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民终3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华都景盛苑49幢301号。
负责人:***,该管理服务中心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该管理服务中心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泉南路4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2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与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以下简称米东区供排水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9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上诉请求:请求支持我方从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4月3日的房租损失16,667元。事实和理由:我方在一审中请求法院支持从冷库被浸泡之日至一审开庭日的房租损失66,666元,对方辩称我方租赁合同于2022年1月30日已经期满,所以不应当支持2022年1月30日后的房租损失。虽然租赁合同于2022年1月30日到期,但是因为我方无钱修理冷库,要求我方继续支付租金至冷库修缮完毕之日,我方依约依法均应当继续支付租金,所以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日的租金,是对方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结果。一审法院对这部分租金未予支持,是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米东区供排水公司辩称,2022年房子已到期,可以另外租房使用。并且判定的房屋损失也不合理,我方也提起了上诉。
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辩称,我方的意见和供排水公司是一致的。我方不同意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于租金的判决数额过高。
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租用地下冷库被水淹泡与我方存在因果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自认其地下库房的水是从其门外电力井和消防井中渗漏的,电力井和消防井都不是我方的管辖井,对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不可能造成侵权的事实。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提交录音里并未有我方相关工作人员承认应当承担责任的内容。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电力公司在振兴南路与东二环高架桥十字路口西北侧进行施工,与是否造成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地下库房渗漏没有因果关系。电力公司施工地点排水井离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主张被渗漏的地下库房将近5公里,沿途有上百家沿街商铺,如果排污管道造成漏水,那沿途商铺都应该有渗漏情况发生,不可能只渗漏到5公里距离外的地方,而且也不应该水从电力井和消防井中渗漏。二、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赔偿各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就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该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签订的地下库房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是按年支付,在被渗漏前只支付了半年租金,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但在地下库房被渗漏后,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迅速缴纳了剩余租金,且怠于对地下库房进行维修,放任租金损失。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出具的转账记录、工人收条等不能证明系清理、打扫浸泡地下室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不符合财务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辩称,米东区供排水公司认为我们从电力井和消防井中出污水排到污水井当中,这个事实判断是错误的。我方提供的录音证据当中,米东区供排水公司工作人员不止一次承认他们责任的。米东区供排水公司排水倒灌,引起我们冷库被淹,盖的章是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污水来自供排水管道,肯定与米东区供排水公司有关系。在2021年9月2日的录音当中,证明水从电力井和消防井渗出来的,至于说是五公里以外,沿途的上百家商铺为什么只漏了我们一家,因为那个地方是一个上坡到下坡的过程,我方处在下坡的最后一节点上。因为2020年的疫情,我方遭受了很大的损失,职工的工资都没有办法发放,怎么可能去有钱去修。浸泡发生了四次,分别在2021年8月4日、8月12日、8月15日、8月17日,连夜找人打扫,到劳动力市场上华凌市场去找几个工人来给我方打扫。考虑到污水的性质及打扫的时间,工资也是不高的。
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述称,供排水管道破裂,影响了电力设施的安全,我方在求助无果后,自行委托第三方对电力设施进行维修。在维修的过程中发现电力井附近存在污水堆积的情况,导致工人无法下井工作,只能等电力井附近的污水抽干净之后,工人才能够下井维修,恰逢当时的天气原因就导致了污水雨水的堆积,最终渗透到电梯井中。实际上最终的抽干水的这项工作也是由米东区供排水公司来完成的,因此米东区供排水公司认为其不是侵权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关于米东区供排水公司对各项费用的上诉意见我方是同意的。
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存在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甚至是行业规范,均没有对电力井须具备防水功能进行要求。电力井发生渗水的原因是由米东区供排水公司负责管理维护的排污井损坏,导致污水没有按照原有的管道进行排污,而非渗透到了电力井,如果排污管道在坏损后能够及时得到维修,那么电力井是不会发生渗水情况的。本案发生在2021年8月,在此之前污水井发生过多次损坏,我方多次要求米东区供排水公司及时维修,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综上,本案致使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受损的污水来源于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二、即便我方需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也存在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错误。导致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承租地下室被浸泡的污水来自电力井和消防井,如果我方系电力井的管理使用单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作为消防井的管理使用单位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错误,认定赔偿金额错误。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在庭审中陈述,发生浸泡的时间发生过四次。但根据出示的证据,3,000元的转装记录时间系2021年8月19日,在第一次被浸泡发生后半个月,而清运费的收据时间显示在2021年9月6日,距离第一次被浸泡已有一月之久。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支付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存疑。况且,清运费收据是第三方出示的,出具时间相同,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辩称,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说污水浸泡之前,污水井已经多次发生损坏,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理,说明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是有责任的。9月2日录音中米东区供排水公司工作人员承认是从电力井里面渗到我们冷库的,没有提消防井。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认为一审划分责任的比例不当,没有追究消防井的管理单位的责任,刚开始不知道,后来是米东区供排水公司提到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也有责任。2021年8月4日第一次被浸泡,之后与米东区供排水公司沟通要求赔偿。8月12日后,我们跟米东区供排水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沟通,问我们能不能处理,然后他们说你们可以处理。在找人过程中,15号、17号又发生浸泡,所以我们真正的清理在8月17日后。至于发生的3,000元,不是一般的垃圾。清理之前,米东区供排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说可以赔偿,所以我们就清理掉了,钱也付掉了,但是没有要收据。
米东区供排水公司述称,上诉状的第一个请求实际上是和事实不符的。不是因为我们的管道有问题造成他们维修,2021年6月中下旬,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先对该地段进行了开挖施工,一直都没有进行恢复,电力排管口一直露在外。连续几场大雨,造成了大量的雨水可能进入到电力廊道。因为我们的污水井损坏导致对方没修,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水泥块掉到排水井,占用了2/3面积,致使我们无法下去维修。五公里的距离,电力就算有水,从电力廊道进去,在没有任何压力的情况下,谁也是渗漏不到,有可能是消防井里的水和还有雨水灌倒电力廊道里面造成的渗漏,所以我方根本就不是侵权责任人。对于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的上诉状里提到的第二项、第三项,我方同意。
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连带赔偿冷库维修费用29,571元,冷库清理及垃圾清运费用3,000元,搬货、排污水、打扫卫生支付工资6,900元,自2021年8月4日到2022年4月3日8个月房租损失66,666元,共计106,137元;2.由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评估费和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日,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都景盛苑49号楼50平方米的地下冷库出租给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用于放置冷冻食品,租赁期限自2021年2月1日起到2022年1月30日止,租赁费(不包括水电物业费用)每年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将冷库交给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使用,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通过新疆银行账户转账向***分别在2021年3月19日支付50,000元、8月11日支付50,000元。2021年8月4日晚,冷库所在楼前的电力井、消防井被灌注的污水渗入冷库,造成冷库部分保温层皮脱落、地面积水的后果,导致部分冷冻食品被淹泡。在当地社区和物业公司的协助下,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连夜将电力井和消防井中的污水抽排到相邻的排污井,并紧急雇用他人抽排冷库内的积水、清理被淹泡物品、清扫现场杂物。2021年8月5日早晨电力井和消防井中又出现污水,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再次组织人员抽排污水。后在2021年8月12日、15日和17日,地下室冷库又出现不同程度被水淹泡情况,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均紧急组织人员清扫积水和清理被淹泡物品。2021年8月19日,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向从事清运工作的***支付清运费3,000元。同年9月6日向历次从事积水清扫和杂物清理的6人合计支付费用6,900元。2021年12月16日,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申请对其被淹泡物品损失和冷库损坏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后因被淹泡物品原物已经不存在无法确认具体品种、品质和数量,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退回了对被淹泡物品价值的鉴定评估事项,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也表示放弃此项诉讼请求。2022年3月8日,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新铭鉴字(2022)第2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所租用冷库的修复工程造价为29,571.24元。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支付鉴定费2,000元。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在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振兴南路与东二环高架桥交汇附近有电力井道设施,相邻也有米东区供排水公司排污井,排污井为南北排水走向。本案冷库被淹泡地点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振兴北路华都景盛苑49号楼下冷库,在上述地点以北两地相距约4公里。2021年6、7月份,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认为路桥交汇附近米东区供排水公司排污井污水倒灌损坏了电力廊道,开始对电力廊道进行维修。到同年9月结束。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在浇筑电力廊道时,占用了相邻米东区供排水公司排污井口部分通道,在最终维修完毕前也没有将裸露的电力井道设施封闭。在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施工期间此处排污井曾发生过污水外溢的情况。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所租用的冷库被淹泡后,曾多次找有关部门协商相关赔偿事宜。2021年8月12日,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的负责人与米东区供排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时,***认为“是供水设施破坏,我们7月1号进来,老早以前就给破坏掉了,不挖那个东西,水就灌不进去”,并表示不可能按照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要求的数额赔偿、其先要向水务局报告,如果处理不了就由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2021年8月20日,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的负责人与米东区供排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时,***认为“……。肯定我们有关系,因为它毕竟是水嘛。你刚才说得很对,但是上水也好、下水也好,肯定和我们有关系。但是现在我要搞清楚,这个东西,如果下雨天还要进水,那咋办?”,并表示“后面按照程序走。该咋样,水务局让我们赔我们就赔。水务局说赔多少我们就赔么”。2021年8月24日,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的负责人与米东区供排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时,***表示“7月1号我们水业集团,我协管的这个单位,委托管理。你也知道那个管线不是我的,它不在我的资产里,那个管线的走向***跟我没关系。所以你现在说你起诉我,我一点都不害怕。诉的是谁,最后难受的是谁,难受的是水务局,它没给我移交这个东西,不是我的东西。”在2021年9月2日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的负责人与米东区供排水公司、水务局和冷库出租人***协商善后事宜中,***表示水渗漏到地下室冷库的原因是“……他那个电力井没防水么,从电力井完后渗到他那个地下室去了。”“渗到他那个墙渗下去了”;***称“……水从哪里来的?你不能说污水出来就找供排水公司,这也说不过去。咱们了解一下原因。刚我简单了解了一下,大概说的意思就是,我们的一个井被灌了混凝土了,旁边的电力井呢,把井壁也挖开了,没有井壁水就过去了,水可能就顺着电力排污管过到你们那了,是不是?……”2021年10月8日,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赔偿损失,后于同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21)新0109民初737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2021年12月8日,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米东供排水公司在庭审中已经确认了***、***和***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在一审法院在2021年12月16日庭前证据交换时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取得了相关的视听资料,虽然在庭审中米东区供排水公司称其相关工作人员认为在与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协商中没有陈述过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内容,但从视听资料中可以反映出该公司相关人员对水淹泡事件原因的认可,即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所租用的地下冷库数次被浸泡与该公司原有管网设施被破坏存在因果关系、且无论是上水还是下水造成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租用冷库被淹泡也均与该公司有关。尽管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与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争议的施工地点与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受损地点相距数公里,而电力井及电力廊道自身并不是排水管道,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数公里外事发地点电力井通过电力廊道被水灌注与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施工争议地点米东区供排水公司排污井水外溢存在因果关系。虽然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举证证明其与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施工争议地点管线由南向北到达事故发生地点的公路对面,但并由此不能否认对面排水、供电管线与事发地点排水、供电管线通联的客观情况。而米东区供排水公司排污井水外溢,与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在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施工争议地点修筑供电廊道时占用排污井空间,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不能及时维修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加之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租用冷库被淹泡的原因是由于电力井被灌注污水后从井壁渗通过墙壁渗透进入地下冷库,如果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临近建筑物的电力井具备防水功能,则大大减少了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几率。同时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也自认在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租用冷库被浸泡前已经发生过相邻排污井污水灌入电力廊道的情况,但却没有及时处理完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概然性的审查证据判断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发生本案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租用冷库反复被浸泡的原因,是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分别怠于及时解决各自设施缺陷的不作为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由于双方的过错行为交织而难以确定责任的大小,一审法院确认在本案中对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由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平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要求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在与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交涉未果后不久的2021年10月8日即提起了民事诉讼,目的在于明确责任并确定修复等赔偿事项,虽然诉讼后撤诉但又及时另行起诉,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失扩大的行为,米东区供排水公司认为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有扩大损失的行为并应对扩大损失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提出了如果自己应当承担责任那么消防井的管理单位也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在本案中并未起诉相关管理单位,且本案的发生与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和米东区供排水公司在振兴南路与东二环高架桥交汇附近双方争议地点施工行为有关;即使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的损失是各自独立存在的电力井和消防井共同渗水造成、消防井的管理使用单位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是属于两个行为均足以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享有选择哪个主体作为被告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此辩解意见也不予采信。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主张的冷库修复费用29,571.24元,是经过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资质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主张的因租用冷库被淹泡紧急雇用人员进行清理产生的费用6,900元和清运费用3,000元,有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提供的清理、清运现场照片及相关收条的转账取现凭证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与冷库出租人***之间在租赁合同成立于事故发生前的2021年2月1日,首批租金支付时间也是在事故发生前的2021年3月19日,故双方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00,000元并且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已经全部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从鉴定机构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所租用的并非普通地下室,而是在原有墙体和房顶上喷涂了保温层,同时室内墙体上也悬挂有4台制冷设备,是专业用于冷藏的冷库。虽然是以地下室为基础改建的冷库,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功能,更不能以其原为地下室为由认为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的选择冷藏场所方面存在过错。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现主张自2021年8月4日到2022年4月3日期间的租金损失期间有误,本案初次淹泡事故发生在2021年8月4日夜,故应当从2021年8月5日起算;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22年1月30日,此后如果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还需要冷藏食品可以另行租赁冷库。按照此间179天计算,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的租赁费损失为49,041.10元。米东区供排水公司关于租赁费损失期间的抗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供排水公司赔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管理服务中心冷库修复费用14,785.6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供排水公司赔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管理服务中心清运费用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供排水公司赔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管理服务中心清理费用3,4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供排水公司赔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管理服务中心租金损失24,520.5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赔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管理服务中心冷库修复费用14,785.6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六、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赔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管理服务中心清运费用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七、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赔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管理服务中心清理费用3,4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八、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赔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管理服务中心租金损失24,520.5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对承担责任提出上诉问题。从本案现有的视听资料中从业人员对事件的陈述意见可以反映出,米东区供排水公司对涉案水淹泡事件原因的认可是客观存在的,即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所租用的地下冷库数次被浸泡与米东区供排水公司原有管网设施被破坏存在因果关系、且无论是上水还是下水造成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租用冷库被淹泡均与米东区供排水公司有关。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也自认在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租用冷库被浸泡前已经发生过相邻排污井污水灌入电力廊道的情况,在本案发生时尚没有及时处理完毕。米东区供排水公司排污井水外溢,与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在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施工争议地点修筑供电廊道时占用排污井空间,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不能及时维修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电力井通过电力廊道被水灌注,与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施工争议地点米东区供排水公司排污井水外溢存在因果关系。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对各自的设施设备负有定期检查、维护修理、排除隐患的职责,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未能及时解决各自设施已暴露出的隐患问题,造成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租用冷库反复多次被浸泡,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存在过错,由于本案中双方的过错行为交织而难以确定责任的大小,一审法院确认对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由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平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但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反驳,米东区供排水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赔偿费用问题。冷库初次淹泡时间为2021年8月4日,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签订租赁合同日期为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179天计算租赁费损失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妥。租赁合同到期后,按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的观点存在不适合租赁的事宜,则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要求赔偿租赁合同期限外的租金损失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反复发生水浸泡事件,多次产生冷库清理费及排水费用,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中心提交收条等证据,该部分费用系冷库被浸泡后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无误,应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管理服务中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供排水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管理服务中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8元,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榴熟了配餐管理服务中心负担;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供排水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40元,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供排水公司负担;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40元,由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