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2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地京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9号黄村镇政府东配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14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绿地京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6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费用由华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系因华商公司提供的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数额的材料明显失实且涉诉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尚未经双方确认,一审判决仅以双方沟通的内容为证据判决我方支付工程款有失公允。二、双方洽商中,华商公司不顾合同“属于供电局验收必须工作,应含在固定总价内”的约定,多次要求我方支付其垫付的各类费用,随意增加工程款金额。另,华商公司多次虚报工程量,如“无任何变更的情况下产生电缆增加”“将现场土方外弃后另购土方回填”等明显不合理的操作。三、华商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的录音、照片等均为偷录,违法无效,不应作为判决依据。
华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合同约定了固定单价加洽商变更结算总价、调整金额的方式及方法均系合同价款增减的依据。洽商变更均通过监理和绿地公司进行申报,双方在工程签证上有签章进行了确认,现绿地公司不予认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我方录音取证系为维护自身权益。
华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绿地公司向华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71956.18元;2.判令绿地公司向华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71956.1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为681624.2元);3.判令绿地公司向华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71956.18元为基数,以千分之三每天为标准,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为436215.59元)。以上暂计是3389795.97元。4.诉讼费由华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绿地公司(发包人)与华商公司(承包人)签订《某公馆6#变配电室低压电缆工程施工合同》,由华商公司承建绿地公司某公馆6号变配电室低压电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6号变电配室低压电缆工程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及发电等。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加洽商变更增减。合同价款:金额为3975298元。本价款构成见本合同预算书。本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该工程承包范国内所有工程项的费用、措施费、各种试验、调试费、施工水电费、赶工费、风险费、技术资料费、开办费、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差价、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建筑行业劳保统筹基金等本合同包含的一切费用。除本合同另有说明外,应认为本工程发生的任何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及与本工程有关的其它费用均已包含在本合同总价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本合同工程全部施工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40%;本工程发电前,支付合同价款的30%;双方完成工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和保修协议后30日内,将工程结算余款支付给承包人。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应提供等额合法的建安类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发包人每延误一天向承包人支付未支付工程款部分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承包人在每月15日向发包人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经监理、发包人审定后的进度款金额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但不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关于竣工结算: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所附全部资料必须符合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发包人协调投资监理单位在承包人的配合下,对结算进行审核。竣工结算的审核时间为自接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及全部结算资料的次日起60天内(以资料提交齐全的最后时间为准),若遇特殊情况双方可以协商延长审核时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30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
一审审理过程中,绿地公司经核实认可华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监理单位系北京某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可相关材料上签名人**和**是绿地公司现场工程师,并对华商公司没有提交原件的部分《工程洽商记录表》不予认可。
根据华商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履约会签表》等显示,案涉工程已经于2013年3月10日竣工。
华商公司提交(2022)京长安内经字第14947号,公证书、录音,文字整理、现场照片。证明2021年5月11日,华商公司代表前往大兴绿地启航国际7号楼绿地公司会议室,与绿地公司代表**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付款事宜召开专题会。绿地公司在会议中明确提出对于华商公司的工程款,会及时审核后结算,并承诺对于应绿地公司要求开具的发票金额中尚未支付的部分款项,会尽快向华商公司支付。绿地公司认为录音、照片均是偷录的,违法无效。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价格并未达成一致。**只答应就华商公司反映的工程现状向领导汇报,审核不通过主要还是对方提交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无法通过复核。
华商公司提交(2022)京长安内经字第14969号公证书,证明2021年5月11日会面后,绿地公司员工**与华商公司代表**互相加微信好友就案涉工程欠款进行了沟通,并承诺可以采用少量多次的方式支付。绿地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严重侵犯了绿地公司员工个人隐私,**表示将保留诉权追究华商公司及相关人员的侵权责任。录音、照片均是偷录的,违法无效。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已涉嫌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华商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的《某公馆6#变配电室低压电缆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其他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华商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项目,请求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过评估鉴定的申请,在法庭限定的举证期满,庭审结束后,绿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由北京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该报告显示形成于2022年4月,因报告出具公司非为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且华商公司亦不认可该报告的结论,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实际价款数额确定问题。虽然绿地公司不认可华商公司主张的金额,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加洽商变更增减,华商公司提交的报表、现场录音、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记录内容等,以上证据材料共同形成了证据链并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且绿地公司主张与华商公司之所以没有进行结算,是华商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及价款虚高等原因造成的,但在一审庭审中,绿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均认可已实际支付涉案工程款数额,法院认定绿地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2271956.18元。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3月10日竣工,至案件审理过程中绿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故法院对华商公司主张绿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对于分包方提出结算申请或审批,本应及时作出正常回应,且在合同中对此事项亦做出了明确约定,故绿地公司应给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华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均为对其损失的补偿,但华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的实际损失,故法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违约金,具体金额适当调整为以合同剩余价款为基数,以华商公司向法院递交材料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针对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华商公司提交的录音等证据,已经表明双方仍在对工程款项进行磋商,故法院对绿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绿地京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71956.18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绿地京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71956.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商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的《某公馆
6#变配电室低压电缆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其他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华商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项目,请求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价款。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价款由合同价款、洽商变更部分和设计变更部分组成,其中合同价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就涉案工程双方曾洽商变更和设计变更,绿地集团无异议,但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部分数额存在异议。对于洽商变更和设计变更部分认定为题,首先,在诉讼中华商公司提交了项目工程签证审核台账以及工程洽商记录表、现场签证审核单等证据用以证实洽商变更以及设计变更部分金额。项目工程签证审核台账中载明洽商变更、设计变更预估费用,监理单位加盖公章,绿地集团工作人员**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绿地集团对于项目工程签证审核台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现场工程师仅仅是确认了变更的事实并未对金额予以认可。在诉讼中绿地公司并未就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华商公司提出异议提供证据。其次,华商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批表(对外)载明,承包单位报价5054654元。在审核表中监理单位加盖公章,绿地集团工作人员**在建设单位工程部处签字。对于上述审批表,绿地公司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对于金额双方没有确认,没有进行实质结算。此外绿地公司还主张审批表中建设单位合约部、区域公司总经理均未签字,审批表不发生结算的效力。对于结算金额双方一致未商定的原因,绿地公司主张华商公司存在虚报工程量及价款的情况。针对绿地公司主张华商公司存在虚报工程量及价款的情况,在诉讼中绿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三,华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现场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2021年5月11日华商公司代表与绿地公司代表**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付款事宜召开专题会。绿地公司员工**与华商公司代表**互相加微信好友就案涉工程欠款进行了沟通。绿地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但绿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系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材料共同形成了证据链并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认定绿地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2271956.18元并无不当。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对于分包方提出结算申请或审批,本应及时作出正常回应,且在合同中对此事项亦做出了明确约定,故绿地公司应给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18元,由北京绿地京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龙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艾 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