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7101财保40号
申请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兴瑞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38号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申请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于2023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XXX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40,630.38元的存款予以保全。申请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担保金额40,630.38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XXX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40,630.38元存款。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426.30元,(暂)由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向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