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0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3月1日出生,壮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利,北京市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14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大为,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劳务关系存续时间方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与***之间存在间歇性劳务关系,非持续性、不间断的劳务关系,二审法院认定此期间存在持续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二审法院在认定劳务报酬标准方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的劳务报酬并非每月12000元,而是每月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未就其关于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与***之间存在间歇性劳务关系,***的劳务报酬是每月5000元等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及***、华商公司、建工集团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包括关于***、***之间劳务关系存续时间及***的相应劳务报酬差额问题,关于***主张的垫付工人工资问题,及关于建工集团与华商公司的责任问题正确。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通过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论述,对***与***在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持续劳务关系,以及对***报酬标准的认定均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