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30325号
原告: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大街41号14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甲三号院1号楼2601-260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远大公司)与被告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在线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商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合同价款133078.3元及利息(以133078.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配电室供电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结算总价为4705000元,实际付款金额为本合同结算总价扣除第24.1条约定合同结算金额之外的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并于2014年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完成结算并签署了《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结算总金额为5298662.90元。其中,本合同项下结算金额为2661571.91元,即按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4.2款约定,从结算总金额中扣除第24.1条项下的结算金额2637090.9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528493.31元,尚拖欠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13307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交,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了华商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银行回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公司(发包人)与华商远大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配电室及10kV外电源和外电源土建工程,合同工期是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23日;本合同价款包含乙方同“北京市供用电建设承发包公司”所约定实施的本项目全部工程内容共计¥2686475.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陆拾捌万陆仟肆佰柒拾伍元整),由甲方支付给“北京市供用电建设承发包公司”后,再由“北京市供用电建设承发包公司”按其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给乙方,此合同对应的结算价款不在本合同付款范围内(第24.1条)。本合同结算总价为¥4705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柒拾万零伍仟元整),实际付款金额为本合同结算总价扣除第24.1条约定合同结算金额之外的部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通电完成后甲方向乙方付至扣除第24.1条约定款项以后的80%,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总价扣除第24.1条约定款项以后的95%。余5%的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退还。发包人未按2.4条款和承诺书约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时,每逾期一日,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工程质保期二年。
华商远大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并未签订验收日期。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显示工程造价为5298662.9元,其中签字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公司、北京市供用电建设承发包公司、华商远大公司签订的用户工程结算单,显示承发包管理费为2637090.99元,本合同付款金额为2661571.91元。根据华商远大公司提交的电子收款单显示,**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1412967元、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500000元、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615526.31元,共计2528493.31元。剩余质保金为133078.6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华商远大公司和**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已经达到支付节点,**公司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华商远大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质保金13307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商远大公司主张工程竣工鉴定书虽然未签字,应该在结算日期之前,故认为质保期从结算日期开始起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华商远大公司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133078.6元及利息(以133078.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1.57元,由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