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荣鑫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02民初3051号
原告李秋根,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诸葛莹,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荣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1103号宝莲广场A座9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旭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爽,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骏凯,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山后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山后金村。
负责人金根旺,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朝林,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根清,男,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李秋根为与被告金华市荣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建设公司)、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山后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后金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迟庆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莹,被告荣鑫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爽、徐骏凯,被告山后金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安朝林、金根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根起诉称:被告荣鑫建设公司与山后金村村委会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荣鑫建设公司承建山后金村村委会综合楼。原告李秋根与荣鑫建设公司于2011年7月4日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由李秋根作为山后金村村委会综合楼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承包建设,荣鑫建设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综合楼在承建过程中经原告与山后金村村委会协商增加了部分工作量,因此工程造价超过了原合同订立时的价格。该综合楼工程于2011年12月27日竣工,并于2012年2月28日经验收合格。该工程造价经浙江致远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审定价格为1010390元。审定后不久山后金村村委会经历村委换届选举,新当选的村领导以该工程非由其经手为由一直不肯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截至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山后金村村委会只支付了86万元的工程款,余款130182.20元(不含未到期的质保金)一直未予支付。荣鑫建设公司在收取管理费后一直怠于行使催款义务,也不愿提起诉讼,该剩余工程款大部分系农民工的工资。现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30182.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762.51元(以99870.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以30311.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原告李秋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荣鑫建设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山后金村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项目承包协议书》、项目保险发票原件及管理费收取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告荣鑫建设公司答辩称:一、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第二被告村委综合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第一被告委派原告负责管理,工程价760138元。第一被告按约履行合同,起诉状所称合同造价100多万是后期增加的,对这一事实我公司不知情。二、第一被告承建该项目至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已向第二被告开据了35万元的税务发票,但第二被告未向第一被告支付过工程款,做为施工方在工程款可结算时曾多次向第二被告催款,但是第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三、本案原告只是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并非像原告所称第一被告收取管理费,至今原告也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诉状中所称不属实。综上,第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第一被告工程款,原告以第一被告收取管理费,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由把我公司诉上法庭,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鑫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山后金村村委会答辩称:一、原告无权请求我方支付工程款余款。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其与荣鑫建设公司在《项目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其承诺履行我方与荣鑫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承担履行项目承包合同以及确保承包项目质量、安全的全部责任。而依据我方与荣鑫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2套,并负责配合总包单位向档案部门办理备案或其他相关手续。但原告和荣鑫建设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属于严重违约,故无权请求我方支付全部合同款。二、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及追加工程的造价应根据合同约定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不能按照签证价格计算。1.涉案工程造价经招投标确定为固定单价,而浙江致远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未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固定价格工程部分与追加工程部分单独列出,无法确定固定价格工程部分的价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追加的工程价款高达25万余元,追加工程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也未经村两委讨论决定,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的规定;3.合同明确规定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数量的增减应该执行中标人的投标综合单价,但C25混凝土桩基投标价为846元每立方米,签证价为1200元每立方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报告》按签证价出具报告违反合同规定,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公共利益;4.涉案工程使用了村集体所有的十多方木料,《工程审核报告》未将该木料款予以扣减,水电费原告亦未支付;5.桩基础中原桩长均不同,应有每个桩的验收记录,签证中平均每个7.02米,投标工程量48.58立方米,而结算工程量78.5立方米,没有增加工程量的依据;6.追加工程老年活动中心为简易房,地基原已打好,现审核造价高达每平米800元,远高于市场造价,明显不合理;7.工程完工无合法的竣工验收报告,即委托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不具工程结算审核的条件,不符合工程款结算审核的基本要求。三、原告诉称山后金村因换届不支付工程款不属实,我村换届后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但该工程款不是对原告所称工程款的认可。四、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没有砂浆、水泥、钢筋等施工日志,村委会不知道涉案工程的安全性,该工程的附加工程没有经过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结算价格远超过中标价格,故认为该工程有干部参与建设而将集体利益放水的可能。本村已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要求原告依法提供验收报告并重新进行审计。
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被告山后金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会议记录复印件、《告知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山后金村村委会对涉案工程的造价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其向荣鑫建设公司催讨案涉工程竣工资料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荣鑫建设公司无异议。被告山后金村村委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竣工验收证书》合法性有异议,该证书上只有两个村干部签名,没有监理单位签章,参加竣工验收单位意见一栏也只有建设单位签章,其他单位都是空白的,不符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虽经村干部认可,但仅是审核报告,不是司法鉴定报告,存在诸多问题,存在原告与前任村干部串通的可能。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均经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竣工验收证书》与原告所提交的复印件相比,缺少设计单位签章及施工单位盖章,原告解释该份原件系其私自保存留档所用,用以证明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认可,完整的竣工验收证书已备案。本院认为,《竣工验收证书》经被告山后金村签章确认,说明其认可工程已竣工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荣鑫建设公司对《项目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书中明确管理费的形式是税金7%,该工程税金本身就是7%,不存在管理费的说法,公司委派李秋根对工程进行管理;对税金发票无异议;对《收款收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收据是2011年7月4日开具的,当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不存在预收管理费的说法,从内容来看,也没有说明要预付管理费,管理费仅是税金的费用。被告山后金村村委会认为其对该组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项目保险发票均未提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收款收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荣鑫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项目承包协议书》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文予以认证。
4.对被告山后金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荣鑫建设公司称对告知函、会议纪要不知情,对于是否重新审计,由法庭决定。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告知函》亦缺乏已送达荣鑫建设公司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山后金村村委会综合楼工程经公开招投标后,由被告荣鑫建设公司中标。2011年6月30日,被告山后金村村委会作为甲方与荣鑫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山后金村村委会综合楼工程(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和补充文件内容为准)。合同价款为760138元。组成合同的文件为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专用条款部分约定项目负责人为方杰。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工作为协助办理相关申报手续、竣工验收资料城建档案备案手续。竣工价款的结算为工程量方面按竣工图及设计变更联系单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及浙江省补充条款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实计算。单价的确定为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有数量误差,或者经发包人批准的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数量的增减,执行承包人的投标综合单价;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漏项或经发包人批准的设计变更产生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组价原则为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并按投标文件中的组价原则组价出新的综合单价,经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审价机构)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工程款支付为±0.000基础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60%;其余工程款待竣工结算经相关审计部门审定并扣留5%的质保金后分2年支付(支付方式为第1年最后一个月付15%,第2年最后一个月付完剩余价款)质保金在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满2年且无维修费用产生时30天内退还质保金的60%;剩余质保金在质保期满5年且无维修费用产生时30天内退还。在施工过程中以下情况可根据建立及业主签证的联系单作具体调整:业主明确质量增加的结构实物工程量;业主根据工程情况提出的设计变更;事先无法考虑而必须增加的费用;安全、质检部门提出的重大技术规范调整;其他招标文件调整的变更。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相应的施工变更签证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等一切资料)二套,并负责配合总包单位向档案部门办理备案或其他相关手续。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前,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0%,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归档完成、交付发包人后30天内,经承包人申报,根据承包人履约情况扣除相应违约款后无息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部分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审定价款×5%,质保金在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满2年且无维修费用产生时30天内退还质保金的60%,剩余质保金在质保期满5年且无维修费用产生时30天内退还。2011年7月4日,被告荣鑫建设公司作为甲方(总包人)与原告李秋根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就甲方承建的山后金村村委会(发包人)发包的上述工程承包给乙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为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内容,按项目法施工模式进行综合性指标承包。承包人向总承包人承诺,履行总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中总包人的所有义务,并承担履行项目承包合同以及确保承包项目质量、安全的全部责任。工程造价为760138元。乙方承诺向甲方净交纳工程总价(即决算价)的7%(含税金)作为本工程的管理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总包人收到工程拨款后,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扣除相关费用,并收到承包人提交工程款合法票据(80%的材料发票+20%劳务工资),及时将余款拨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应向总包人缴纳本项目合同价款的2%企业所得税等。
2011年7月8日,原告李秋根组织人员、设备等进场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屋面屋架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减。2011年12月27日,工程竣工。2012年2月28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山后金村村委会在竣工验收证书中签章确认。2013年12月6日,浙江致远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经被告山后金村村委会委托,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后出具审核报告,称工程送审总造价为1122804元,审定总造价为1010390元,核减112414元,核增0元,净核减112414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山后金村村委会、荣鑫建设公司分别在工程(预)结算审定单中签章确认。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前后及施工过程中,被告山后金村村委会直接向原告李秋根支付工程款共计86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秋根、被告荣鑫建设公司确认李秋根已支付荣鑫建设公司案涉工程管理费(含税金)56500元,尚欠管理费(含税金)26227.3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秋根与被告荣鑫建设公司在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中约定荣鑫建设公司收取工程总价款7%的管理费(含税金),有关与发包人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义务(包含质量、安全责任)等全部由原告承担。结合该协议书其他约定内容及各当事人当庭陈述可知,被告荣鑫建设公司实际上并未对案涉工程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提供关键性支持。原告李秋根与被告荣鑫建设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后,实际进场组织施工,被告山后金村村委会也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李秋根个人。上述诸多情形表明原告李秋根与被告荣鑫建设公司之间实质上系借用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施工的关系,即通常所说的挂靠。被告荣鑫建设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或其为原告办理、交纳社会保险,本院对其提出的其与原告系内部承包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李秋根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条件,其以与被告荣鑫建设公司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的形式,个人承揽建设工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无效。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由原告实际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给被告山后金村村委会使用,故其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案涉工程经浙江致远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审定总造价为1010390元。各方均已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山后金村村委会作为未付清工程款的发包人,应依法在其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山后金村村委会所提原告或被告荣鑫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竣工资料,故其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的辩解,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享有该抗辩权,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山后金村村委会拒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且其针对竣工资料的交付问题已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山后金村村委会所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村集体所有的木材、水电等费用应予以扣除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如其认为原告应向其支付该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山后金村村委会所提追加工程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及原村干部对相关签证单、联系单等的认可系因存在村干部与原告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其有无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通过相关事项仅是其内部程序,对外不能具有对抗效力。按照原告与被告荣鑫建设公司的双方协议,扣除尚欠管理费(含税金)26227.30元及未到期质保金(1010390元×5%×40%=20207.80元)后,被告荣鑫建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共计963954.90元。被告山后金村村委会已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万元,故被告荣鑫建设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为103954.90元。被告山后金村村委会未按照审定价付清工程款,应在未付工程款130182.20元(1010390元-86万元-20207.80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被告荣鑫建设公司应予支付。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合法有据,本院在调整计算基数(扣除未付管理费)基础上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荣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秋根工程款103954.90元及利息8139.75元(以75765.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以28189.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山后金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130182.2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秋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秋根负担341元,被告金华市荣鑫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山后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迟庆娟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褚海燕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