈某:压顶梁图纸上写的梁顶标高是-2.600和-4.600,但对应剖面图纸上这两标高是中心标高…… 5.与俞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8日俞某某:当时我们谈的都是最低价格了,付款也是讲好的。现在听张某说合同都改了。我们价格和付款要匹配的。汤某:那个付款的话,我年底能,就是保守的话,我能答应你就是说到70%左右,因为那个就什么图纸变更了,然后我合同也是刚签,然后就是说,这个钱有可能比要慢一点,慢到什么时候,大概四五月份就能搞定,今年全付给你……俞某某:这个当时不是都说年底付完的吗?汤某:我当时没答应任何人说年底付完,兄弟,我没答应过别人,我没答应过你呀。俞某某:现在是我这边缺口很大啊,你仔细想想……俞某某:其他的也不说了,你看看帮我总款付到80%吧。现在已经结束了我也一分钱没拿,请理解帮忙一下。汤某:知道了……俞某某:那我来让张某把合同时间按照这个改一下吧……汤某:合同改不了,因为我大合同是50%。俞某某:合同你写的是60啊。汤某:华东那里其实只能50%。俞某某:那怎么弄。汤某:你先写60%,我尽量帮你安排80%,钱是我安排的不是华东……汤某:好的,你放心,反正那个我尽量,因为我做这种活的习惯就是先把钱把分包那边全付完,供应商全付完,你想一样都要付的,早付晚付都要付,我又没什么不良嗜好,也不赌博,不干嘛的,我把这钱,该付的付掉,你说是吧……我把我自己的利润放在最后……2020年7月14日俞某某:昨天到了没?不行我也去找下建发吧,你看合适吧。汤某:我不知道该怎么回答你。我来问下龙信……2020年9月7日俞某某:发送图片【显示:催款函致华某公司:贵我双方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新建320518217503号地块商住用房项目》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对付款方式和期限严格约定,余款在2020年6月1日前结清所有砼款。然而截止到2020年6月1日,尚欠我司砼款1553896.39元至今分文未付给我司。我司与贵公司现场负责人员(汤某)沟通无数次,都未能解决付款问题,现已严重影响我司运营。请贵司严格按照双方合同履行约定,支付我司款项,避免我司走法律途径,伤害彼此合作情谊。同时我司在2020年9月15日之前若未收到贵司货款,我司将走法律途径,望理解!太仓市锦某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年9月7日】…… 为证明系与高某某合作完成案涉工程,汤某提供了“太仓建发龙信项目”微信群聊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9日汤某:晚上大家看好,有疑问我回答,如果是我有漏洞,我再添加。这个是我们的价格。总价在3400万出头。大家再看一下。仔细查阅,我一个人弄的东西不一定最准确。我明天就要报到龙信,后天去太仓依对合同安排今年的资金计划。这个价格还不是最终价格。我都是报的比较高的。有些原合同有的我就没办法加价了。2019年12月2日汤某:发送名称为“工程价格汇总表-汤某”excel文件……汤某:换班组,上午问我有没有好点的班组介绍一下。活做不出来,换班组要结清工资。高某某:我这里有班组的。汤某:@***黄某某嘛?可以帮他介绍。高某某:是的……高某某:这个星期有钱进来吗?汤某:建发明后天钱到龙信账。因为改过工程名称发票抬头要统一,建发今天下午派人去税务局统一抬头。我在争取600万,明天找龙信的确定最终金额,明天可以开票。死磕600万,进的@***祁连山路,常熟都进@***……2020年7月19日陈某:就这块地下二层土没挖了。降水班组留着一个人在现场抽着明水…… 审理中,华某公司明确汤某不是其司员工。另,华某公司表示对于汤某在招投标过程中的联系人及代表华某公司向龙某公司投标的角色无异议,并认可案涉工程的开票、工程现场及平时的结算也是汤某和龙某公司对接的。但是,汤某仅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并且华某公司与龙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合同中也约定了汤某负责至龙某公司处办理收款事项,必须加盖与合同主体印章一致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高某某进行了调查,高某某陈述:1.其和汤某认识多年,双方是朋友关系。2.其没有和汤某一起借用华某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也没有挂靠在华某公司处。事实上,汤某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起初汤某将案涉工程告知了其,但由于其没有资质和能力承接案涉工程,故其将案涉工程介绍给华某公司去做了。之所以介绍给华某公司做案涉工程,是因为其和华某公司合作多年,华某公司经常将劳务给其做,并且华某公司还常年在其处租赁建筑设备。就案涉工程,其给了汤某介绍费,2020年期间其转给了汤某不低于150万元的介绍费。3.由于其将案涉工程介绍给了华某公司,华某公司作为回报便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其做了,因其经营的上海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专业劳务资质,故其找到黄某某用上海夏某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华某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黄某某系上海夏某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黄某某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好,故只要其承接了劳务,都是用上海夏某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去签合同、接收劳务款项及开票。4.就案涉工程劳务与华某公司尚未做最终结算,华某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上海夏某建筑有限公司了,支付了合同内款项的90%左右(具体金额记不清),还有部分款项没付清。上海夏某建筑有限公司收到华某公司的转账后会转给其,其随后又给工人发工资。5.上海夏某建筑有限公司没有给汤某付过钱,只是其个人给汤某转过介绍费。关于介绍费其与汤某没有签订过合同。6.由于汤某和龙某公司的关系好,故当时汤某负责在案涉工程现场跑腿、传递资料。 五、其他情况 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华某公司与龙某公司一致确认没有进行专门的竣工验收,是随着整体工程同步走的。审理中,龙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涉及商业、住宅、幼儿园三个部分,其中商业是最后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2年4月7日,也即案涉工程整体于2022年4月7日全部通过了竣工验收。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华某公司与龙某公司一致确认龙某公司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100万元。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开票情况,华某公司陈述已向龙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350万元的发票。对此,龙某公司认可华某公司已开具金额为3350万元的发票,但认为:1.双方之间开票事宜均是汤某对接,且开票不是一次性行为,存在阶段性多次开票,进而导致开票金额产生错误,出现了多开金额为250万元发票情况;2.就多开发票事宜,龙某公司与汤某进行过沟通并告知华某公司会进行退票处理,然汤某与华某公司并没有对接好;3.华某公司曾向龙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龙某公司按照合同将未付差额付清,龙某公司回函告知华某公司案涉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3100万元且龙某公司已经付清全部款项,就多开的250万元发票希望作退票处理,但华某公司未回应。 为本案诉讼,华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4960元。2024年1月1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华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96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 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蒋某到庭陈述:1.其是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上海及周边的一些项目。案涉工程是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项目,其会对案涉合同订立前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及合同价款结算等进行把关。2.其与汤某是经高某某介绍认识的,当时高某某带着汤某来到其办公室,高某某对其说汤某和建设方有关系,汤某能将案涉项目介绍给华某公司。3.汤某负责帮华某公司拿下案涉工程,作为回报华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机械租赁分包给高某某,而高某某和汤某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4.《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的形成时案涉工程没有全部完工,比如降水就没有完工,降水是包干价,不影响结算。这份结算是预结算,案涉工程价款基本上就是这份结算单中载明的合计金额了,原则上不会有太大的出入。当时其弄了四份盖了华某公司公章的结算单给了陈某,之后陈某给了汤某还是龙某公司其不清楚,再后来陈某给了其一份案涉《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有汤某的签字,但其盖章时并无汤某签字。5.案涉工程现场及平时的结算,据其了解是汤某和龙某公司对接的。6.案涉工程在2019年年底主体基本结束了,零星的没有结束。7.《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表格序号中载明的27-34项(备注“暂定,按现场实际内容进行结算”),对表格中备注的内容,其认为华某公司加盖这份结算单的时候有疏忽,但华某公司认为这份结算单就是华某公司与龙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另,华某公司就表格序号中载明的27-34项施工了,但量有出入,且这份结算单上其他载明的项目的量也有出入,华某公司综合考量后认为结算金额相差不多,就认可以这份结算作为最终结算。8.案涉工程的开工、竣工及验收时间记不清了,2020年春节时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主要工程基本上就做完了。 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陈某到庭陈述:1.其是上海夏某建筑劳务公司员工,因华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上海夏某建筑劳务公司,其便在案涉工程负责跑腿与现场施工管理,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均是以华某公司的名义。2.其认识汤某,案涉工程施工中基本上都是汤某和其联系的。3.2020年1月左右,华某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完成了92%、93%左右,蒋某到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与其以及华某公司其他现场人员碰面,了解到剩余未完成部分主要是降水、抽水、钢支撑拆除,而这些不影响结算,也不会产生额外增加的费用(降水根据合同约定是一口价包干,不存在增加或减少费用;钢支撑拆除没有超时说法,也没有增加费用),故蒋某对其及现场管理人员说可以把结算提前办理了。4.2020年3月左右,汤某让其拿结算单找蒋某盖章,盖好章后送至龙某公司的程某某处(案涉工程的发票也是送交程某某的)。大约十天后,汤某又让其找程某某拿盖好章的结算单。需要说明的是,蒋某盖好华某公司公章的结算单是四份,但龙某公司交给华某公司的只有一份,且该结算单上还多了汤某的签字,随后其将该结算单交给了华某公司的蒋某。另,还需说明的是,其从汤某处拿到结算单给蒋某交给华某公司盖章时,蒋某说结算单的量有问题但出入不大,故华某公司盖章了。另外,其也不能证明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是其找程某某拿的,以及拿到时该结算单上面已有了华某公司、龙某公司盖章与汤某签字。5.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中序号1-3项的工程量有问题,大概少了三千立方。6.龙某公司每次要求开票事宜都是汤某和其对接的,随后其会和华某公司侯某某传达,华某公司开好票后其又会问询汤某送达给谁,基本都是交至龙某公司程某某的。7.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中序号27-34项是华某公司施工的,相应施工记录图片均交付龙某公司了,给了龙某公司后就没保留了。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中序号27-30项于2020年1月之前做完;序号31于2020年4月做完;序号32是因为龙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会用到挖机,故找到华某公司提供挖机及人力,该挖机台班费用是在华某公司与龙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外的费用,于2020年1月之前发生;序号33-34均是于2020年1月之前完成,均是在华某公司与龙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外的项目。8.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中序号27-34有备注“暂定,按现场实际内容结算“,其理解是虽该结算单中的工程量有出入,并且水泥搅拌桩有2%水泥掺量和2%水泥价格差价不在结算单中,当时华某公司也注意到了该问题,同时也注意到结算单中暂定的表述并对此存有疑惑,但华某公司在核对了总价后觉得相差不大,为了尽早结算拿钱,故签署了该结算单。9.华某公司于2019年9月进场施工;2020年3月,案涉工程除了拆除外全部做完了,但华某公司与龙某公司并没有就案涉工程进行专项验收;2020年6月,华某公司拆除支撑并从案涉工程撤场。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向华某公司释明如本案经审查下来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够作为判断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对此,华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华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增补变更》《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发票签收单、发票、顺丰速运快递单、回复函、公司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任务签证单、物资销售合同(清单)、挖机台班确认单、竣工备案信息截图,龙某公司提供的公司《公司授权委托书》、竣工备案表、工程形象进度表、《围护降水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任务签证单、职工违章处罚单、邮件截图、微信截图、龙信公章使用申请流程、图片、土方分包工程结算单、任务签证单、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汤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龙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华某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汤某称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华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方面,汤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华某公司之间存在口头或书面的挂靠合同关系,汤某在案涉工程中均以华某公司名义对外活动,并且汤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主经营;另一方面,根据本案对高某某的调查,高某某否认其和汤某挂靠在华某公司处,而是华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上海夏某建筑有限公司,故汤某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结合龙某公司自认的事实,案涉工程显然早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华某公司有权主张龙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然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证明龙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华某公司提供了《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等,欲证明本案系争工程的工程量、单价等已经龙某公司的确认,可以作为结算的凭据,但根据华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华某公司提交的《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此时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施工,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在案涉工程未完工、工程量未确定的情况下签订结算协议与常理不符。其次,《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中序号27-序号34所涉项目表格中明确备注了“暂定,按现场实际内容进行结算”,由此也说明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最后,龙某公司称其在案涉工程完工之后与汤某进行了结算,说明龙某公司并未认可华某公司提交的《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是其与华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 对于龙某公司提出华某公司有给汤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其认为汤某有权代表华某公司与龙某公司作结算,故汤某签署的《围护降水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系其与华东之间就案涉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意见。本院认为,龙某公司提交的《公司授权委托书》没有原件,且华某公司也不认可汤某有权代表华某公司与龙某公司作结算。再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乙方指定汤某到甲方办理收款事项,并在收款收据上必须盖上与合同主体一致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龙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并未加盖华某公司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因此,龙某公司提交的《围护降水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也不能作为华某公司与龙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因华某公司提交的《围护降水分包工程合同金额调整(结算单)》不能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本院对华某公司多次予以释明,但华某公司坚持不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龙某公司结欠华某公司工程款,故本院对华某公司主张龙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如华某公司以后有新的证据,可以另案提出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9610元,由原告华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