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鸿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鸿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1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鸿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2楼02252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北京天元(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8年11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炳坤,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鸿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4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鸿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曾于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在上诉人档案部提供数字化档案录入的劳务,并按件取酬,上诉人已经结清并支付全部费用。一审错误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明鸿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2007.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到原告处从事档案数字化加工工作,于2020年10月30日离职。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为:2019年9月工资1670元、10月工资6828元、11月2718.2元、12月1600元、2020年3月2868.3元、4月2803.5元、5月3590.5元、6月5003.54元、7月2580.4元、8月3477.77元、9月2896.22元、10月1407.89元。2020年1月、2月受疫情影响,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工资。在职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并将考勤结果运用于工资结算中。被告离职后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6036.43元和经济补偿金4680元。该仲裁院于2020年2月16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21)118-2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32007.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及原告具有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亦接受了被告的劳动管理并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原告提供的劳动系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其次,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相较,劳动关系比较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和劳动对象之间的结合关系,而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或临时性的工作,履行时间较短,没有连续性,劳务结束即告终结,下次提供的将是一个独立的劳务。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一年有余,被告每月固定发放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体现的是一种持续的而非临时性的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定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务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因原告未依法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因被告已领取该期间正常工资,故用人单位还须支付劳动者该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30934.71元(1670元÷21.75×5+6828元+2718.2元+1600元+2868.3元+2803.5元+3590.5元+5003.54元+2580.4元+3477.77÷21.75×16)。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昆明鸿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934.71元;二、驳回原告昆明鸿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安劳人仲字[2021]118-1仲裁裁决书、(2021)云01民特70号民事裁定书;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在职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并将考勤结果运用于工资结算中”有异议,认为该考勤不是为了计算被上诉人的工资,仅是为配合图书馆的上下班时间。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经审查,上诉人并未就其提出的事实异议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形成的系按件计酬的劳务关系,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考勤管理,且上诉人对于该考勤管理仅为配合第三方所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属于上诉人营业范围的有报酬的劳动,故一审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上诉人并无证据表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应当归责于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一审确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昆明鸿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丹
审 判 员  金 馨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俊波
书 记 员  向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