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东照线缆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21767号 原告:河北东照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新城区货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许铁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14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东照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东照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东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告华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东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3386.48元以及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73386.48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在北京工地认识,***表示代表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双方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2010年12月8日,原告分批次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送货验收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业务员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总共供货金额为584701.3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111314.82元,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目前尚欠273386.48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华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二,***不是我方员工,也没有我公司任何授权,原告所述买卖合同与答辩人无关;其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出卖人是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上收款人是北京东照创业科技有限公司,均与原告无关;其四,原告提交的供货单上部分客户并非我方,与我方无关;其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诉讼中,河北东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1张供货单,证明曾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商向华商公司提供线缆共计584701.30元。华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2010年12月8日的供货单显示:客户为“北京***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金额27900元,欠款人签名为***。2011年1月22日的供货单显示:客户为“北京***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金额264693.80元,已付83414.82元,赊欠181278.98元,欠款人签名为**。2011年5月27日的供货单显示:客户为“***大”,货款金额48870元,签收人为**。2011年6月2日的供货单显示:客户为“国电六分公司”,货款金额为17941.81元,签收人为**。2011年6月2日的另一份供货单显示:客户为“国电六分公司”,货款金额为1036.80元,签收人为**。2011年6月15日的供货单显示:客户名“国电六分公司”,货款金额为16336.89元,签收人为**。2011年7月11日的供货单显示:客户处为空白,货款金额6020元,无签收人签字。2011年8月22日的供货单显示:客户为“***大”,货款金额为172520元,签收人为**。2011年9月3日的供货单显示:客户为“北京***大工程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19125元,签收人为**。2011年10月25日的供货单显示:客户为“北京***大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3782元,签收人为***。2012年1月16日的供货单显示,客户为“***”,货款金额为6475元,签收人字迹不详。华商公司认为结算清单上写明出卖方是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供货单抬头上同时写明河北东照线缆有限公司和北京东照创业线缆有限公司,且部分供货单上记载的客户并非华商公司。 二、诉讼中,河北东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东照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照公司)的银行对账单及北京东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华商公司曾于2012年1月18日向河北东照公司付款20万元。银行对账单显示,2012年1月18日,通过柜面提出交换的方式,由华商公司的账户向北京东照公司的账户转账20万元。《情况说明》记载如下内容:“2012年1月18日我司收到20万元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是代河北东照线缆有限公司收的货款,因当时北京与河北交通不便,河北东照线缆有限公司授权我司代收,故以上是当时全部的事实”。 三、诉讼中,河北东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员工***与***的短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欲证明华商公司欠款情况及河北东照公司催收情况;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员工***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和**均是华商公司的员工;向本院提交了其诉讼代理人与所谓华商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华商公司认可欠款事实。经查,上述证据的内容均无法体现其证明目的。 四、关于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河北东照公司表示,该公司员工***在北京某工地上认识了案外人***,***表示需要线缆,让河北东照公司将线缆送至华商公司负责的民航校飞项目工地,由**、**等人负责收货。2011年1月19日,***向***以现金方式支付部分货款111314.82元。2012年1月18日,***向***提供了华商公司开具的未写明收款人的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20万元。北京东照公司当时负责在北京地区销售河北东照公司生产的线缆,***作为北京东照公司的销售人员,考虑到交通不便无法及时将上述款项入账河北东照公司,故选择将20万元转账支票入账北京东照公司。后***多次向***催要剩余货款,***对欠款事实亦未否认,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支付。河北东照公司认为,因其向华商公司负责的项目工地供货,且华商公司也向其开具了转账支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五、关于华商公司向北京东照公司支付20万元的事实,华商公司称,当时该公司承建的民航校飞项目向北京东照公司采购了20万元的线缆,货款已于2012年1月18日付清,后北京东照公司未再向其主张过货款。双方订立的是口头合同,且货款已经结清,现无其他证据可以提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河北东照公司自述事实,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一直是与案外人***进行联络,按照***的要求提供线缆,并接收***给付的货款。河北东照公司既无证据证明***是华商公司的员工,亦无证据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河北东照公司主张与华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河北东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北东照线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1元由河北东照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起上诉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车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