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7639号
原告:孙某某,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弟弟),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负责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负责人:安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某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投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投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2月19日以后支出的,以及需要支出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847,400元。其中:(1)营养补助费、生活费74,000元(营养补助费、生活费2,000元/月,2023年2月19日至2025年3月19日,共37个月);(2)残疾辅助器具康复训练、护理、生活费11,100元,残疾辅助器具康复训练、护理、生活费2023年3月28日至4月27日31天,2023年11月10日至11月15日6天,共37天,300元/天;(3)误工损失费111,000元,误工损失费3,000元/月,2023年2月19日至2026年3月19日(原告退休)共37个月;(4)伤残护理费1,045,676元(1个五级、1个六级、1个九级、2个十级),伤残护理费3,775元/月,2023年2月19日至2046年3月17日(原告80岁),共277个月;(5)残疾辅助器具费、每年维修费1,000,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3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2,830元/年,按5年1次,需5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641,500元,维修费合计359,240元,2023年至2051年(原告85岁),共5个周期;(6)交通费2,105元;(7)打字复印费885元;(8)邮寄费240元;(9)住院费用贷款利息29,032元,2022年1月22日至2023年11月19日,原告贷款支付住院费等各项费用602,218.28元(已经法院认定的住院费445,488.23元、门诊费用11,221.85元、个人购买药品费用30,941.20元、护理费101,667元、先予执行费4,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自购生活用品费用7,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2022年9月25日(最早贷款日)至2023年11月3日(判决第一次费用支付日),按年利率4.45%计算,共13个月;(10)第二次伤残鉴定费、听觉功能评定费共1,500元,检查费744元,药费98元,合计2,342元;(11)残疾赔偿金570,280元,乌鲁木齐市202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023元/年×20年×总赔偿比例6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在米东区某某村西侧某某高速公路东侧林带,因一10千伏高压电线断坠,与地面形成电弧。孙某某行至附近被电弧击成重伤,当即出现昏迷状态,被途经行人发现后送医抢救。经诊断造成原告电击伤、多处三度烧伤、皮肤脓肿、脑挫伤、蛛网膜下出血、重症肺炎、心肌损害、中度贫血、继发性血小板减少、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等。前后经4次入院治疗,2022年11月19日结束医院治疗。原告此后在其姐姐及弟弟家中康复已18个月。前案诉讼中,经鉴定,原告电击伤致右肘关节以下截肢评定为六级伤残。2023年3月27日至4月27日,共31天,在某某义肢康复器材(某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安装辅助器具(假肢),产生陪护费、康复费、生活费合计9,300元。2023年11月10日至11月15日,共6天,安装辅助器具(假肢),产生陪护费、康复费、生活费合计1,800元。2023年11月14日,给某某义肢康复器材(某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辅助器具(假肢)费用128,300元(每5年更换1次),不含每年10%的维修费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某投分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前案原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我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不得更改。原告要求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按照实际发生和法律规定主张。1、对营养补助费、生活费不认可。营养费应按照住院期间医嘱为准,前案已经支持过,不能重复主张。生活费不是法定项目;2、对残疾辅助器具康复训练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不认可。此处的主张的护理和第四项主张重复,生活费不是法定项目;3、对误工损失费不认可,误工费应停止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2023年1月16日定残,前案中已判决支持原告2022年1月22日起12个月误工费,原告无权继续主张误工费;4、对伤残护理费项目认可,金额不认可。受害人因残疾不能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原告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原告主张2023年2月19日至2046年3月17日的护理期,超过20年。护理费应该以五年一周期主张,护理费按照同期的市场价格主张;5、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项目认可,金额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普通合理计算,伤情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器具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主张2023至2051年期间的器具费,没有全部发生,应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后期有无必要更换等综合考虑,应按照每次的周期实际支出主张;维修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周期过长;6、对交通费不认可,不是此次事故的必要支出,前案已经支持1,000元;7、对打字复印费不认可;8、对邮寄费不认可,非本案产生的邮寄费;9、对住院费用贷款利息不认可,不是法定项目,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10、第二次伤残鉴定存在1项右手肘的鉴定重复,不属于必要发生费用,应扣除;关于残疾赔偿金,对于同一人多个伤残等级的,应首先确定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加上其他伤残等级的附加指数,得出残疾赔偿金。前案中,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应予扣减,我公司按照30%比例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投分公司辩称,对被答辩人受到的人身损害事实予以认可并深表同情,但被答辩人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本事实为准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中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已经赔偿完毕,医院费用贷款利息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余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当主张。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营养补助费、生活费不认可,营养费应按照住院期间医嘱为准,前判决已经支持过,不能重复主张。生活费不是法定项目;2、对残疾辅助器具康复训练要以实际支出为准,不认可。此处的主张护理和第四项主张重复,生活费不是法定项目;每天300元的计算标准无依据;3、对误工损失费不认可,误工费应停止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对伤残护理费不认可,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对金额不认可,主张的时间过长;按3,775元/月计算伤残护理费无依据;5、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项目认可,金额不认可,原告应举证证明已经实际发生,应按照每次的周期实际支出主张。维修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周期过长;维修费12,830元/年,自2023年计算至2051年无依据;6、对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无法证实交通费和事故有必然的关联性;7、对打字复印费不认可;8、对邮寄费不认可,非本案产生的邮寄费;9、对住院费用贷款利息不认可,不是法定项目;10、第二次伤残鉴定费、听觉功能评定费1,500元、检查费744元、药费98元,是其自身为实现自身的举证责任而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11、对残疾赔偿金570,280元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头部瘢痕伤残9级,左面部大面积瘢痕伤残5级,听力伤残10级,右前臂肘关节以下肢体缺失伤残6级(此伤残在前案诉讼中已赔偿过),腹部及四肢瘢痕伤残10级,以上四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为,42,820元×20年×(60%+2%+1%+1%)=548,096元,扣减已生效判决中已向被答辩人赔偿的款项。被答辩人应当承担10%的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新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22年1月22日15时50分,在米东区某某村某某农家乐向西50米处,路过行人发现孙某某被电击并躺在地上,身上着火,其报警求助后与周围人员以灭火器灭火,并挑开打火花的电缆。孙某某事发当日被送至第×附属医院治疗并因病情危重入ICU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22年1月22日至2022年5月18日共116天,被诊断为:电击伤、多处三度烧伤(头颈、右上肢、双下肢)、休克(电击伤)、皮肤脓肿(烧伤创面)、脑挫伤、蛛网膜下出血、重症肺炎、心肌损害、中度贫血、继发性血小板减少、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等。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壹月,院外加强看护,出院后隔日换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患者现左足跟部骨质外露,无明显脓性分泌物,头部创面愈合尚可,外露面积大,均需择期行二次手术创面修复术(游离植皮术、皮瓣种植术),如有不适我科随访。2022年4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上述伤情,并载明患者入院时病情危重,脑出血,大面积烧伤,创伤面渗出明确,脓性分泌物,蛋白低,免疫力极差,因病情需要,为创面愈合,给予输注人血白蛋白,建议家属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50支,丙种球蛋白注射液2支,特此证明。2022年5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右前臂中段截肢,创面愈合良好,可佩带假肢行功能锻炼。……孙某某于2022年5月18日办理出院后,于2022年5月18日至5月22日在第×附属医院附近的水磨沟区某某路某某快捷宾馆住宿花费480元,并于2022年5月22日至2022年7月15日继续在第×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53天。出院诊断为:低钾血症,电击伤后遗症(主诊断),下肢皮肤缺损(左足跟),头皮三度烧伤,头皮开放性伤口,创伤性头皮坏死,移植皮瓣坏死,皮瓣移植感染,软组织感染(头部、左足跟),脑出血恢复期,营养风险,肩胛骨骨折(右侧),胸椎压缩性骨折(T6),陈旧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继续住院进一步治疗,加强营养,注意头皮坏死皮瓣部分清创,清除坏死皮瓣后再行二期植皮处理,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孙某某于2022年7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人民医院第三次住院122天。治疗经过为: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术前检查,多次行手术治疗修复创面,目前创面愈合可,出院转康复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头部大面积颅骨外露并骨坏死,头部皮肤软组织感染,左足内侧慢性溃疡,左侧颈部、面部、头部植皮术后,头部皮瓣种植术后坏死,右侧前臂截肢术后,全身肌肉萎缩,轻度贫血,右侧大腿、左侧小腿皮瓣切取术后,左侧大腿取皮术后,双足皮瓣移植术后,右侧肘部瘢痕挛缩。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其间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一人照顾生活起居,休息期满后,可根据伤情拟定是否开具继续休息证明,术区换药三至五日一次,注意观察创口情况,如有坏死感染立刻来院就诊,术后定期筛查,并于专科进行康复治疗,术区注意保护,避免外伤、受潮、受凉及污染,如有异常变化及特殊不适及时来院复查,每隔两周复查一次,指导患者是否需前往康复中心接受康复治疗,普通饮食,忌食辛辣刺激食物,禁吸烟,禁闻烟味。……孙某某于202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9日在米东区某某医院第四次住院5天,出院中医诊断为:痿病,血瘀气滞症,出院西医诊断为:皮肤移植状态,左颈部、面部、头部、双足植皮术后,右侧前臂损伤,右侧前臂截肢术后,小腿肌肉萎缩,双下肢、上臂肌肉萎缩,双上肢、双肩、右肘关节运动障碍,轻度贫血。出院医嘱为:出院后适劳逸,慎起居,保护未愈合创口的清洁,定期换药,坚持功能锻炼,饮食加强营养,我科随访。……在孙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与张某签订《危重病人护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张某护理孙某某,24小时在岗在位,每5天支付一次护理费用,护理期限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病人出院,重症监护室或病房平均每天(24小时)护理费用为300元。根据孙某某提交的***与张某、韩某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与魏某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022年1月底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由张某护理,微信支付护理费用合计11,070元;2022年4月20日至2022年5月10日期间由韩某护理,微信支付护理费用6,000元;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11月13日(除6月23日及6月24日)仍然由张某护理,微信支付护理费用59,200元;2022年11月14日至2023年1月18日由魏某护理,微信支付护理费用7,000元。通过***与张某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记载(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先后多次向张某微信支付用以购买护理垫、湿巾、纸巾、双歧杆菌、纸尿裤、皮肤过敏药、便盆、尿壶、手套、护工租床费、蒙脱石散、毛巾等物品的费用,微信转账金额合计6,760元。2023年1月16日,我院委托新疆某某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就孙某某右手断肢(不包括头面部及其他植皮部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孙某某电击伤致右肘关节以下截肢评定为六级伤残。孙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2022年3月2日,米东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孙某某未婚,无业,智力二级残疾,家庭生活非常困难。2022年4月27日,孙某某家属形成一份《孙某某监护人确定协议书》,载明孙某某父亲***已于2007年4月8日去世,母亲沈某(出生于1935年10月28日)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已无能力作为孙某某的监护人,经与其大姐***、二姐***、大弟***、二弟***、三弟***征求意见,充分协商,一致同意确实大弟***作为孙某某的监护人。该协议各当事人及村委会、法院各一份,由部分孙某某家属签字,并由村委会审核盖章。……2023年2月9日,供电公司向我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及相应证据材料,称经反复核查确认,供电公司与某某局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涉案线路的产权人为某某局,故申请追加某某局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向某某局送达上述追加材料后,某某局于2023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称孙某某发生触电的供电设施权已不属于某某局,虽然某某局与供电公司签订了供电合同,但已根据相关文件将相关资产整体划转新某投资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据查新某投资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新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庭前会议后,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了某某局、某投分公司、强某公司为本案被告。
根据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某某客户端系统中的某10KV母线在2022年1月22日的告警查询单、配电带电作业工作票、现场图片可证实以下事实:自2022年1月22日13时55分至2022年1月22日16时51分35秒,告警系统共出现121条告警记录,先后提示某10KVI母A相电压幅值超正常上限、幅值正常,随后反复提示某10KVI号消弧线圈自动控制装置异常动作、异常复归,14时07分05秒时提示某10KVI号消弧线圈I母接地动作,此后继续反复提示上述内容,直至16时51分35秒后停止提示。供电公司接到报警后,于2022年1月22日16时50分至19时54分对故障线路进行了维修。根据现场图片,三根高压线缆中的一根断裂,掉落在公路路肩处,断裂线缆处的树木树干焦黑,有明显烧灼痕迹。涉案线路属于某某高速(×)某某至乌鲁木齐改扩建项目范围内的机电工程,根据某某局提交的湖南省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高速(×)某某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项目×××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某机电第二合同段由湖南省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建,陕西某某交通科技开发咨询公司监理。本标段负责机电收费工程实施,原设计中×××有一处箱变及其外电引入工程,为机电情报板和摄像机供电,此外电工程由10千伏碱太线138号杆接入,新立电杆13杆后接入箱变,工程于2019年10月22日通过供电局专项检测和验收,2019年10月22日正式通电运行,该箱变及外电线路已于2019年11月移交过户给某投分公司,并由其负责运营及维护。根据自治区某办公厅新政办函〔×××〕×××号《关于将全区高速公路(含一级)资产整体划转新某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事宜的复函》,2019年8月1日自治区政府同意交某厅、财某厅提出的将全区高速公路(含一级)资产整体划转新某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施方案。2019年6月10日,新某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局发函,为做好包括某某至乌鲁木齐在建公路项目配套房建设施交工准备,商请及时组织办理供水、供电许可手续,并将产权手续办至某某局或指挥部名下,房建设施通过交工验收后,该公司会同某某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供电公司系统查询情况显示,米东区某某村委会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镇某某高速×××处右幅路侧的客户名称在2019年9月18日时登记为某某局,2019年11月29日变更为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乌某司,2021年3月3日更名为交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根据某某局提交的交工证书,2021年1月8日,经设计单位(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某某局)、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项目指挥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某某局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支队、新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投分公司、新某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共同签字盖章,对某某高速(×)某某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项目×××标通过交工验收。某某局另提交了新某执法质监函〔×××〕×号《关于印发某某高速(×)某某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公路项目机电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的通知》,证实相关单位组成工程质量鉴定组,分别于2020年7月15日至7月16日、9月8日至9月9日对某某高速(×)某某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公路项目机电工程进行了质量鉴定,得分93分,质量等级为合格。2019年9月19日,供电公司与某某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高速×××处右幅路侧,合同第7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某太线138#杆T接并某线夹处,产权分界点电源侧属于供电方产权,产权分界点负荷侧属于用电方产权,分界点属用电方,用于计费的电能表及电流互感器产权属于供电方,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2023年2月15日,供电公司与某投分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内容与2019年合同基本相同,对于用电地址及产权分界点的表述稍有变化。约定的用电地址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镇某某高速×××处右幅路侧某某线某某1号开关站112间隔某某支线138号杆,约定的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10KV某电站10KV某某线某某子1号开关站112间隔某某支线138号杆T接线夹接线端搭接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某投分公司另提交缴纳电缆发票,证实其向供电公司履行了交纳电费的义务。2023年5月11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事故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并形成勘验笔录、现场简易示意图。事故地点位于米东区某某村乌鲁木齐市第×中学西侧500米某某高速与149乡道交叉处,138号供电塔位于高速公路东侧,149乡道南侧,供电塔上标识为“10KV某某线138#”,并有安全警示标识,其东侧1.5米处立有辅杆,从138号塔上引出三根电缆至辅杆上,T接并沟线夹设置于辅杆上。从辅杆向北沿高速公路架空布线,将电缆引至往北约53米处为1#杆,杆上标识为“10KV某某线某某1号开关站112间隔某某支线138支00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某某局某某高速×××处,10KV某某线×××保险,用户编号×××”,138#旁辅杆至1#杆间三条电缆穿过149乡道,电缆断裂点在此截电缆之间149乡道以北,肉眼可见电缆断裂处有明显的修复痕迹,断点旁的树木枝干亦被砍伐修剪。电缆从1#杆以地埋线方式经高速公司下涵洞穿过高速公路,引至高速公路西侧2#杆旁辅杆后再引上2#杆架空,并一直沿高速公司西侧的3-12#杆后联到箱变,1#杆上设置有跌落保险,2#杆辅杆上设置有断路器,两根辅杆上无任何标识。……(一审法院对)孙某某的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住院医疗费,……故除社保基金垫付款项外,孙某某发生住院医疗费合计445,488.23元。2.门诊医疗费,……故孙某某花费的门诊医疗费合计为11,221.85元(11,176.85元+45元)。3.自行购买药物的费用,……一审法院按30,941.20元(19,440元+401.20元+3,600元+7,5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孙某某陈述,前期住院护理人员为张某,其间张某介绍韩某护理孙某某20天,直至第四次在米东区某某医院住院才由魏某护理。根据孙某某举证的护理费支付微信凭证,除缺失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的护理费支付微信凭证外,四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有微信支付凭证证实已实际支付83,270元(11,070元+6,000元+59,200元+7,000元);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的护理费依据孙某某提交的护理协议约定及向实际向张某支付护理费的金额,以300元/天计算50天合计15,000元;孙某某2022年11月14日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人民医院出院时,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其间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一人照顾生活起居,即医嘱护理期限为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2月14日,魏某护理孙某某到2023年1月18日,2023年1月19日至2023年2月14日期间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按乌鲁木齐市某某市场2022年护工工资高价位指导价3,775元/月支持27天护理费3,397元。综上,护理费一审法院合计支持101,667元(83,270元+15,000元+3,397元)。5.先予执行费4,100元孙某某已实际支出,一审法院在诉讼费用中予以处理。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孙某某就医、转院的情况,结合孙某某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7.打字复印费并非就医、治疗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住院期间使用的与治疗、护理相关的物品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7,000元。9.误工费,孙某某无固定职业与收入,受电击前有智力残疾而非身体残疾,其认识能力有缺陷不影响其从事简单体力劳动,孙某某主张其2021年3月1日至11月1日从事捡废铁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一审法院比照乌鲁木齐市某某市场2022年建筑业简单体力劳动工低价位指导价2,858元/月,支持自2022年1月22日起12个月的误工费34,296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某某合计住院天数为296天(116天+53天+122天+5天),考虑孙某某伤情危重,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5,520元。11.营养费,综合考虑孙某某的年龄、伤情、伤残情况及加强营养医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0元。12.住宿费,……住宿费480元为住院治疗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孙某某住院时长、多次手术并截肢的实际情况及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4.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某某父亲已去世,母亲沈某出生于1935年10月28日,现年87周岁,已无劳动能力,孙某某右手截肢,伤残等级为六级,已达到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家中子女共六人,因本案侵权事故发生在2022年5月1日之前,按照2022年全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2,169元/年及扶养年限5年,考虑孙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酌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6,084.50元(12,169元/年×5年÷6×60%)。15.残疾赔偿金,孙某某现年57周岁,伤残等级为六级,因本案侵权事故发生在2022年5月1日之前,一审法院按照2022年全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550元/年支持残疾赔偿金165,500元(16,550元/年×20年×50%)。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71,584.50元。16.出院护理费及生活费与第4项护理费及第15项残疾赔偿金实质系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7.伤残鉴定费800元已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8.残疾辅助器具定金5,000元,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某尚未配制残疾辅助器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孙某某各项合理赔偿项目及金额为:住院医疗费445,488.23元��门诊医疗费11,221.85元、自行购买药物及血液制品的必要费用30,941.20元、护理费101,66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使用的与治疗、护理相关的物品费用7,000元、误工费3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20元、营养费10,000元、住宿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84.5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879,998.78元。……138#杆旁的辅杆应属于第一支持物,根据供电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对于分界定的约定,138#杆旁的辅杆上的T接并沟线夹处即为供电公司与某投分公司对于涉案电路设施的产权分界定,故断裂电缆的产权应属某投分公司。……本案中,供电公司的营业范围为供电、供电区域范围内10KV以下输变电线路安装调试等。某某局出于高速公路用电需要,申请架设涉案线路,又将相关电力设施移交至某投分公司,电力设施移交后,某投分公司向供电公司支付电、购买电能,故供电公司为高压电能的经营者,某投分公司为消费者即电力用户,同时根据涉案线路的供电合同,某投分公司为涉案断裂电缆的产权人与管理人。……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号为×××……残疾人证,显示孙某某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贰级,监护人为***。本案事故发生后,2022年4月27日,孙某某母亲及其兄弟姐妹形成《孙某某监护人确定协议书》,一致同意确认***为孙某某监护人。……(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为某投分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60%,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30%。……孙某某本人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从2020年6月1日起,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再区分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一审法院按照全区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本院予以改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22年全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8,410元/年计算为384,100元(38,410元/年×20年×50%)。孙某某为智力贰级残疾,本身即是被监护人,没有扶养能力,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供电公司、某投分公司、强某公司、某某局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90,184.5元。……本院认定孙某某各项损失为住院医疗费445,488.23元、门诊医疗费11,221.85元、必要药品费用30,941.20元、护理费101,667元、交通费1,000元、治疗、护理必要物品费用7,000元、误工费3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20元、营养费10,000元、住宿费48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90,184.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1,068,598.78元。某投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41,159.27元。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0,579.63元。孙某某自身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06,859.88元。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金额,本院确定由某投分公司承担19,500元,供电公司承担10,500元。上述某投分公司应支付款项合计660,659.27元(641,159.27元+19,500元),其中向孙某某赔偿608,138.9元,向供电公司支付52,520.37元。供电公司应支付款项合计331,079.63元(320,579.63元+10,500元),本案赔偿款在扣除供电公司已垫付的383,600元,供电公司已多支付52,520.37元,应由某投分公司负担。
2023年9月28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新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新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第六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某某局、新疆某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新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向孙某某按50%的比例赔偿各项损失424,999.39元[(住院医疗费445,488.23元+门诊医疗费11,221.85元+必要药品费用30,941.20元+护理费101,667元+交通费1,000元+治疗、护理必要物品费用7,000元+误工费3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20元+营养费10,000元+住宿费48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84.5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50%];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向孙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441,499.39元,扣除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已垫付的383,600元,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还应向孙某某赔偿各项损失57,89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新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新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孙某某按40%的比例赔偿各项损失339,999.51元,[(住院医疗费445,488.23元+门诊医疗费11,221.85元+必要药品费用30,941.20元+护理费101,667元+交通费1,000元+治疗、护理必要物品费用7,000元+误工费3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20元+营养费10,000元+住宿费48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84.5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40%];新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孙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上述三、四项合计353,499.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为新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孙某某按60%的比例赔偿各项损失588,638.9元(扣减新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应支付的52,520.37元)及新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孙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9,500元,上述新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赔偿款项合计608,138.9元;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向孙某某按30%的比例赔偿各项损失320,579.63元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向孙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计331,079.63元,扣除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已垫付的383,600元,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实际替新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已多支付52,520.37元,由新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返还;四、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提交2023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某某肢康复器材(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认购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前臂肌电假肢(产品性质:义肢),价格128,3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元。余款于甲方交付前3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制作产品交付乙方进行训练使用,使用场地仅限于甲方公司的训练基地,地址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23年11月13日,某某肢康复器材(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假肢安装证明。其中,关于使用年限,注明,前臂肌电假肢5年更换1次,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10%。2023年11月14日,该公司开具发票,载明收到原告假肢款128,3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依法鉴定。2025年5月28日,新疆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某某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22年1月22日触电意外致孙某某全身多处三度烧伤……目前遗留头部瘢痕形成达头皮面积50%以上,伤残等级为九级;左面部大面积瘢痕形成,双侧眉毛及左侧外耳廓确实、中度颏颈粘连(颏下缘及颈部瘢痕牵拉致颈部后伸及侧旋受限),符合重度容貌损毁范畴的二项,伤残等级为五级;目前听力右耳68-78dB(取平均值73dB)、左耳35-45dB(取平均值40dB),伤残等级为十级;右前臂肘关节以下肢体缺失,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腹部及四肢瘢痕根据手掌法则测量达体表总面积4%以上(不足10%),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产生鉴定费合计1,500元,为此次鉴定产生的听力测试等就诊费744元,购买耳道抑菌液1盒,98元,合计产生鉴定费用2,342元(1,500元+744元+98元)。
原告提交2022年至2023年期间的邮寄费票3张,拟证实前案诉讼中产生邮寄费合计24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辩称非本案邮寄送达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问题,根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新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该案中确认的护理期为2022年1月22日至2023年2月14日。并在判决中已支持了相应的护理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此后,原告由其家人护理。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产品认购协议》、假肢安装证明、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责任承担问题;二是损失确定问题。
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某投分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二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应以(×××)新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划分的责任比例确认。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新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某投分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60%,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30%。孙某某本人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有新的事实发生,导致应将此前确认的责任比例进行更改。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本案中仍以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来确认本案中各方的责任比例。
二、关于损失确定的问题。
1、对原告孙某某主张营养补助费、生活费74,000元的认定。
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非法定项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经前案诉讼,已获取部分残疾赔偿金。其住院治疗已于2022年11月19日结束,其现主张前案判决后的后续营养费无相应医嘱支持,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此不予支持。
2、对原告孙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康复训练、护理、生活费11,100元的认定。
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非法定项目,且无相应依据。本院认为,经审查全案现有证据,原告提交的《产品认购协议》虽注明了原告安装假肢后需进行训练,但原告未举证证实是否实际产生相应的康复训练费用。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用在本案中亦有相应的索赔项,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此不予支持。
3、对原告孙某某主张误工损失费111,000元的认定。
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误工费应停止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2023年1月16日定残,前案中已判决支持原告2022年1月22日起12个月的误工费,原告无权继续主张误工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二被告此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对原告孙某某主张伤残护理费1,045,676元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支付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经鉴定,其伤残等级情况为:“2022年1月22日触电意外致孙某某全身多处三度烧伤……目前遗留头部瘢痕形成达头皮面积50%以上,伤残等级为九级;左面部大面积瘢痕形成,双侧眉毛及左侧外耳廓确实、中度颏颈粘连(颏下缘及颈部瘢痕牵拉致颈部后伸及侧旋受限),符合重度容貌损毁范畴的二项,伤残等级为五级;目前听力右耳68-78dB(取平均值73dB)、左耳35-45dB(取平均值40dB),伤残等级为十级;右前臂肘关节以下肢体缺失,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腹部及四肢瘢痕根据手掌法则测量达体表总面积4%以上(不足10%),伤残等级为十级;……”案涉事故造成原告听力受损、右前臂肘关节以下肢体缺失、颈部后伸及侧旋受限等较重的伤残,且同时构成多种伤残。客观上,原告存在被护理需要。被告供电公司对该项目认可,对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不认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按照3,775元/月不超过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恢复情况(已安装假肢)、客观上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113,250元【3,775元/月×60个月(2023年2月19日至2028年2月18日)×50%】。按照60%的比例计算为67,950元,由被告某投分公司承担。按照30%的比例计算为33,975元,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
5.对原告孙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每年维修费1,000,740元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普通合理计算。伤情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器具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机构意见确定。二被告对该项目认可,金额不认可,且均抗辩原告主张的周期过长。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现已安装义肢,实际产生费用128,300元。按照60%的比例计算为76,980元,由被告某投分公司承担。按照30%的比例计算为38,490元,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关于更换费用及维修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6.对原告孙某某主张交通费2,105元的认定。
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受伤害后,前案中已对就医期间的交通费予以支持。本案中不应再行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二被告此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7.对原告孙某某主张打字复印费885元的认定。
打字复印费并非就医、治疗的必要费用,且原告在本案中治疗已结束,本院不予支持。
8.对原告孙某某主张邮寄费240元的认定。
原告所举证的邮寄费用票据均非本案审理所发生,二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对原告孙某某主张住院费用贷款利息29,032元的认定。
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非法定项目,且无相应依据。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此不予支持。
10.对原告孙某某主张第二次伤残鉴定费用2,342元的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此为,本案中鉴定伤残等级产生的鉴定费用。按照60%的比例计算为1,405.20元,由被告某投分公司承担。按照30%的比例计算为702.60元,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
11.对原告孙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70,280元的认定。
原告受伤后,经鉴定,鉴定意见为:“2022年1月22日触电意外致孙某某全身多处三度烧伤……目前遗留头部瘢痕形成达头皮面积50%以上,伤残等级为九级;左面部大面积瘢痕形成,双侧眉毛及左侧外耳廓确实、中度颏颈粘连(颏下缘及颈部瘢痕牵拉致颈部后伸及侧旋受限),符合重度容貌损毁范畴的二项,伤残等级为五级;目前听力右耳68-78dB(取平均值73dB)、左耳35-45dB(取平均值40dB),伤残等级为十级;右前臂肘关节以下肢体缺失,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腹部及四肢瘢痕根据手掌法则测量达体表总面积4%以上(不足10%),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2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42,820元的标准计算(42,820元×20年×69%)为590,916元,其中,原告右前臂肘关节以下肢体缺失已在前案中确认赔偿残疾赔偿金390,184.50元,应予扣减。下剩200,731.50元(590,916元-390,184.50元),按照60%的比例计算为120,438.90元,由被告某投分公司承担。按照30%的比例计算为60,219.45元,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
以上,被告供电公司合计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133,387.05元(护理费33,9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490元+鉴定费用702.60元+残疾赔偿金60,219.45元),被告某投分公司合计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266,774.10元(护理费67,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980元+鉴定费用1,405.20元+残疾赔偿金120,438.90元),二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400,161.15元(133,387.05元+266,774.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支付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护理费33,975元;
二、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8,490元;
三、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鉴定费用702.60元;
四、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60,219.45元;
五、某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护理费67,950元;
六、某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76,980元;
七、某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405.20元;
八、某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120,438.90元
九、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847,400元,核定给付金额400,161.15元,占请求标的14.05%。案件受理费29,57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负担1,385.29元,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2,770.59元,原告孙某某负担25,423.32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负担20元,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