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2)新0104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属于民法典实施以前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明显损害***的合法权益,背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合同法》中仅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违约行为或存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行为,故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无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的义务。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该条款明确要求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是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但本案中,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送达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中载明“《补充协议》自本解除协议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终止。本解除协议通知书送达后,我单位将不再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责任。”,没有为***预留合理期限,使***有时间适应新的法律关系,寻找其他替代方,案涉合同的突然解除导致***产生其他损失。故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行为无效,且应当赔偿***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违背公平原则,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提出解除协议合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补充协议》虽签订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该协议一直在履行,根据适用民法典持续履行协议的相关规定,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可适用民法典;3.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在合理期限内送达解除通知书,并多次通知,也未对***造成实际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解除协议通知书》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2.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继续履行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甲方)与***(乙方)基于双方已签订的《居民小区配电资产移交协议》,根据实际情况对部分条款进行更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只是向甲方移交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XXX号XX大厦公用高低压配电设施含高压电源线路、高压配电柜、变压器、低压配电柜。公用配电设施所占土地、房屋的产权和管理权归乙方拥有,甲方拥有使用权;2.乌鲁木齐市中山路XXX号XX大厦所有用户电费仍由乙方负责收取,由乙方负责向相关部门缴纳电费。甲方无权向任何人收取相关电费,如甲方私自收取任何相关费用,须双倍向乙方偿还;3.甲方负责保证对乌鲁木齐市中山路XXX号XX大厦公用配电设施日常维护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如大厦公用高低压配电设施含高压电源线路、高压配电柜、变压器、低压配电柜、线路需要改造、更新或更换由甲方负责改造、更新或更换并承担相关费用。在甲方改造、更新或更换大厦公用配电设施前,甲方须提前7天向乙方递交书面或电话通知,甲方必须保证大厦日常供电正常、用电安全,不影响大厦商户正常营业;4.关于乌鲁木齐市中山路XXX号XX大厦公用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公用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所占土地、房屋的所有政府或第三方补助、赔偿及其他收入均由乙方自行享有,甲方无权要求分配;5.甲方应对乙方执行国家执行的现行电价,对乙方以现场实际用电性质执行相关电价政策,甲方不得擅自更改现行电价;6.移交完成后,如发生故障,在接到故障通知后维护人员2小时内必须到达现场,根据故障情况尽快将故障处理完毕,能够正常使用;7.甲乙双方严格按照本协议条款履行,不按本协议条款履行一方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全部损失。2020年1月13日,***因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对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的诉讼,案号为(2020)新0104民初553号,诉讼请求为:1.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在10日内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XXX号XX大厦损坏的双回路电源线路修理好并恢复正常使用;2.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向***返还***已支付的电源线路维修费1万元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位置位于中山路XXX号,***作为用电人有1个受电点(专变用户),用电容量为1600千伏安,***配电室受电点有受电变压器2台,其中800千伏安变压器2台,运行方式为独立运行,供电电源为双回路电源。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康解一线11杆高压隔离刀闸上引线与供电方10KV线路T接处;2.康中线中山路3箱变高压出线柜于用电方进线电缆T接处。约定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与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移交XX大厦公用高低压配电设施资产明细,庭审中***出示证据自认《补充协议》中约定移交的中山路338号金砖大厦公用高低压配电设施包含如下设备:1.1号配变(主供800KVA变压器);2.2号配变(备供800KVA变压器);3.3号配变(低压配电柜);4.G01-G11柜(各类电源控制柜);5.PT柜。另查,2019年3月4日凌晨三点多,因修建地铁混凝土填埋及线路老化等原因,在解放北路属于***所有的高压分接箱反出到XX大厦配电室的高压电缆即康解一线11杆高压隔离刀闸上引线与供电方10KV线路T接处属于用电人处的进线电缆出现故障,由于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认为该故障点的位置在解放北路进入***进线电缆处即产权分界点属于***所有处,故未对该故障点进行维修,而是介绍王某与***委托的XX大厦管理人吴某(曾用名***)对接进行维修,***通过吴某向王某支付维修费1万元。另,涉案XX大厦经维修后已正常用电。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新0104民初553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20年5月18日,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向***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1.《协议》第二条:乌鲁木齐市中山路XXX号XX大厦所有用户电费仍由乙方收取,由乙方负责向相关部门缴纳电费。甲方无权向任何人收取相关电费,如甲方私自收取任何相关费用,须双倍向乙方还。此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即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有权向用户收取电费;2.《协议》第三条:甲方负责保证对乌鲁木齐市中山路XXX号XX大厦公用配电设施日常维护并承担相关费用…。该约定反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即电力设施的运营维护按照产权分界点确定,属于供电公司产权的电力设施由供电公司负责运营维护,不属于供电公司产权的电力设施供电公司不负有运营维护的责任;3.《协议》第四条:关于乌鲁木齐市中山路XXX号XX大厦公用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公用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所占土地、房屋的所有政府或第三方补助、赔偿及其他收入均由乙方自行享有,甲方无权要求分配。该约定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会产生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后果。基于以上内容,供电公司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的规定正式通知***:解除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生效。通知书生效后,供电公司将不再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若有异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4民初55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新01民终3368号民事判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争议故障点在解放北路向金砖大厦输入的进线电缆即康解一线11杆高压隔离刀闸上引线与供电方10KV线路T接处属于用电人处即产权属于***所有。高压电源线路包含两段,从电线杆至配电室和从配电室至XX大厦,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称移交的系从配电室至XX大厦电缆,此处为公用电缆,不包含从电线杆至配电室处电缆,此处为专用电缆,该案故障点即在此处。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移交的是公用高低压配电设施高压电源线路,并未区分公用电缆和专用电缆,两处电缆均为高压电缆,如只移交一段按常理应着重说明,而协议中并未区分,故仅移交一段的可能性不大。故可以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移交的是两段电缆,管理权已变更,故应当由管理方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承担故障的维修费用;对于***诉讼请求中要求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在10日内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XXX号XX大厦损坏的双回路电源线路修理好并恢复正常使用,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该线路已经恢复正常使用,故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4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判决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向***返还电源线路维修费1万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1月18日,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已完成10kV康解一线1号环网柜112间隔至***配电室电缆维修,特此说明,电缆故障原因为天山区靓化工程施工外破所致。2021年2月5日,***将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诉至法院,案号为(2021)新0104民初2326号,***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解除协议通知书》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2.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继续履行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向***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无效,***与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履行。2021年4月13日,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作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载明:***:针对我单位与你在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现正式通知你方:解除我方与你方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自本解除协议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终止。本解除协议通知书送达后,我单位将不再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责任,若有异议,你方可以通过诉讼途经解决。2021年5月11日,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公证,通过微信向***送达上述《解除协议通知书》并告知:“***您好,我是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我们有一份《解除协议通知书》要给您送达,由于您的电话一直无法接通,我们前往金砖国际大厦进行了现场送达,告知了XX国际大厦物业人员,并在1#配电室门口及金砖国际外墙门牌处张贴了《解除协议通知书》,特此通知您,附《解除协议通知书》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补充协议》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该《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系不定期合同,本案争议的《解除协议通知书》系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于民法典施行后发出,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与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已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民终336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为有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系基于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解除协议通知书》,***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该《解除协议通知书》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不定期合同的特点在于合同债务是继续实现的债务,不因债务人的一次履行而消灭,且双方当事人均可行使无理由结束合同关系的终止权。本案中,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正是基于该规定向***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补充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于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提出解除《补充协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确认;该《解除协议通知书》并无效事由,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是否发生解除《补充协议》的效力。围绕***的上诉请求,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与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签订于2016年12月23日,系在民法典施行前,该《补充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系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2021年5月11日,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向***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解除上述《补充协议》。本院认为,***与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本院(2020)新01民终3368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未约定履行期限,系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2021年5月11日,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向***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解除上述涉案《补充协议》,双方产生争议并为此诉讼,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向***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涉案《补充协议》系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单方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针对上述《补充协议》作出《解除协议通知书》,于2021年5月11日通过微信、张贴等方式向***送达,并将送达过程进行公证。***称,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提出解除《补充协议》,没有为其预留合理期限,协议突然解除导致其产生了其他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补充协议》,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保证对乌鲁木齐市中山路XXX号XX大厦公用配电设施日常维护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2019年3月4日,相关公用配电设施发生故障后,经维修已正常恢复用电,目前亦正常使用;其次,***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产生的损失;第三,关于涉案《补充协议》,2020年5月18日,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已向***发出过《解除协议通知书》,经一审法院确认无效后,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再次向***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故本院认为,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提出解除《补充协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解除协议通知书》已通过微信、张贴等方式向***送达,并无无效的情形,***上诉主张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的通知行为无效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