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康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16939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215,644.5元利息(利息以215,64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上浮50%,自2023年9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11,5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签署内蒙古某正镶白旗风电项目《220kv户内GIS配电装置、220kv氧化锌避雷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DJSBD-FB-CG-2020-004),合同总金额2,156,445元。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组织加工生产,按要求交付了全部合同货物,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欠款早已超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已履行交付合同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内蒙古某辩称,对于欠付本金无异议,对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有异议,某公司是自2023年9月起算的,内蒙古某认为应该自2023年12月3日计算相应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内蒙古某(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内蒙古某正镶白旗项目220kv户内GIS配电装置、220kv氧化锌避雷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DJSBD-FB-CG-2020-004,约定:购买设备为220kv户内GIS配电装置1套,总价2,081,445元,220kv氧化锌避雷器6台,总价75,000元,合同总价21,566,445元。预付款为设备总价的10%;到货款为设备总价的60%;验收款为设备总价的20%;设备质量保修期应为三年(36个月),质量保修金为设备总价的10%,质量保修期结束后或因甲方原因致使设备未投运时货到现场之日起满36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乙方提供等额的财务收据,甲方30日内无息支付设备合同总价10%质量保修金。交货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前,交货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明安图镇。质保期自机组成功不间断运行240小时之日起,甲方出具书面验收单之日起算,220kv户内GIS配电装置质保期为3年。该合同通用条款第7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约,甲方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本案庭审时,某公司与内蒙古某均认可采购合同项下货物于2020年9月21日送至约定地点,双方已完成货物交接,内蒙古某已向某公司支付款项1,940,800.5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某公司向内蒙古某交付了货物且该货物已过质保期,内蒙古某未按约支付质保金。故对于某公司请求内蒙古某支付合同欠款215,6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合同约定质保期自内蒙古某出具书面验收单之日起算。某公司称内蒙古某未出具过书面验收单,内蒙古某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应自交货之日即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相应质保期限,同时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甲方30日内无息支付设备合同总价10%质量保修金”,故对该请求本院自质保期满后30日即2023年10月22日起计算。关于计算标准,因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某公司主张上浮50%,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适用范围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在采购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故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15,644.5元及自2023年10月22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2元,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