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91民初1808号
原告:江苏华东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大光路26号华东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顺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新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及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江苏华东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告江苏顺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第三人淮安新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大酒店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城大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淮安新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在淮安仲裁委员会(2008)淮仲裁字第470号裁决书项现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系被告顺安公司及第三人新城大酒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顺安公司60%股份、新城大酒店公司70%股份。位于开发区厦门路与韩泰路交界处上海康城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酒店项目工程均归被告顺安公司所有。2007年5月26日,第三人新城大酒店公司就该项目的淮安新城国际大酒店C1、C2楼钻孔灌注桩工程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8月10日,被告顺安公司就新城国际大酒店桩基工程(钻孔灌注桩施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顺安公司仅支付395万元工程款,尚欠1411809.32元,第三人新城大酒店公司从未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分别申请仲裁并获生效仲裁文书支持。后被告及第三人仍未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淮安中院申请执行,因淮安中院正通过债权人大会处置案涉地块上的相关债权,但会议未能处置原告的债权,原告遂再次申请执行,后因第三人新城大酒店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0年12月27日终结执行。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第三人遭遇2011年9月21日就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其与被告顺安公司的股东、法人均为第三人***,其注册资本、经营场所均为被告顺安公司提供,原告承接的工程也归被告顺安公司,两公司之间界限已经模糊,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致使第三人新城大酒店公司无产可执,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顺安公司辩称,被告顺安公司与第三人新城大酒店公司系两个主体,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存在混同,虽然***是两公司股东,但是这两公司都是独立经营的,财务独立、人员独立。两公司经营地址同为厦门路28号,现存的厦门路28号不下于十几户,不能据此认定构成混同。虽然顺安公司曾将其承租的三层房屋中有一层出借给新城大酒店,上面注明使用年限为二年,到期后新城酒店已经搬出顺安公司租赁的房屋,两个公司的账目是独立的,人员也是独立的,经营范围也不同,所以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虽然***均为两个公司的总经理,但是在顺安公司资金断裂后,顺安公司所开发的房屋由政府提供资金继续开发,所有的资产***无权支配,已经由人民法院对顺安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置,所以***作为股东他也没有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所有资产是由法院来处分。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第三人新城大酒店公司、***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6日,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淮仲裁字第469号裁决书,裁决顺安公司支付华东公司工程款(淮安新城国际大酒店桩基工程)1411809.32元及工程款利息。同日,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淮仲裁字第470号裁决书,裁决新城大酒店公司公司支付华东公司工程款(淮安新城国际大酒店C1、C2钻孔灌注桩工程)1662884.65元及工程款利息。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2020)苏08执212号执行裁定,载明: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新城大酒店公司的其他财产……裁定终结淮安仲裁委员会(2008)淮仲裁字第47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告顺安公司于2006年4月13日成立,住所地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企业状态为在业。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及养护、室内装潢;建筑材料销售。
第三人新城大酒店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成立,住所地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2007年7月23日,新城大酒店公司经营范围由酒店项目筹建变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及养护、室内装潢。2008年8月20日,新城大酒店公司经营范围由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养护变更为酒店项目筹建。新城大酒店公司及顺安公司工商手续经办人为***。目前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
另2007年7月4日淮安新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城大酒店公司的验资事项说明中记载,股东***用于出资的自有资金1120万元、***用于出资的自有资金240万元、***用于出资的自有资金240万元分别委托江苏顺安置业有限公司汇入淮安新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账户。2007年8月1日,被告顺安公司出具《无偿使用证明》,载明:本单位于2007年5月1日承租***在淮安经济开发区厦门西路28号的3层综合楼,面积1173平方米,现将三楼办公室无偿提供给淮安新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2年。
再查明,2017年至2018年淮安新城国际大洒店C1、C2桩基工程资料载明,质量验收报告的建设单位为顺安公司,施工单位为华东公司,在开工报告、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以及验收报告中均由顺安公司在建设单位栏加盖公章。
另查明,原告华东公司向第三人新城大酒店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业经淮安仲裁委员会(2008)淮仲裁字第470号裁决书作出认定,该裁决已生效。该裁决中的所有工程由***实际施工,我公司没有施工,也没有出资。现我公司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有关此工程的债务也由***个人承担,我公司与贵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贵公司应当向***履行还款义务。
2021年3月28日,案外人***向第三人新城大酒店公司发出《撤销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经本人与华东公司协商,决定撤销本次债权转让,上述裁决书项下的债权仍归华东公司享有。该通知书分别邮寄第三人新城大酒店公司及***。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人格混同情况,人员混同体现在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为同一人***;两公司的工商手续经办人员相同;顺安和新城酒店公司各自发包给原告的工程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相同。业务相同指两公司曾经的经营范围同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建筑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及美丽养护室内装潢。两公司的经营地点、电话号码相同并共用三个办公电话。两公司的财产混同表现在新城酒店的注册资本金均由顺安公司提供,新城酒店办公的房屋由顺安公司无偿提供,原告承接新城酒店工程所物化的房地产产权最终归顺安公司所有,且第三人新城酒店的工程验收记录上顺安公司以发包人加盖印章。被告顺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第三人***是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是两家公司的超过50%持股股东,但这不能证明两公司沟通人格混同。工商手续经办人员相同是有可能的,因为他们都属于招商引资的企业,该人员可能是招商部门的人员。关于经营范围,新城酒店在注册登记时经营项目是酒店管理、客户餐饮服务、配套商场、康乐娱乐旅游服务。后又变更为酒店管理等,而且变更后企业名称已经变更为淮安金顺置业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8月20日又变更为淮安新城大酒店,经营范围仍是酒店、项目筹建,两公司业务范围并不相同。两公司均是有独立的财务,涉案房屋是顺安公司从新城控股买的土地,所有的资金是政府提供的,政府于2008年左右接管顺安公司,统筹处理各项事宜,2009年左右案涉新城酒店的产权由开发控股公司转让给江苏顺安置业,建设大酒店转让给政府来抵土地转让款及建设工程资金,一起建设的其他房屋抵给其他债权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二、被告顺安公司与第三人新城大酒店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是否应对第三人新城大酒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原告华东公司已将其对第三人新城大酒店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故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原告华东公司将债权转让后,案外人***已向第三人发出撤销债权转让的通知,故原告仍是第三人新城大酒店公司的债权人,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在人员、业务、财产均存在混同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举证及庭审陈述,被告顺安公司与第三人新城大酒店公司应当构成人格混同,理由如下:其一,被告顺安公司与第三人新城大酒店公司股东构成重合,均为***持有50%以上股份,且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其二,两公司管理混同,主要体现在两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均为同一人,且被告与第三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签约过程及履行过程中均由顺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完成相关手续。其三,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可见,第三人新城大酒店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是由顺安公司的账户支付,二者资金方面亦存在关联,此外,被告顺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城大酒店就2008年已经完成的C1、C2桩基工程的工程量已经向顺安公司主张相关债权。综上,被告顺安公司与第三人新城大酒店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被告顺安公司与第三人新城大酒店公司应当认定为构成人格混同。现第三人新城大酒店公司无力清偿其公司债务,被告顺安公司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就(2008)淮仲裁字第470号裁决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顺安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淮安新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就(2008)淮仲裁字第470号裁决书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江苏华东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1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800元,由被告江苏顺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被告江苏顺安置业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52)。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