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3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檩,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覃祖坚,男,1960年3月1日出生,壮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14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大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多,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覃祖坚、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断然认定***的管理期限截止到2016年底。更为错误的是,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6年底,只判给***工资5.4万元,少判52.2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二)涉案的42万元为覃祖坚于2008年春节至2013春节前,陆续向***支付的个人工资报酬,涉案48万元为***从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已经垫付的四个配电室代维运行农民工工资。原审法院在未进行准确核实两笔款项性质的情况下,贸然将***个人劳动报酬与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混为一谈,并以未提供证据为由,不认可***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三)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且上面内容明确说明了***的个人工资报酬以及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事项。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否认***垫付农民工工资2081676.75元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审判决计算覃祖坚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有误。(五)原审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存在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建工集团提交意见称,(一)建工集团不欠付覃祖坚款项,且存在超付合同相对方华商公司款项的情形。(二)***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建工集团承担责任,请求贵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与覃祖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对于劳务工作的内容、期间及劳务报酬标准没有书面劳务合同予以明确约定,且双方对此陈述不一。关于提供劳务的截止时间。***先是陈述到2018年5月10日,后又陈述其提供劳务到2016年底,覃祖坚对此不予认可。二审法院结合证据材料、双方陈述的工作内容及生效判决确认的***系覃祖坚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的实际情况,认定***提供劳务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底,并无不当。(二)二审法院结合覃祖坚的自认、***提交的证据及提供劳务的具体内容及工作量,分三个时间段核算欠付的劳务报酬,计算无明显不当。由于2012年8月7日的欠条、2013年协议书及2016年10月28日的协议书中对于垫付工人工资的约定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对于已经垫付了工人工资的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要求支付垫付工人工资的请求,无法支持。(三)关于劳务报酬的利息,二审法院分段计算,并对起止时间进行了说明,裁判标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宏宇
书 记 员 李梦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